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737號
PCDM,100,交聲,73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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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黃姿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姿蓉因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諭知(聲明異議狀誤認為法官裁定)緩起訴處分確定 ,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繳納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聲明異議狀誤認為 罰金),即屬履行檢察官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但監理單 位以同一違規行為再做出與刑罰相類似的罰鍰處分,要異議 人再繳納四萬五千元。異議人經濟能力不是很好,也真心懺 悔,亦曾庭立悔過書,為此不當行為感到十二萬分抱歉。希 望鈞院能給異議人自新機會,從輕發落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 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 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 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
㈡綜上說明,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違規事實及處罰係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一00年 一月二十六日製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所作成之裁決,並由郵政 機關於一00年二月八日僅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 地即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十八之二十號,惟因於該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一節,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 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 一紙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惟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發後 就同一酒後駕車違法行為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前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 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對該案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為緩起 訴處分,該案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亦已留存其 居所另為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 一五二之一號十二樓,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之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四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 卷可參。然於本件中,原處分機關僅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 住所即戶籍地: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十八之二十號為 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卻漏未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前就同一 酒後駕車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案件中所留存之居所:新北市○ ○區○○街一五二之一號十二樓為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則堪 認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未詳予查證而有 疏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致本院 無從正確起算異議人得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間, 為保障異議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製開裁決書後 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重新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之住、居所(按: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另又留存一新居 所:新北市三重區○○○路二十五巷二十五弄十八號四樓) ,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方生效力,其 後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該裁決書不服,再由受處分人即異 議人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內向所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提起聲明異議,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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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