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0號
TNHM,106,上訴,14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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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張桀綸(原名張家澤、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31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8、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龍轉讓偽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張金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13時 4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賴 良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賴良榮於電話中 以暗語「1 箱」向張金龍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因張金龍不在 雲林縣○○市○○路00號之0 居處內,賴良榮張金龍同意 後,自行前往張金龍前開居處內,拿取客廳電視下方之愷他 命1 包(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再於同年月27日將 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付張金龍。 ㈡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23時40分許,以 其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曾明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絡見面後(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張金龍 在上開居處內,無償提供愷他命1 包給曾明啟施用。二、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及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賴良榮、曾明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張金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張金龍既不同意作為證據,雖上開證 人於原審到庭作證之內容與警詢時陳述內容不符,然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亦已具結作證,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一致,則證人 之警詢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無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亦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 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張金龍固坦承與賴良榮、曾明啟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間為通聯(所使用之電話、通話內容,均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曾明啟於通聯後即前往其前揭居處等情,惟否認 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辯稱:賴良榮打電話伊時,伊 不在家,通話內容為修車事宜,1,000 元係修理機車後照鏡 之費用,非買賣價款,「1 箱」指工具箱,且賴良榮曾住在 伊居處近1 年,知伊將愷他命均放置在桌子上,並非電視下 方,賴良榮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與曾明啟碰面係因伊認識中 古車行老闆,曾明啟要幫朋友買中古車,伊見曾明啟自行拿 取愷他命施用,已予阻止,惟曾明啟仍執意取用,未經伊許 可,顯非無償轉讓云云。經查:
張金龍賴良榮、曾明啟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通聯, 並於附表編號2 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居處與曾明啟碰面等情 ,為張金龍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4-116 頁),經核與 賴良榮、曾明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 59-60 、8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 3 年度聲監字第20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3



0-131頁)在卷可參,自應認為真實。
㈡有關張金龍販賣愷他命予賴良榮部分
賴良榮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之通聯內容為伊問張金龍有 沒有要回去,因伊要找他買愷他命,該次向張金龍買 1,000 元的愷他命,地點是在○○市○○路00號之0 張金龍居處, 因為張金龍把愷他命放在居處電視下,伊自己去拿愷他命, 價金1,000 元是27日才給的;通聯中張金龍說「你打算要給 我拿幾盒」,伊回「1 箱吧」,是張金龍問伊要幾包愷他命 ,伊回答要1 包;伊於通聯中說「電視下面那箱」,是伊要 電視下面那包愷他命,當時伊就在○○市○○路00號之0 雜 貨店那裡,張金龍人不在,伊有看到電視下有愷他命等語( 見他字卷第83-84頁)。
