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4號
CHDV,99,重訴,134,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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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沈乙菁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慧凱
      胡家芬
被   告 沈文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二姊,與原告任職於同一家公司即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原告基於手足之情 信任二姊,故當知悉原告定存單、存摺、印章放置何處之 被告以向臺灣人壽受領東西需要身分證為由,向原告拿走 身分證時,原告不疑有他。不料,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假 冒原告之名,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未經原告同 意,將原告數年來之存款及母親贈與之款項,自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2 筆定存單中,擅自 解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定存單並盜領一空,又於97 年2 月4 日,再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同帳戶內之490 萬 元定存單解約並盜領一空。查兩造之母親已於生前規劃好 財產分配,並為子女開設帳戶存款,是上揭原告存摺內之 存款並非遺產,蓋被告亦以兩造母親留給被告之存款,購 買臺灣人壽保單予被告之2 名女兒黃詩涵及黃奕萍。再被 告以空白信紙矇騙原告及兩造共同之親屬數人事先簽名, 而於事後自行補製虛偽不實之內容,偽造不實之家族會議 紀錄及自白書(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及自白書),故其 該部分之陳述,均不足採,實情應係兩造及兩造之姊妹約 定共同監護兩造之弟弟沈立祥,且於帳目公開後,並由全 體姐妹共同管理弟弟沈立祥之財產。被告另陳稱:原告覬 覦沈立祥之財產,於97年2 月分別向合庫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彰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謊報沈立祥存摺印鑑遺失,



要求更換印鑑、領取存款云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 不足採;實情應是沈立祥之印鑑原本即由原告保管,後因 被告騙取原告欲支付沈立祥之醫藥費,而交付印鑑予被告 ,原告卻忘記此事,誤以為印鑑遺失,方通知銀行禁止付 款,原告並無意圖領取存款之事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亦有明文。承 前,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上揭990 萬元存 款(下稱系爭990 萬元存款),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97年提領系爭 990 萬元存款後,倘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 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 別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之明 文。本件被告擅自提領原告990 萬元存款,乃屬基於不法 行為即「非給付」之行為而受有990 萬元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990 萬元存款之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查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之990 萬元後,被 告對990 萬元即有管領支配之能力,於斯時被告即受有99 0 萬元之利益;另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之990 萬元存款 ,乃屬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 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原告起訴時雖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擔保金額除外)。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父母育有沈庭羽(長女)、被告(次女)、沈立仙 (三女)、原告(四女)、沈立祥(長男)等4 女1 男, 其中沈立祥自17歲起罹患精神分裂症與強迫症,嗣長期於 彰化市明德精神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迄今。沈立祥罹患精神 病後,兩造之母乃留下不少家產與現金給予其終身療治疾 病之用,前開4 姊妹為維護沈立祥之財產,於96年1 月12 日召開會議,選定被告為沈立祥之監護人,經4 姊妹全體 同意後簽名為證。事經3 個月後,原告竟覬覦沈立祥之財 產,於97年2 月底分別向合庫銀行、兆豐銀行謊報沈立祥 之存摺、印鑑遺失,要更換新存摺與印鑑,而欲將存款領 走,幸蒙二家銀行機警通知被告,原告始未得逞。兩造之 母於生前84年間,將現金分散向金融機構借用子女5 人名 義,以不同金額設立帳戶,存款、續存換單均由被告陪同 家母處理,死後,並將全部存摺、印章、定期存單交由被 告保管,目前尚由被告保管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之母88年間去世時,寄存於原告名下之 定期存單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國商銀) 2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等4 筆,合庫銀 行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50萬元、 150 萬元、50萬元7 筆,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 下稱彰化六信)100 萬元1 筆,共1,900 萬元;而寄存在 被告名下帳戶者為1,550 萬元,寄存在沈立仙名下帳戶者 為1,000 萬元,寄存在沈立祥名下帳戶者為1,00 0 萬 元 。上開定期存款部分合計5,450 萬元。原告主張97 年2月 1 日、97年2 月4 日被告分別盜領原告多年存款及母親贈 與款500 萬元及490 萬元,原告應就其資金來源負舉證責 任。蓋原告58年出生,兩造母親借用原告名義及其他子女 名義存款時即84年間,原告乃26歲,高商夜間部畢業後, 欲再升學,經5 、6 年無法安定就業,便就讀空專;被告 則自87年10月15日起任職臺灣人壽,為業務員,1 年半後 引薦原告進入公司服務,以原告1 年換24位老闆之情形觀 之,原告何得擁有99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又原告雖主張被 告97年2 月初盜領其定期存款2 筆等語,然若系爭990 萬 元存款確是原告之私有款項,何以向來存、提款均為被告 親自辦理,並無原告筆跡?故原告所稱並不足採。(二)兩造之母親並未於生前規劃好財產之分配,並為子女開設 帳戶存款,否則何以各子女名下之存款金額均不相等?又



