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游博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DB000
0000、四一-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博丞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七五一-CN G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及復興一路口時,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決書漏載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二千三百元、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監視器照片上的大牌跟伊的車子大牌不一樣 ,且違規日期與時間點伊在上班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 罰鍰;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並予記違 規點數三點及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 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博丞騎乘車牌號碼七五一-CNG號重
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 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逕行 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二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 年一月十三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DB0000000、D 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此 違規事實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以山警分交字第0九九五0三五五五0號函釋明確 。
(二)再者,異議人雖以前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舉發警員童文鋒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 稱:「(問:本件二張違規單是否是你舉發?)是。(問: 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在復興一 路、文興路口等紅燈,我看到一輛機車直行,直接從文興路 直行闖紅燈,後來我看到該輛機車闖紅燈,我想要攔停,但 是該機車騎士轉頭看到我之後,就加速右轉,往文化三路方 向,再右轉,就直行往林口方向逃逸。(問:你在攔停時, 是否是騎乘機車?)是,我剛開始要攔停時,有去追,他到 文化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他又闖紅燈,因為該路口是一個 大路口,而且該處有監視器,我怕有危險,我就沒有追了, 我就調取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問:你在攔停時,你用何 方式讓該騎士知道?)開警示燈、警報器,用手指揮他往路 邊停靠,該路口如果公車可以左轉的話,直行方向應該是紅 燈。(問:違規車輛是否是白色一二五CC車輛?)是。( 問:你確定該騎士即異議人知悉你在攔停?)他有轉頭看到 我,而且有加速逃逸的行為,而且在文化三路、復興一路闖 紅燈時,他有回頭看,有照片可證。」等語(見本院一百年 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證人童文鋒就本件舉發之經 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 整,且無不合情理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情事 ,上述情形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 附卷可憑。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於對向 車道之公車欲左轉進入復興路之前,即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穿越停止線,隨後異議人車輛搶先通過該路口後,該公車始 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過程中異議人並未戴安全帽且有 轉頭向後察看之動作等情,亦與證人童文鋒上開證述大致相
符。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 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 之處,是證人童文鋒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再參酌車牌號碼七 五一-CNG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記載,系爭 車輛之車主為本件異議人游博丞,而其戶籍地址係新北市○ ○區○○路七十四巷六弄六號二樓,亦與聲明異議狀內所載 相同。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監視器照片上之車牌與其車輛車號 ,並不相同,且違規日期與時間點伊在上班云云,而未有何 利己證據提出供本院詳查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 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三 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核無違誤,本件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