賴良榮於原審證稱知悉張金龍上開居處遙控器放置位置,能 自由出入、梳洗、睡覺(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張金龍之 選任辯護人稱賴良榮有居住在張金龍居處約1 年時間等情, 足見賴良榮張金龍之關係,當屬友好,張金龍於偵審中亦 無與賴榮良有何糾紛之主張,賴良榮應無誣指張金龍之虞。 又買賣毒品雙方為避遭監聽,以電話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 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故其等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尚 無悖於常情。參諸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賴良榮起先 不願說出通話目的,後才稱「因為我沒了」,張金龍回稱「 你沒嘿你家的事,蛤,我也沒了」,雙方用此種晦暗不明之 用語,張金龍不必進一步探求賴良榮之真意,即能回答,又 指賴良榮「無事不登三寶殿」,顯然已知賴良榮所指何事, 再者張金龍問及「你打算要給我拿幾盒」時,賴良榮答稱「 1 箱」、「電視下面那箱」,張金龍應允後,便結束通話, 其二人對此隱晦對話意思了然於胸,此與日常親友話家常之 通話模式有異,足認賴良榮偵查中之證述可資採信。 ⒊雖賴良榮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天通話是在說修車的事,伊要 跟張金龍借錢,拿給機車行,因伊要回去新竹工作,沒有辦 法等到27號再寄機車,伊跟張金龍拿了1 盒梅山農會茶包, 警詢及偵訊筆錄都不是依照伊所說的意思記載,檢察官也沒 有問到「1 盒」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4-309 頁)。 惟經原審勘驗賴良榮偵查時錄影音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所 載相符,且檢察官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賴良榮:「這次 愷他命是什麼人拿給你的?」,賴良榮答稱:「就是我自己 去拿的,他放在電視下面,我自己去拿的」,而問及交付1,



000 元之時點,賴良榮答稱「27號」、「因為我27號才領錢 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賴良榮 所稱修理機車之1,000 元,偵查筆錄顯依其陳述而記載(見 他字卷第84頁);又檢察官訊問:「譯文中啦,張金龍說你 打算要拿幾盒?你說1 箱吧,這是什麼意思?」,賴良榮答 以:「就是1 包」,檢察官問:「就是要買1 包愷他命?」 時,賴良榮點頭答稱:「嘿」(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並無 賴良榮所辯稱檢察官沒有問到之情,賴良榮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又通話時,張金龍問來電目的 ,賴良榮還稱:「等一下又被你罵,我不要」,而不願一開 始就說出請求,如賴良榮要拿取張金龍居處之茶包,以二人 之交情,張金龍豈有為1 盒梅山農會茶包而責罵賴良榮,賴 良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茶包為他人給張金龍試喝(見原審 卷一第303 頁),張金龍並未花錢買,賴良榮怎可能不敢向 張金龍要一盒試喝的梅山農會茶包,反而要先顧左右而言他 之後,再開口討取?再者張金龍於偵查中陳稱「1 箱是指工 具箱」(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與賴良榮所述不符,二人 通話時可以不經確認就提到電視下3 箱及拿1 箱,在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卻對「1 箱」為何物,供陳不一,可見二人均 未吐實,足徵賴良榮於審理中所證,不合常情,無足採信, 自以賴良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張金龍辯護稱:張金龍皆將愷他命放置在居處桌 子上,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1,000 元,係指修理機車後 照鏡之費用,並非買賣價款(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原判 決認定張金龍販毒及收受價金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20 日及27日,顯違販毒慣例(見本院卷第33頁)。惟於通聯中 ,張金龍賴良榮表示:「車也弄好了,蛤,我叫伊給你裝 鏡子下去了」,兩人接著聊及車弄好了、鏡子有裝、全部弄 弄1,000 元等語後,賴良榮接著稱:「我有跟伊講,我利息 回來再給他,嘿ㄚ,伊講好ㄚ」,均提到一個第三人,可認 賴良榮係經張金龍介紹由他人修理機車,然而當張金龍聽到 賴良榮上述賒欠修車費用之回答,話鋒一轉稱「阿伊就有招 ㄟ,你不會找伊呦」,賴良榮又答「伊ㄟ沒辦法那麼久你知 沒」,可見修理機車費用1,000 元固為真實,而賴良榮另有 所求亦非虛假,張金龍始稱「你不會找伊呦」,又張金龍另 稱「ㄚ我ㄟ就有辦法就對了」、「ㄚ你ㄟ,你打算拿幾盒去 」,亦足印證賴良榮的另有所求,且因張金龍可讓賴良榮賒 帳,所以會有毒品價金後付之情,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上 開主張,無為有利於張金龍之認定。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 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 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 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 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 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 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 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張金龍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當不在意賴良榮價金何 時支付,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選任辯護人為張金龍辯稱張金龍賴良榮交情深厚,不可能為一小包愷他命而牟利,自無營 利意圖(見本院第35頁)。惟賴良榮於偵查中證述確給付張 金龍1,000 元毒品價金,且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張金龍既已將毒品( 違禁物)變價為通用貨幣,得自由使用,於價值上自有提高 ,難認無牟利之意圖。
㈢有關張金龍轉讓愷他命給曾明啟部分
⒈曾明啟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打電話 張金龍,晚上過去要向他買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市溝 埧里張金龍向他舅舅借的住處,張金龍拿有給愷他命,但沒 有收錢,因數年前有借錢給張金龍,幫助過他,所以他沒有 向伊收錢,且二人有遠親關係,故免費送伊施用(見他字卷 第59-60 頁);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到張金龍居處時,他人 在樓上,伊未得同意,即自行取用愷他命,嗣後他有責罵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所為之證述雖有不同,惟所 施用之愷他命係來自張金龍則屬一致。張金龍於原審亦供陳 當天伊與曾明啟有一起施用愷他命,固辯稱曾明啟有自己帶



