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含夾鏈袋參個、塑膠袋壹個)、鏟管伍支、鼻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惠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 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8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3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第63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惟 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於93年3 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所 處之刑,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 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4 月又15日、2 月,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12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 日 以99年度花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 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南雅南路上 某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之簡易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8日凌晨2 時15分許,因行 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2號前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量少無法檢驗)、鏟管5 支、鼻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出具之UL/2010/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 份附卷可 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 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 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 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 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 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 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 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 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 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量少 無法檢驗)、鏟管5 支、鼻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所自白之99年
10月27日晚間8 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 字第528 、406 、342 、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業經觀察、勒戒,並獲不 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 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 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 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含夾鏈袋3 個、塑膠袋1 個),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偵查 卷第32頁),因量少無法檢驗有無毒品反應等情,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雖均記載為「殘渣袋」,惟上開殘 渣袋4 個經初步鑑驗結果既均為「量少無法檢驗」,是不能 確定上開殘渣袋內是否仍殘留有含毒品成分之物,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上開殘渣袋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含夾鏈 袋3 個、塑膠袋1 個)及另扣案之鏟管5 支、鼻管1 支、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100 年3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