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5號
PCDM,100,易,205,201103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 易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 ,見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 承天路85之2 號三友食品有限公司之廠房鐵柵門未鎖,拉開 鐵門後進入該廠房內,並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鎚1 把,將該工廠內之鋁製大門1 片卸成條狀,集中放置於 該工廠辦公室左前方水溝旁,待竊取後準備搬運至他處變賣 ,而於著手竊取上開物品之際,旋即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 ,為該工廠巡視人員林隆櫻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嗣警 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鐵鎚1 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簡志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林隆櫻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暨扣案之鐵鎚1 把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上開工廠之鐵柵 門未上鎖,乃擅自拉開鐵門以步行方式侵入該工廠內行竊, 是被告通過該大門入內,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 全設備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 竊時所持之鐵鎚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厚重,此有照片1 紙 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404 號偵查卷第32頁),客觀 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及減縮,而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行竊,惟於尚未得 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是其所為竊盜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鐵鎚1 把,被告供陳非其所有,而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明其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