原告與見證人陳雪玉及其他簽名人均非天下至愚,豈會願 意於空白紙中預先簽名,當時係因姊妹中無人願意照顧沈 立祥,始於96年11月12日召集家族會議,系爭會議紀錄及 自白書之真實性,無庸質疑。證人陳雪玉之證詞不實在, 蓋她先稱被告以空白紙給她簽名,後又改口被告寫不清楚 給她簽名,均不足取。再系爭990 萬元之存款帳戶中,倘 內部金額全部是原告所有,何以原告對於97年1 月8 日轉 帳支出之200 萬元,不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何以於被告 領出系爭99 0萬元存款後,經2 年8 個月後,原告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990 萬元非小數目,原告不緊張嗎? 顯見原告係勾串其他姊姊及伯母陳雪玉,始提起本件訴訟 ,欲奪取精神病弟弟沈立祥之財產甚明!自始至今均由被 告照顧沈立祥,原告卻以曾照顧沈立祥之美名,欲奪取其 財產,缺乏道德良心甚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 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母親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之存款,均為兩造之母親所匯入。
(二)被告分別於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4 日,提領原告前開 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0 萬元、490 萬元,匯入至兩造 母親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該帳戶內之金錢亦為兩造母親生前所匯入。
(三)兩造之父母育有沈庭羽(長女)、被告(次女)、沈立仙 (三女)、原告(四女)、沈立祥(長男)等4 女1 男之 子女,然兩造之父母均已過世。
(四)兩造之母親於88年過世之前,曾以兩造手足共5 人之名義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存入為數不等之款項。(五)被告曾以上揭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 支付其小孩之保險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父母育有沈庭羽(長女)、被告(次女)、沈立仙( 三女)、原告(四女)、沈立祥(長男)等4 女1 男之子女 ,然兩造之父母均已過世,兩造之母親於88年過世之前,曾 以兩造手足共5 人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存入為 數不等之款項,合庫銀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兩造之母親所匯入,而被告分別於97 年2 月1 日、97年2 月4 日,提領原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500 萬元、490 萬元,匯入至兩造母親以被告名義開 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帳戶內之金錢亦



為兩造母親生前所匯入,被告曾以該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其 小孩之保險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148 頁)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990 萬元存款係遭被告盜領, 受有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兩造之爭點主 要為: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之存款,是否為兩造母親生前對原告所為之贈與?以原告名 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存摺,是 否原本即由原告自己保管?被告提領系爭990 萬元存款至以 被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否已經 原告同意?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990萬元及相關利息?(一)證人即兩造之伯母陳雪玉到庭證稱:「沈立祥尚未去醫院 療養前,都是未婚的原告與沈立祥同住,兩造母親認為都 是原告支出沈立祥的照顧費用,所以以原告名義開立的戶 頭,裡面的錢就是要給原告的」、「…96年兩造的三妹沈 立仙做生意需要用錢,被告表示不同意由母親為大家開立 的帳戶戶頭支出,所以大家就到我家來解決,最後談的結 果為弟弟沈立祥留2,00 0萬元,4 個姊妹1 個人1,000 萬 元,另外拿出1,000 萬元重新翻修舊宅,1 樓的部分登記 為沈立祥所有,2 樓沈文玫所有,3 樓是沈乙菁,4 樓是 沈庭羽,我還請了1 個設計師設計,後來,被告不拿出1, 000 萬元來翻修舊宅,後來就沒有改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大姊沈庭羽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家庭會議記錄單是96年到陳雪玉的家裡製作, 是為了要解決弟弟由大家共同監護的事情,…我要求要看 家裡財務狀況的資料,他就向我們及陳雪玉表示,目前還 有大約多少錢,於是我們就用他所說多少錢大約分配每個 人多少錢,分配的數額就如同證人陳雪玉所述,另外還有 1,000 萬元是要蓋房子沒有錯,至今我們還是沒有看到他 提到的帳戶明細。被告一直沒有拿出財務報告,…以原告 名義開戶帳戶的印章、存摺,我媽媽過世後都是交由原告 保管,媽媽過世前5 、6 年就生病了,是原告在家裡照顧 母親及弟弟,媽媽在世時就有預留金錢,這是要給原告的 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大致相符 ,顯見兩造母親以兩造名義開立帳戶內之存款性質,確實 為生前所為之贈與無訛,惟事後兩造基於合意,乃就母親 生前贈與之款項總額,為一重新之分配,即沈立祥擁有2, 000 萬元,4 個姊妹1 個人擁有1,000 萬元,另外以1,00 0 萬元重新翻修舊宅,1 樓的部分登記為沈立祥所有,2



