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誠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6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0、11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一誠於民國105年6月10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郵局(下稱新南郵局 )自動櫃員機前,見林士傑入內提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左手抓住林士傑衣領, 同時以右手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朝林士傑頭臉部作勢攻 擊後隨即維持右手臂垂下、手握水果刀刀尖朝下動作之強暴 、脅迫方法,至使林士傑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而要求林士 傑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嗣因林士傑不從,兩人發 生拉扯而互相變動位置,林士傑乃得以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告訴 人林士傑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同,且 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除上述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陳 述外,其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6月10日8時55分許,在新南郵 局自動櫃員機前,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時以右手持自己 所有之水果刀1把作勢朝告訴人頭臉部作勢攻擊後隨即維持 右手臂垂下、手握水果刀刀尖朝下動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抗辯併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強盜之犯意,沒有要告訴人提款,如果要搶錢, 刀子劃下去就可以直接從告訴人身上搶到錢;其是因放在地 下道之物品遭毀損,報警後警察也不處理,想找檢察官說, 但見不到檢察官,所以才要告訴人去報警;後來是其讓告訴 人離開去報警,但告訴人離開後,其等不到警察來,才砸自 動櫃員機,之後才有警察過來;被告所為,依錄影光碟所攝 錄之影像,未可資壓制對方之抗拒,不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至多成立強制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6月10日8時55分許,在新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前,見林士傑入內提款,遂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同時以右 手持自己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頭臉部作勢攻擊後隨 即維持右手臂垂下、手握水果刀刀尖朝下動作;告訴人則 持續抵抗,之後離開現場,並未損失財物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士傑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錄 影翻拍照片56張,以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士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伊不認識被告;105年6月10日8時55分許,伊去新南郵局 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伊進去自動櫃員機所在的房間時,裡 面沒有人;伊要提款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走過來,叫伊 把錢全部領出來給他,因為伊只插入提款卡,還沒有輸入 密碼,就趕快取消交易,把卡片抽出來;伊被被告推到門 口時,被告左手有抓著伊的衣領,右手有拿著1把小刀, 像是扣案的刀子,刀子有舉高要刺下去的動作,伊就用左
手擋他的右手,讓他刀子不要刺到伊;當時被告有說為什 麼不把錢提出來給他,並沒有叫伊去報警;伊有跟被告說 隔壁是派出所,叫他不要亂來,他說伊報警也一樣,他不 怕;然後伊就是有一點拉扯後用力把被告推開,就趕快走 了;伊離開之後,就直接到華平派出所報案,伊當時是說 有人拿刀在提款機那邊,請他們派人去處理等語(見偵二 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90頁),核與自動 櫃員機內裝攝影機所錄影之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9月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59332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告訴人與被 告互不相識,且未因此受傷或損失金錢,衡情應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必要等情,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時以右手持自己所有之 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頭臉部作勢攻擊後隨即維持右手臂垂 下、手握水果刀刀尖朝下動作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領帳 戶內所有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並未要求告訴人提款,也沒有要強盜的意 思,只是要告訴人去報警,讓其可以見檢察官而已云云, 然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林士傑上開證述不符,又若被告只 是要告訴人前往報警,衡情只要威嚇告訴人即可,毋須刻 意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拘束其行動,復同時右手持刀朝 告訴人頭臉部作勢攻擊後隨即維持右手臂垂下、手握水果 刀刀尖朝下動作,並與告訴人近身接觸,徒生意外之風險 ,況依本院106年5月1日勘驗監視錄影結果:「08: 55:4 2,被害人林士傑走入ATM,將提款卡插入ATM內。08:56 :00被告走入ATM內,此時被害人林士傑左手拿金額不明 現金,正要存款,林士傑發現被告站於其左側並用手指指 著ATM機器,林士傑察覺有異狀,快速將左手之現金交到 右手,並放入右短褲口袋內。08:56:12被告以左手推林士 傑左手臂一下,此時被告右手拿手果刀,被害人欲取出提 款卡,被告出手先撥被害人右手二下,被害人回推被告一 下,兩人空出一小段距離,被告以左手推被害人左胸一下 ,被害人右手伸向ATM欲取出提款卡,08:56:25時被告以 左手抓住被害人所穿上衣,右手指著被害人(此時右手之 水果刀不在右手)(據被告當庭表示先前先放回右長褲口 袋內),08:56:25被告迅速從右長褲口袋內抽出水果刀。 」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中被告在告訴人插入提 款卡時即以手指指著ATM機器,告訴人欲取出提款卡時, 乃出手撥告訴人二下,均難謂被告上開舉動非謂強取金錢