愷他命(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惟張金龍於偵查中已供認 當天曾明啟所施用的K 菸是他的;曾明啟在他那裡自己做了 1 、2 支K 菸去抽(見偵緝卷第33-34 頁),且曾明啟於偵 查中已證稱103 年7 月2 日13時31分之通聯係伊打給張金龍 ,要向張金龍買愷他命,但張金龍說他在忙,所以就沒過去 ,後來23時許又再打給張金龍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足 證曾明啟當天手中已無愷他命可供己施用,而需向張金龍探 詢,則張金龍辯稱當天曾明啟所施用之愷他命為曾明啟自己 帶的,並不足採,而以係取自張金龍處始符事證。又曾明啟 於原審審理中另改稱到張金龍居處時,他人在樓上,伊未得 同意,即自行取用愷他命,嗣後他有責罵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5 頁),惟查曾明啟既於深夜時分以電話告知欲前往 張金龍居處,張金龍未等待曾明啟前來,即逕自於樓上洗澡 ,自與常情不符;又曾明啟至張金龍居處時,張金龍在樓上 乙節,曾明啟於警詢(雖無證據能力,然可用以彈劾曾明啟 在原審證述之證明力)、偵查中均未提及,張金龍於偵查中 亦無類此之陳述,直至曾明啟於105 年11月8 日原審交互詰 問證稱「我自己進去,他好像不在家,好像在樓上吧」(見 原審卷一第275 頁)後,張金龍始於審理程序辯稱「我去樓 上洗澡,下來就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就問愷他命是不是他拿 去抽的,他說是」(見原審卷二第85頁),足認張金龍係因 曾明啟之改變證述內容而附和依此抗辯,自以曾明啟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採。
張金龍雖以曾明啟拿伊愷他命施用時,伊有出言制止,惟曾 明啟執意施用,伊並無轉讓之犯意。惟張金龍自承當天兩人 係一同施用愷他命,則張金龍有何立場勸曾明啟不要施用愷 他命,況依曾明啟前揭證述當天上午之通聯,張金龍已知悉 其詢問愷他命事宜,當晚曾明啟前往居處之目的相同,如其 不想曾明啟施用愷他命,應借故拒絕曾明啟前往即可,何需 於曾明啟前一邊施用愷他命,一邊勸曾明啟不要施用愷他命 ,顯多此一舉,難以憑採,自不足為張金龍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張金龍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張金龍犯罪事實一 之㈠行為後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處罰。核張金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張金龍於販賣、轉讓前雖持有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所持有 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不構成犯罪,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愷他命雖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然如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之適用,是以張金龍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於轉讓 愷他命予曾明啟之目的係供其施用,與醫藥及科學均無相關 ,是張金龍此項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張金龍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張金龍應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張金龍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桀綸(即張家澤、張家瑋)基於轉讓 偽藥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0日17時39分、18時13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金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 院區附近之空地,無償提供摻有偽藥即愷他命之香菸1 、 2 根給張金龍施用。因認張桀綸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起訴意旨認張桀綸涉犯轉讓偽藥犯行,無非係以張桀綸之供 述、證人即張金龍之證述,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主要論據。張桀綸否認有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未於警偵時自白,且張金龍在偵審理證述前後不一及矛 盾,無法據為伊不利之認定。經查:
張桀綸張金龍有如附表編號3 之通聯結束後,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附近碰面,兩人並有施用愷他命等情,為 張桀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0頁),經核與張金龍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第34-35 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208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30-131 頁)在卷可參, 自應認為真實。