、3 、4 樓分別為被告、原告、沈庭羽姊妹所有,應可認 定。
(二)被告亦陳稱:兩造母親以小孩名義開戶之用意雖是要給我 們帳戶內的錢,但不是給全部,應該是女生的部分一人給 500 萬元,且是要用來蓋彰化市○○路○段的房子,其餘 均是要給沈立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不爭執確 實曾自兩造母親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提領金錢支付被告小孩之保險費(見本院卷 第111 頁),足徵不僅兩造母親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揭帳 戶,連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之存款,亦為兩造母親生前對原告所為之贈與,至於 確實贈與之數額為何,被告所述並無所據(見本院卷第50 頁),參以前開2 位證人所為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堪 認系爭990 萬元之存款,應屬兩造母親生前對原告所為之 1,000 萬元範圍內之贈與無疑。再果如被告所言,所有兩 造母親為小孩開立之帳戶內之存款皆為沈立祥之財產,姐 妹每人僅能分得500 萬元,且應用於修建舊宅,有剩餘者 才可納為己用,則何以被告提出之系爭自白書內,僅特別 記載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 之存款為沈立祥之財產,而未就其餘姊妹名義開立之帳戶 內存款,一併為記載?有系爭自白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4頁),故被告所辯乃自相矛盾,並無可採。況以原告 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存摺 ,於兩造之母親過世後,皆為原告自己負責保管,經證人 陳雪玉、證述:「兩造母親過世前並未將全部之印章、存 摺交給被告1 人」等語;證人沈庭羽證言:「以原告名義 開戶帳戶的印章、存摺,我媽媽過世後都是交由原告保管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益徵原告就前 揭帳戶內之存款為自己所有。
(三)被告對於其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990 萬元,轉匯入以 被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一節, 並不爭執,且自陳:於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4 日,分 別提領系爭990 萬元存款及轉匯時,因為長久以來都是被 告在辦理,故並未提示原告之身分證,銀行行員就讓被告 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酌以前開以原告名義開 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系爭990 萬元之 定期存款,分別係於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4 日存單到 期,經銀行行員辦理驗印相符後,即會轉帳存入該存戶之 帳戶內,不需確認由存戶本人辦理等情,有合庫銀行100 年1 月24日合金彰存字第10000003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8 頁),堪認被告提領系爭990 萬元存款,並進 而辦理轉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內時,確實未經原告同意無誤。承前所述,原本系 爭990 萬元存款所在之帳戶內存款,在1,000 萬元之範圍 內,為兩造之母親贈與原告所有,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提領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990 萬元存款,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自88年兩造之母親過世以來,家裡遺留的財 務均是其負責處理,且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歷年來之交易行為均為被告為之等語, 然自88年兩造母親過世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為原告自己負責保 管、使用,認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對其所述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信,亦要難以被告 長年負責管理、使用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為由,認定被告提領系爭990 萬元存款之行 為,已經原告之默示同意,或屬於表見代理之性質。(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系爭990 萬元存款,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又原告係97年8 月至合庫銀行時發現,以原告名 義開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遭被 告盜領990 萬元,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距離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點9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 頁 ),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惟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所明文。本件被 告擅自提領原告系爭990 萬元存款,乃屬基於不法行為即



「非給付」行為而受有990 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990 萬元存款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另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990 萬元存款,乃屬不當得 利之「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 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1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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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