之意圖,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自己從104年底開始在街頭 流浪,不是都沒在工作流浪街頭,只是沒有回家而已,只 要有工作可賺取生活費都會做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於偵訊時自承其當時沒有收入、工作(見偵卷第60頁背 面),亦堪認被告有須錢花用之需求,是被告辯稱其只是 要告訴人去報警,讓其可以見檢察官而已,沒有強盜意思 云云,應難採憑。況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後,有毀損新南郵 局自動櫃員機(業經原審另案以105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隨即遭員警於同日9時5分許以現行犯逮 捕,有其毀損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6月 1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3105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而其於該案警詢時乃稱:( 問:為何破壞郵局財物)因為其當時不爽,其還想燒法院 勒等語,於偵查中為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本件涉犯 毀損罪,是否認罪?)認罪之語,有原審105年度簡字第 1701號毀損案件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未提及其要見檢察官或係刻意犯案被逮捕以求見檢察官 之語,或對檢察官表示其物品遭毀損之事。嗣被告因本案 為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問:要告訴人去報警做什麼 )其要見檢察官,不想再說之語,並未對檢察官明確表示 其物品遭毀損之事,此有被告10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1份 附卷可考。若被告係因其物品遭毀損而要見檢察官,始為 本案行為,則其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應將其見檢察官之目 的全盤托出,應無隱密不宣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沒 有強盜之犯意,只是為見檢察官才要告訴人去報警云云, 應不可採。
⒋按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被害人是否已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 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 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 ,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 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 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於上揭時、地突遭被告以左手抓住衣領控制行動,又遭 被告同時以右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頭臉部作勢攻擊後隨即
維持右手臂垂下、手握水果刀刀尖朝下之動作,以告訴人 案發時被拘束於提款機所在之狹小、半隱蔽房間,無法穿 越被告身軀逃向門口,又無其他人在場可予救援之情境, 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景,內心恐懼遭刺殺(或傷害)之心情 ,應不待言,且被告將水果刀朝告訴人頭臉部作勢攻擊的 時間不到一個動作的瞬間,亦經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 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08:56:36可以認定(見本院卷第 17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作勢攻擊後立即將手放下 ,然其維持右手臂垂下、手握水果刀刀尖朝下之動作,一 般人均會認知遭被告以左手抓住衣領,二人距離極近,被 告隨時可持該水果刀為傷害行為,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應足以抑制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被告辯稱其所為未可資壓制對方之抗拒云云,應無足採 。至於告訴人林士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是否會 害怕)還好,因為當兵有學過擒拿術,若伊施力的話,會 刺向被告,只是不想搞這麼難看,伊認為伊可以脫身離開 等語,然此乃告訴人個人主觀知覺之特殊因素,無從期待 一般人立於其立場,亦有同等膽識與自信,尚難據此即謂 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方法,未完全抑制告訴人之意思 ,而認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聲請傳訊告 訴人以證明被告無強盜取財意思,惟告訴人於原審業已具結 作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 ,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 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 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 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
益,即應成立強盜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強盜罪 之既遂與否,應以行為人已否取得財物為區別標準(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勢攻擊 告訴人所使用之水果刀,依吾人生活經驗,乃鐵製材質,且 可切削一定硬度之水果,倘朝人體攻擊,應足以使人受傷或 致人於死,核屬兇器無誤。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突遭被告 以左手抓住衣領控制行動,又遭被告同時以右手持水果刀近 身作勢攻擊,且被告將水果刀放下後仍維持手握水果刀刀尖 朝下之動作,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遭強索金錢未 果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辯稱僅成立強 制罪云云,應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5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 ,竟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 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塑膠射出,家中有哥哥、姊姊,未婚 ,無子女)、犯罪方法、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未 損失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扣案水果 刀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