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64號
PCDM,100,撤緩,64,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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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土德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土德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98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99年10月12日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某家卡拉OK店內飲酒數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導致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99 巷路口時,不慎擦撞劉翠英 所騎乘之機車,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6 萬元,並於99年12月6 日確定。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 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 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 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白土德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 98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於99年10月 12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某家卡拉OK店內飲用數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303-CQ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路399 巷欲右轉捷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對 向車道欲左轉捷運路,由劉翠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MU-64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翠英受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白土德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案經 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31號判決認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99年12月6 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 75條之1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 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然查本件受刑人前犯誣告案件,係因其所有 之空白支票其中有9 張為徐愛國擅自填寫並交付他人,因受 刑人無力兌現,故謊報失竊,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此宣告受刑人緩刑2 年確 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犯上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惟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與前犯誣告罪之犯罪性質迥然不同, 法院復僅量處罰金刑,若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 嚴苛,另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 於原宣告緩刑之案件判決確定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 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 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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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