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溫世鶯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所為板
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6年至99年期間伊戶籍地 址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31 弄12號」,因此 未曾收到違規罰單,伊因工作關係居無定所,有2 年期間戶 籍地暫寄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因此沒收到任何違規單 或掛號信,對於加倍罰款表示異議,但願只繳違規停車罰款 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 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 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 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 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 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 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 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本件寄存送達時)第73 條第1 項、第2 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
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 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雖 行政訴訟法第73條於99年1 月13日經修正公布,於該條第3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 本件寄存送達之時間為96年8 月16日(詳後述),自無該修 正法條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1號裁定 )。
三、經查:
(一)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31 弄12 號」,嗣於96年11月13日,始經逕為住址登記為「臺北縣 板橋市○○路6 號」(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再 於98年11月19日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街16巷4 號2 樓 」,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 是異議人所稱伊於96年至99年期間,戶籍非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 段29巷131 弄12號」,核與事實不符。(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8 月 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於96 年8 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29巷131 弄12號),因送達人未會晤本人及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 自96年8 月16日起寄存於當地郵局(板橋大觀路郵局), 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戶籍地門首,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 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核屬 有據,且業於96年8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迄10 0 年2 月1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蓋有10 0 年2 月17日之收狀日期戳)附卷足稽,而該日距其原裁 決處分之送達日(96年8 月16日),雖扣除在途期間(2 日),亦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