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45號
PCDM,100,交易,245,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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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14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涂良雄於民國99年7 月18 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V3-1699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 三峽鎮(現改為新北市三峽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 經大埔路互助橋大埔幹#144 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仲麟駕駛車號1050 -VE 自用小客車、許進忠駕駛車號2D-2677 號自用小客車、 吳亮毅駕駛車號7N-753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珈瑀,3 人因 車流量大,依序暫時停駛於上址,涂良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則因煞車不及,不慎撞擊吳亮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 吳亮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許進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尾、許進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再推撞呂仲麟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尾,致吳亮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劉珈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涂良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涂良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亮毅劉珈瑀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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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