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緯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緯麟駕駛車牌號碼10 1-B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00 年1 月21 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站前路口,因 有「闖紅燈(直行往文化路方向)」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 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2 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 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 千 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汽車通過紅綠燈時還 是黃燈,係車頭已過斑馬線後才變紅燈,警員站在六十多公 尺處,為搶業績用目測說伊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賴文東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執行交整勤務,將警用機車停在板 橋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路邊(即庭呈照片中警用機車停 放位置),看到本件汽車從新站路直行往文化路方向,在通 過站前路時闖紅燈直行,我就走到對向車道將異議人攔停。 我當時有特別注意新站路上的號誌顯示情形,當新站路號誌 已經顯示紅燈以後,本件汽車距離路口停止線還有大約1 台 遊覽車的距離,但是卻沒有停止在路口停止線,仍然闖紅燈 通過站前路,當時新站路上的車流就如庭呈照片中顯示情形 ,並沒有什麼車輛阻礙我的視線。如果是有爭議的情況,我
就不會攔停開單,我都是在事實明確的情況下才會開單等情 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賴文東所庭呈之現場照片4 張 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賴文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要無僅為單純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即甘冒本身違犯刑 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仍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 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 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 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 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同僅 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賴文 東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觀 諸其庭呈之現場照片顯示,依當時賴文東站立舉發位置,確 可清楚判明案發路口號誌,及本件汽車由新站路對向車道駛 來之動態位置,要無誤認異議人當時係搶黃燈或闖紅燈之可 能。再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係表 示其車頭已過停止線才變換紅燈云云,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在卷可參,詎其於聲明異議狀內,復改稱車頭已過斑馬線 才變紅燈云云,是其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本已難以盡信 ;另經本院勘驗賴文東所庭呈之舉發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可 知警員將異議人攔停並告以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後,異議人 最初亦僅向警員拜託不要開單、不要開太貴,或解釋怕緊急 煞車導致追撞等語,並未對闖紅燈行為有何爭執,嗣因見警 員堅持以闖紅燈違規開立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始改稱係闖 黃燈云云,有本院100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 證人賴文東之證詞應屬可採。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本件汽車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其事後空言辯稱僅係搶黃 燈云云,尚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本件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