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承澤原名:賴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計十一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 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 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亦規定 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 ,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掣發如 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裁決書送達時間將各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承 澤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路二五六巷一一九號四樓」,因於送達處所 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 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三重忠孝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各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九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 所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 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分別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重區)之在途期間二日後,至遲分別應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十 七年四月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異 議。茲異議人竟遲至一百年二月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蘆洲監理站收文章 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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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裁決書字號 │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舉發單位 │裁決書送達時│得聲明異議期│
│ │ │ │ │ │ │ │間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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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二年八│臺北市○○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十二│九十七年十二│
│ │六-一A四三八│二十七日 │月十五日十│ │之處所停車(道路交│管理處 │月五日 │月六日起至九│
│ │一二九七號 │ │時十分 │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 │十七年十二月│
│ │ │ │ │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 │二十九日(期│
│ │ │ │ │ │) │ │ │間之末日九十│
│ │ │ │ │ │ │ │ │七年十二月二│
│ │ │ │ │ │ │ │ │十七日為星期│
│ │ │ │ │ │ │ │ │六,故順延至│
│ │ │ │ │ │ │ │ │九十七年十二│
│ │ │ │ │ │ │ │ │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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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三月十│九十六年三│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六-一AC六四│一日 │月九日十時│一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管理處 │十七日 │十八日起至九│
│ │六四0八號 │ │六分 │ │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 │十七年四月八│
│ │ │ │ │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日(星期二)│
│ │ │ │ │ │第二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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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三月十│九十六年三│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六-一AC六五│一日 │月十六日九│一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管理處 │十七日 │十八日起至九│
│ │五四九0號 │ │時五十一分│ │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 │十七年四月八│
│ │ │ │ │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日(星期二)│
│ │ │ │ │ │第二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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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三月十│九十六年三│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六-一AC六六│一日 │月二十二日│一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管理處 │十七日 │十八日起至九│
│ │三四六二號 │ │九時四十七│ │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 │十七年四月八│
│ │ │ │分 │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日(星期二)│
│ │ │ │ │ │第二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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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三月十│九十六年三│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六-一AC六七│一日 │月二十八日│一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管理處 │十七日 │十八日起至九│
│ │一二二五號 │ │九時三十六│ │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 │十七年四月八│
│ │ │ │分 │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日(星期二)│
│ │ │ │ │ │第二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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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三月十│九十六年三│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六-一AC六七│一日 │月二十九日│一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管理處 │十七日 │十八日起至九│
│ │二六八五號 │ │九時五十二│ │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 │十七年四月八│
│ │ │ │分 │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日(星期二)│
│ │ │ │ │ │第二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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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三月二│九十六年四│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六-一AC六七│十日 │月二日十五│一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管理處 │二十五日 │二十六日起至│
│ │七六三五號 │ │時五十四分│ │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 │九十七年四月│
│ │ │ │ │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十六日(星期│
│ │ │ │ │ │第二項)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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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三月二│九十六年四│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六-一AC六八│十日 │月四日九時│一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管理處 │二十五日 │二十六日起至│
│ │一00八號 │ │二十七分 │ │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 │九十七年四月│
│ │ │ │ │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十六日(星期│
│ │ │ │ │ │第二項)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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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三月二│九十六年四│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六-一AC六八│十日 │月九日九時│一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管理處 │二十五日 │二十六日起至│
│ │二七一九號 │ │四十二分 │ │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 │九十七年四月│
│ │ │ │ │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十六日(星期│
│ │ │ │ │ │第二項)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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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八月八│九十六年十│臺北市延平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八月│
│ │六-一AB八八│日 │一月十六日│路 │停車(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 │十三日 │十四日起至九│
│ │六五八七號 │ │十一時二十│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 │十七年九月四│
│ │ │ │三分 │ │第一項第一款) │ │ │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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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北監蘆字第裁四│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七年四│臺北市延平南│在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臺北市停車│九十七年十一│九十七年十一│
│ │六-一AD一三│二十四日 │月三日十時│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理處 │月二十八日 │月二十九日起│
│ │二六八五號 │ │四十二分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 │至九十七年十│
│ │ │ │ │ │項第九款) │ │ │二月二十二日│
│ │ │ │ │ │ │ │ │(期間之末日│
│ │ │ │ │ │ │ │ │九十七年十二│
│ │ │ │ │ │ │ │ │月二十日為星│
│ │ │ │ │ │ │ │ │期六,故順延│
│ │ │ │ │ │ │ │ │至九十七年十│
│ │ │ │ │ │ │ │ │二月二十二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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