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136號
PCDM,100,交簡,1136,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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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曉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 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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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