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7、32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盈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盈宗與林岳新、林斿轉、廖國裕(綽號「西螺仔」)及越 南籍逃逸外勞張紅維(TRUONG HONG DUY )、鄭文洪(TRIN H VAN HONG)、範文強(PHAN VAN CUONG)、阮文義(NGUY EN VAN NGHIA)、黎文宣(LE VAN TUYEN)等人結夥(上開 共犯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行動電話(如附表 編號7 至15 )聯絡,由林盈宗、林岳新與林斿轉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晚間7 、8 時許,各駕駛車輛(如附表1 至3 所 示A 、B 、C 車)在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集合後,載運 張紅維等5 名外勞及盜伐所需工具(如附表編號4 至6 ), 至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臺18線公路94公里附近之自來水廠路 旁,由張紅維等5 名外勞下車步行前往約190 公尺外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轄 管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下稱第209 林班地),在其內 座標位置X :231806、Y :0000000 處,以攜帶之上開工具 裁切盜取貴重木紅檜餘留根株,林盈宗、林岳新與林斿轉則 先駕車返家等候。翌日(29日)深夜,林盈宗、林岳新與林 斿轉復駕駛相同車輛上山接應、把風,俟30日凌晨3 、4 時 許,在前揭自來水廠路旁與張紅維等外勞會合後,協同將竊 得之紅檜段木2 塊搬運裝載至C 車,林盈宗先行離去,隨後 林岳新、林斿轉即搭載該等外勞、工具及贓木下山,嗣於4 時59分許,行經臺18線公路76.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上開紅檜段木2 塊(總重111 公斤、材積共計0.126 立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等物(編號 1 、7 、15所示車輛及手機未扣案)。上開由嘉義林管處領
回之紅檜段木2 塊,經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0,108 元。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 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盈宗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04-121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林盈宗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偵卷㈡﹙105 年度偵字第 3244號卷﹚頁22-25 ,原審卷㈠頁244 ,卷㈡頁183 ,卷㈢ 頁133-137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岳新、林斿轉、張紅維 、鄭文洪、範文強、阮文義、黎文宣等人之供述相符(見警 卷㈠﹙0000000000號警卷﹚頁2-5 、14、20-22 、27、31、 37,警卷㈡﹙0000000000號警卷﹚頁13-22 ,偵卷㈠﹙105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頁33-36 、39-41 、46、58、66、70 、74、177-182 ,原審卷㈠頁43-44 、49、244 、325-326 、334 ,卷㈡頁10-12 、184 、194 ,卷㈢頁15-30 、137- 144 ),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佐黃立彥證 述明確(見警卷㈠頁41-42 ),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被害報告處理單、第209 林班紅檜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 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遭 盜伐紅檜樹頭現場位置圖、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遭盜伐紅 檜照片、贓木上車地點至盜伐現場沿途景象照片暨路線圖( 見偵卷㈠頁115-119 、122-125 ,原審卷㈡頁21-25 );張 紅維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附表編號7 、8 所示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警卷㈠頁90-9 4 ,偵卷㈠頁151 ,原審卷㈡頁419-423 );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材積明細統計表、查獲情形照片 及A 、B 、C 等車於案發時段行經阿里山公路森林遊樂區路 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㈠頁43-48 、80-82 , 卷㈡頁39-44 ),更有紅檜段木2 塊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 8 至14所示物品扣案足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生效 。核林盈宗前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
、第3 項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上開法定刑較重之森林法罪名,為刑法普通或加 重竊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檢察官未慮及本案竊盜客 體為森林主產物重貴木,僅起訴涉犯同條第1 項第4 、6 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未論列上揭分則加重罪名,容有誤 會,然林盈宗夥人盜伐紅檜段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林盈宗 與林岳新、林斿轉、張紅維、鄭文洪、範文強、阮文義、黎 文宣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而廖國裕則為同謀共同正犯。林盈宗所犯上開罪名, 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林盈宗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未有前科, 出於貪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盜伐貴重林木,分擔駕車接應及 協調共犯行動之聯絡與把風,破壞森林水土涵養,所竊贓木 業據嘉義林管處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務農兼打工、已婚,與妻育有稚齡幼子之家庭暨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次,說明104 年12月 1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物之裁量沒收, 除此後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一體適用,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嗣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法第58條參照),規定供加重竊取森林產物犯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應絕對義務沒收,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 原判決誤載為「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 屬上開刑法沒收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據以將附表所示供 林盈宗或共犯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於林盈宗宣告罪刑項 下均予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者,兼為免重覆執行,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 價額。另敘明林盈宗未獲得廖國裕原允付之報酬,且竊得之 紅檜段木2 塊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因無所得須予剝奪,乃 不宣告沒收。上述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認罪,陳請斟酌供出綽號「西螺仔」之廖國裕,助 益警方查緝,且願支付公庫款項,求為緩刑宣告。茲被告上 訴意旨甘服認罪,別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有何 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一時 失慮初罹刑章,有心彌過,配合指證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不及知之綽號「西螺仔」,經查緝其人廖國裕到案並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頁201-213 ),切有改悔衷心,並以實際行動 展現回復肯認法秩序價值之自省,個別預防之需求尚低,綜 衡嘉義林管處陳明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不宜不執行刑罰俾 利國土保育等意見,林盈宗則力陳願支付公庫鉅款,以贖前 愆,但求免入監執行,可窺其允有畏刑懼罰之心理,歷此教 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堪認本件罪刑宣告,已不無 正義應報及威嚇預防之收效,揆諸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 能取向設計,非不得渥予林盈宗暫緩執行之策勵寬典,除保 全其廉恥俾免犯罪標籤反使自棄外,更免其妻小經濟頓失所 依,因認前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 ,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支付公庫150 萬元,資以自 新儆惕。
