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陳燦坤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民國99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述部分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發生車禍,與 李文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惟已危 害公眾行車安全,並損及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