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159號
PCDM,100,交簡,1159,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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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2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 時24分許」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清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 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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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