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號
PCDM,100,易,21,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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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緝字第81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世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民國 90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5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3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就上開① 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 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援用舊制)某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5 月17日23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另於99年9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9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199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世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先 後於99年5 月17日及99年9 月12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於99年5 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6 月7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50607 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 5 頁、本院卷宗第27頁參照)。另於99年9 月12日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亦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 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6 、8 頁參照),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 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5 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 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 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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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