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790號
PCDM,100,交簡,790,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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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祥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JKN-8 51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徐怡雯,沿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45 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至中正北路145 巷口後,並 橫越中正北路駛入對向之中正北路208 巷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 或標誌劃分幹、支線車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路口,適右方車道有陳啟明騎 乘車牌號碼HU5-20 5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直行欲通過上 開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為閃避林建祥因緊急煞車而失 控滑倒,致陳啟明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雙踝挫傷、雙膝挫 傷、右臉擦傷等傷害。林建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我要通過巷 口時,巷口黃線區停有計程車,我確實是從車陣中鑽出來的 ,但我有左右看了一下,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 經查:
⒈被告騎乘之機車後附載案外人徐怡雯於上揭時、地,因告訴 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欲閃避被告之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後發 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承認肇事在卷明確,並據告訴人證述歷歷,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台北縣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再被告係騎乘機車行至中正北路145 巷口後,並 橫越中正北路駛入對向之中正北路208 巷,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HU5-205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 等,上開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依附圖所示,雖被告、告訴人2 人所行駛之2 道路路幅寬 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項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 際車道,應均以一車道計算之情,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 字第0960002608號函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照片、現場光碟翻拍 照片存卷可稽。是被告、告訴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而告訴人為右方車輛,被告為左方車,明確可稽。 ⒉再查,證人徐怡雯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欲直行至中正北路20 8 巷,於過中正北路一半處停等,突然有一台汽車衝出擋住 我們的視線,我們等該車轉完時欲接續往中正北路208 巷直 行,而對方(指告訴人)於遠處有看到我們所以他緊急煞車 ,不慎打滑便撞上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附參諸被 告所自承:我要通過巷口時,巷口區域停有計程車,我確實 從車陣上鑽出來,但我有左右看,沒看到被告之情,顯見被 告騎乘之機車其視線確遭前方車輛擋住,至為明確,被告本 應於前面機車離去時,注意車前狀況後始得接續行駛,其未 注意而於擋住視線之前方車輛離去後直接接續行駛,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洵無疑義。
⒊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進行、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標 誌、標線或標誌劃分幹、支線車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之規定,被告於交岔路口應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核無疑 義。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 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觀之,非不能注意,竟疏不 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右方行車先行,其有過失,洵 無疑義。本件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固或也涉未減速慢行, 然此僅係告訴人與有過失,與被告過失之成立與否顯然無涉 。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 情,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之事 實,足堪採認。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顯有過失,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 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查他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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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