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8號
PCDM,100,交聲,198,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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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景南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9 日以
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
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管轄錯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24號)而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景南於民國99年7 月 6 日(原移送書誤載為99年7 月26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CA-53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橋下處 ,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警員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因而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至0. 55毫克以下)」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7 月9 日以北監蘆字 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 月6 日,因無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 ,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固無意見,且已 依法繳納完畢,惟對原處分機關一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實難甘服。蓋異議人目前從事送貨業務,普通自小客車汽 車駕駛執照乃其工作所不可或缺,吊扣該駕照後其工作難保 ,家庭經濟將頓失依靠。況伊為高齡就業者,依目前就業市 場轉職亦屬不易,伊對自己之行為已深知後悔,希望能有吊 扣汽車駕照以外之其他措施替代裁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 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查上開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7 月9 日經原處分機關製 發後,於同日由異議人委託代理人即其配偶阮美紅前往原處 分機關領取,由阮美紅當場簽收後,於當日返家即轉交異議 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 達證書及本院100 年3 月11日辦理交通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合法送達並未提出異 議,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 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而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應於99年8 月2 日以前提 出(原末日為99年7 月31日星期六,故延長至隔週一)。惟 查,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遲至99年8 月24日始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 站轉呈本院,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收文章蓋於聲明 異議狀可稽,是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合法聲 明異議期間,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 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從而,異議人已 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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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