張桀綸之警詢筆錄固載稱「(你稱你於103 年5 月10日18時 13分許約張金龍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附近的空地吸食毒品愷 他命,你們所吸食之愷他命是如何取得?當時你是否請張金 龍吸食毒品愷他命,數量多少?)我們所吸食之愷他命是我 利用微信向綽號海賊王之男子以新台幣1,000 元購得,當時 我有請張金龍在我的自小客車上吸食毒品愷他命,數量約 5 根香菸的量。」(見警1402卷第90頁),惟為張桀綸所否認 並稱警詢時係表明不記得,經原審勘驗該警詢光碟,僅有影 像並無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 ,此情形之原由,據證人即員警柳泳誠於原審證稱:因為有 案件要調錄影,伊打開舊檔案,發現大約103 年4 、5 月到 10月左右的案件,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係因電腦系統更換, 系統不相容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則張桀綸是否 有於警詢自白乙情,已難認定。依張桀綸警詢結束後約二小 時後即由檢察官訊問,經原審勘驗後,張桀綸於是否在警局 承認有請張金龍施用愷他命乙節稱「我不太記得了,我不知 道是不是他請我,還是我請他,應該是我請他的。」、「對 阿、阿重點我真的不太記得了,應該是我請他的。」、「應 該是啦(點頭)。對。」(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繼於檢 察官訊以此行為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的罪,是否承認,答以



「轉讓?什麼意思?」、「轉讓,阿那是會怎樣?」(見原 審卷一第141 頁);再次確認有無請張金龍施用愷他命時即 回稱「我、我就真的不記得了阿。」、「那個那麼久了,我 怎麼可能會記得。」「他(指警員)、他是跟我問說,你大 概請他幾支,我說我也不知道我請他幾支阿,我說我真的不 記得這件事情了。」、「好像曾有過啦,因為之前都是、都 他在請我的啦」,再經檢察官質問後,答以「那是、好啦、 有啦、嘿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 )。依張桀綸前揭供述,雖足認兩人互請愷他命,然大都為 張金龍張桀綸,故張桀綸無法確認本件兩人碰面時雖有施 用愷他命,但究竟是何人拿出愷他命顯然張桀綸無法確認。 ㈢張金龍之偵查筆錄固載稱:當時是張桀綸手開刀,要去醫院 換藥,伊去臺大醫院斗六分院找他,伊叫他下來空地,伊有 抽1 、2 支愷菸後就走了,張桀綸請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4 -35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探望張桀綸,張 桀綸在車上有抽他的愷菸,他沒有請我抽愷菸,我有抽一根 菸,是正常的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6 頁),其所證 述之內容已有不一。再其偵查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張金龍 於偵查初始就張桀綸有無在臺大醫院斗六分院附近空地請他 吃5 支摻愷他命的菸乙情,答稱「沒印象啦。」,經檢察官 告以張桀綸自白有請張金龍k 菸,始改稱「嘿、對阿」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5-146 頁)。足認 若非檢察官告以張桀綸有自白上情,張金龍對該次見面張桀 綸有無請吃k 菸,並無印象,似有誘導之嫌,張金龍所為不 利張桀綸之偵查內容之憑信性,已生可疑。
㈣另觀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認張桀綸張金龍 聯絡見面事宜,不足以補強張金龍前開有瑕疵不利於張桀綸 之證述。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張桀綸之起訴事實,公訴人所舉之上 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張桀綸有罪之確信,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張桀綸有何公訴人所指前 揭之犯行,不能證明張桀綸犯罪,自應為張桀綸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有關張金龍轉讓偽藥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一、原審以張金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固非無見。惟張金龍轉 讓愷他命予曾明啟之目的係供其施用,與醫藥及科學均無相 關,應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張金龍為高職肄業,從事 鐵工,顯非從事醫藥相關行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之一,其主觀認知愷他命即屬毒品,原判決論



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自有未洽。張金 龍上訴仍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前揭違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張金龍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輕易將毒品無償交付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非輕,且衡量其犯後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並 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 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主文第2 項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張金龍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 M 卡),僅係曾明啟撥打予張金龍告知將前往其居處,而此 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重在張金龍係無償交付愷他命予曾 明啟,上開通聯於此部分犯行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諸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爰上開行動 電話,於此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張金龍就其有罪(即販賣愷他命予賴良榮)部分上訴: ㈠原審以張金龍於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並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危害,張金龍智識程度 、犯後能度、販賣的次數及數量、入監前職業及收入、家庭 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且敘明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張金龍此部分犯行後已修正,經比較新 舊法,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金龍,應予適用之理由。 