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號
PCDM,100,易,22,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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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茂清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且無力給付車資,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清晨5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上, 攔搭由謝豊和(起訴書誤載為「謝豐和」,應予更正)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787-B7號計程車,上車後表示欲前往同市○○ ○路與重慶路交岔口之介壽公園,致謝豊和陷於錯誤,誤以 為徐茂清會支付計程車車資,而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詎抵 達目的地後,徐茂清竟拒不支付車資,並趁謝豊和停車之際 逕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 元餘元 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經謝豊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援引原名)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茂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謝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警員劉錦聰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案暨後續指認犯嫌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勞務,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 非難;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詐欺之手段及詐得之利益僅價值約100 餘元,告訴人



所受損失輕微,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悔意,惟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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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