乙、被告林岳新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367 條等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 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同法第37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林岳新因前揭與林盈宗等人共同盜伐林木犯行,經原審引 據其自白及前述相關明確事證,同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 、6 款、第3 項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加重其刑,說明於起訴事實同一性 範圍內,應變更起訴法條,其犯行與前述林盈宗等人為共同 正犯。復以林岳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科素行,貪謀私 利,罔顧自然生態,竊取森林資源戕害山林,妨害水土保育 ,姑念坦承犯行,所竊贓木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職業、婚姻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相關物品沒收(或與共犯連帶追徵價額),認 事用法、論罪科刑及沒收等,於法悉無不合。
三、林岳新上訴意旨略以:林岳新配合檢察官偵訊調查,主動供 明惑於林盈宗遊說始誤觸法網,歷來不否認犯行,且已悔悟
守法,努力工作,教育幼齡子女,請予自新之機,撤銷原判 決云云。
四、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 ,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 難謂失入。被告上訴徒陳以上揭情由,別未指摘原審有何刑 罰裁量過甚瑕疵,亦未爭執其餘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 不當或違誤,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林岳新因另案坦認之詐欺取財等罪,於106 年5 月4 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判決處以徒刑 確定(見本院卷頁215-232 ),無緩刑斟酌餘地(刑法第74 條第1 項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第372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52 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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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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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否 │1輛 │林盈宗所有,供載運越南籍共犯、編號│
│ │含鑰匙)【即A 車】 │ │ │4 至6 犯案工具及乘坐把風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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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懸掛00-0000 號車牌(原│是 │1輛 │00-0000 號車牌係案外人林志學所有(│
│ │0000-00 號車牌前因故已│ │ │經裁定其人應參加本案沒收程序),車│
│ │註銷)黑色自用小客車(│ │ │體則為林岳新所有,供載運越南籍共犯│
│ │含鑰匙)【即B車】 │ │ │及乘坐把風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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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 │1輛 │林斿轉所有,供載運越南籍共犯、編號│
│ │含鑰匙)【即C車】 │ │ │4 至6 犯案工具及本案竊得贓木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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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鏈鋸 │是 │1部 │綽號「西螺仔」之廖國裕所有,供本案│
│ │ │ │ │竊取紅檜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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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頭燈 │是 │4個 │綽號「西螺仔」之廖國裕所有,供本案│
│ │ │ │ │竊取紅檜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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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背架 │是 │5個 │綽號「西螺仔」之廖國裕所有,供本案│
│ │ │ │ │竊取紅檜所用之物。 │
├──┼───────────┼──┼──┼─────────────────┤
│ 7 │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否 │1支 │林盈宗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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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號APPLE 行動│是 │1支 │林岳新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電話(含SIM 卡1 張) │ │ │。 │
├──┼───────────┼──┼──┼─────────────────┤
│ 9 │0000000000號SAMSUNG 行│是 │1支 │林斿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 │。 │
├──┼───────────┼──┼──┼─────────────────┤
│ 10 │0000000000號APPLE 行動│是 │1支 │張紅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 │電話(含SIM 卡1 張) │ │ │物。 │
├──┼───────────┼──┼──┼─────────────────┤
│ 11 │SAMSUNG 行動電話(序號│是 │1支 │鄭文洪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12 │0000000000號HTC 行動電│是 │1支 │範文強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或預│
│ │話(含SIM 卡1 張) │ │ │備之物。 │
├──┼───────────┼──┼──┼─────────────────┤
│ 13 │0000000000號SAMSUNG 行│是 │1支 │阮文義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或預│
│ │動電話 │ │ │備之物。 │
├──┼───────────┼──┼──┼─────────────────┤
│ 14 │SAMSUNG 行動電話(序號│是 │1支 │黎文宣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或預│
│ │00000000000000/04 號,│ │ │備之物。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15 │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否 │1支 │綽號「西螺仔」之廖國裕所有,供本案│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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