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維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維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維明駕駛車牌號碼F3 H-8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6 月16日下午1 時45分 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 陽路1 段22巷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原舉發單 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原發通知單)當 場製單舉發,嗣移送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12月3 日製發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係PVG-185 號,而非 F3H-896 號,且伊與車牌號碼F3H-896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之車主完全不認識,亦無親屬關係,並無必要或管道借 得系爭機車;況於原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筆跡與伊所寫字跡 亦完全不符,應係他人偽簽;至員警雖確認證件與伊本人無 誤,惟本件事發係99年6 月,伊收到監理所裁決書時已是同 年12月,承辦員警僅憑記憶口述當時確有驗證證件與伊無誤 ,但伊認為除非當下有錄影存證,否則不足採信,況縱令員 警當時確有查驗證件,然伊曾於97年10月1 日遺失證件包含 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等,其中身分證與駕 照上皆有重發日期為97年10月2 日,表示伊係於遺失後隔天 即重辦證件,且有掛失紀錄可證,故伊遺失之證件可能遭人 換照盜用。故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 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 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 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 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 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騎乘車牌號碼F3H-8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99年6 月16 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2巷口, 因該巷道路為單行道,竟逆向行駛即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 所員警許乃文當場攔查,並經該違規之行為人出示「洪維明 」名義之機車駕照交予員警許乃文,由員警許乃文據此開立 違規人為「洪維明」、年籍資料之原舉發通知單等情,此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乃文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舉 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㈡、又徵諸證人許乃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違規人出示 機車駕照,上面的名字是洪維明,沒有出示行照,因為駕照 已經有照片,也有詳細的年籍資料,所以伊依照駕照資料填 載舉發單,當時看照片與本人是相符的;該違規人是男性, 因當時並沒有什麼爭議,伊開單,對方就簽收了,所以伊對 於違規人的長相與特徵等沒有特別記住;告發時不會問與車 主關係,但有查詢車籍資料、是否是失竊的車輛、違規人有 無刑案被通緯或是其他情形,當時查過都沒有問題,所以製 單後讓他簽單,請他離開;在庭的異議人於12月底至派出所 提出異議,伊請車主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詢問黃德賢車子交 由何人騎乘,他說是交由他兒子黃錫偉,而他兒子黃錫偉當 時在臺北監獄執行;伊現在不記得當時的違規人是否為在庭 的洪維明,就算把黃錫偉提出來,伊也無法認出,因為伊於 本件舉發後,有抓到黃錫偉機車竊盜案件,所以才知道他的 名字,抓到的時間是於99年10月多,當時並沒有想起來是否 為本件的違規人,就算再讓伊指認,伊也不確定;當時沒有 要求違規人交出行照,是因為他說沒有帶,確定是違規人本 人當場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甚詳,而衡諸證 人許乃文係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熟識,自無偏袒 異議人之虞,是其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本件違規人 是否即為異議人,確有可議。
㈢、況參酌證人即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黃德賢於本院訊問時具結 證稱:系爭機車是伊給伊兒子黃錫偉騎乘,是他告訴伊系爭 機車丟在中興游泳池,伊找不到,就去派出所問,才知道被 拖吊,伊並不知道為何被拖吊,伊於去年去領回;99年6 月 16日系爭車子是黃錫偉騎的,但伊不知道他有無把車借給他 人,因他戶口和伊設在林口,但實際他住哪,伊不知道;不 認識洪維明,也沒有借系爭機車給洪維明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等語,核與證人黃錫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於99年6 月間使用系爭機車,平常也是伊在使用;原舉 發通知單上「洪維明」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是誰 簽的;伊不確定有無把系爭車子借給別人,借也是借給伊朋 友,至於是何人伊忘了,但伊不認識洪維明,也沒有看過洪 維明的證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詳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憑,是 以,系爭機車既係證人黃德賢所有,且係交予證人黃錫偉使 用,且渠等與異議人洪維明並不認識,也無任何關係,洵堪 認定屬實。再查,異議人現所使用之身分證曾於97年10月 2 日換領身分證乙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 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 之違規時間係在99年6 月16日,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所辯,其 身分證於97年10月1 日遺失,並於同年10月2 日申請補發, 而於本件遭冒用之可能。再者,經觀諸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 2 月8 日、2 月17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經核與異議人於聲 明異議狀及陳述單(詳見本院卷第4 、6 、7 、26、42頁) 上之簽名,透過肉眼比對結果,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 捺等書寫特徵均屬一致,可見前揭文書上之署名係異議人平 時書寫之字跡,非刻意區別而得,反觀原舉發通知單之被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洪維明」簽名(詳見本院卷第3 頁)之筆 跡特徵,卻與前開異議人親簽之署名迥異,堪認原舉發通知 單上「洪維明」之簽名,應非異議人所簽署無疑。則異議人 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等語,並非無據。㈣、至原處分機關認業於99年12月3 日製單裁決,並於同年12月 6 日郵寄送達,但受處分人於100 年1 月6 日始提出聲明異 議狀云云。然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 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 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 ,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惟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 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 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乃法令既多且 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 以保障人民權利。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 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 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 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 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 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內容,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 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 而為不同之認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 日作成裁 決,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乙節,此有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受處分人於裁 決後之99年12月16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及查 詢單」,並於同日送達至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總收文章之「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且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陳述單及查詢單」之內容, 業已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內容為不服之表示,依前述保 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應認其已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是原處 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遲於100 年1 月6 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其 並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示之違規事實無誤,然原處分竟 未予以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規定 ,裁處罰鍰1,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 點數1 點於法即有未合。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 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