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74號
PCDM,100,交簡,1074,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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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佑文所為,分別係犯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同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 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 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范正賢等2 人之行為,均 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9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 行為已有不當,復對於依法執行酒測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 ,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 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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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