復依張金龍此部分犯行後所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及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張金龍已收取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 元,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3 項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至四所示未扣案被告於各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未扣案張金龍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張金龍此部分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以①原判決認定張金 龍販毒及收受價金之時間相隔7 日,顯違販毒之慣例:②張 金龍與賴良榮交情匪淺,無以1 小包愷他命牟利之可能;③



縱認張金龍有取得賴良榮之1,000 元,亦僅張金龍購買毒品 之成本價,顯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前開上訴理由,已於前揭 有罪犯行認定中一一說明不採之理由,是被告據以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張桀綸無罪部分(轉讓愷他命予張金龍):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前揭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不能證明張桀綸 犯罪,而諭知張桀綸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 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編號3 所示2 次通聯內容固無毒 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額,惟警詢時所另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 張桀綸均稱未向張金龍購買毒品,觀該通訊監察內容與附表 編號3 所示者,並無顯著差異,製作筆錄之員警為配合偵辦 單位,無績效壓力,自無誘導或不當詢問之動機,而張桀綸 就毒品來源及轉讓之細節供述歷歷,如非張桀綸確有自白, 員警如何依附表編號3 所示通聯內容為不利於張桀綸之供述 ;②況張桀綸於偵查中最終仍為自白,核與張金龍偵查中證 述相符,其2 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為不同之供述,兩相比較仍 以張桀綸警偵之供述及張金龍偵查時之證述可採。原判決就 證據評價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 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苟 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查張桀綸爭 執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經原審勘驗結果,張桀 綸之警詢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已如前述,顯無法比對筆 錄內所載之張桀綸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依事實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予推認張桀綸確於警詢時已自白犯 行;且張桀綸於偵查中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後,綜合其前後 語句,認無法推論警詢自白為真及偵查中最後答稱「那是、 好啦、有啦、嘿阿」,有自白之意。另原審勘驗張金龍之偵 查光碟,亦認張金龍有關張桀綸本件犯行之證述前後反覆, 態度遲疑,可信度存疑。原判決於嚴格證明法則要求下,所 為之前揭認定,無違證據法則或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 訴理由,顯將卷內之證據,另為不同評價,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張桀綸無罪部分,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金龍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張桀綸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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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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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甲 │103 年6 月20日│A :0000-000000 (張金龍)【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 │13時46分22秒許│B :0000-000000 (賴良榮)【發話】│②出處:彰警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第74頁至│
│ │ │ │B :喂 │ 第76頁。 │
│ │ │ │A :嗯 │ │
│ │ │ │B :阿你等一下要直接回去了呦 │ │
│ │ │ │A :我還沒回去勒安那 │ │
│ │ │ │B :沒我講你等一下要直接回去就對了│ │
│ │ │ │A :嘿阿安那 │ │
│ │ │ │B :喔好啦,沒事了 │ │
│ │ │ │A :啥米事情你講ㄚ │ │
│ │ │ │B :沒ㄚ,沒事了 │ │
│ │ │ │A :幹你娘,打來只問這樣,要做啥你│ │
│ │ │ │ 是不講呦B :等一下又被你罵,我│ │
│ │ │ │ 不要 │ │
│ │ │ │A :你講ㄚ,講來聽看看 │ │
│ │ │ │B :因為我沒了 │ │
│ │ │ │A :你沒嘿你家的事,蛤,我也沒了 │ │
│ │ │ │B :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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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