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宇彰於民國99年7 月2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277-BG X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且騎乘機車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黃燈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吳坤 基騎乘車牌號碼CKZ- 32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左轉往集美街方向行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均人車 倒地,吳坤基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左手、右 手腕、左小腿、右足踝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邱宇彰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坤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14張、臺北縣立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之前案紀錄,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