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35號
PCDM,100,交訴,3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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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良卿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交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14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 98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 10月30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JY-585 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往自由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 路473 巷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與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由孫兆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DL-10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孫兆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許良卿於肇事後,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孫兆揚施以必 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牌號碼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許良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9號 卷第15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對被害人 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 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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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