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聲字,99年度,1號
CHDV,99,輔聲,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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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乙菁
      沈庭羽
      沈立仙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慧凱
相 對 人 沈文玫
利害關係人 沈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由聲請人沈乙菁沈庭羽沈立仙及相對人沈文玫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之輔助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沈乙菁(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 庭羽(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立仙(身 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的姊姊,相對人沈 文玫(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12日矇騙聲請人等事先簽名,而於事後自行補 製虛偽不實內容,偽造不實之家族會議記錄,依原先姊妹 間協議內容並非由沈文玫擔任監護人,而是由姐妹共同監 護,共同監護人應將帳目公開,並由全體姐妹共同管理弟 弟沈立祥之財產。沈文玫於96年逕以監護人之身份自居, 自行控制沈立祥的財產,以沈立祥的財產付錢(醫藥費) 給明德醫院,以付錢(醫藥費)者的身份要求明德醫院不 得讓聲請人等人與沈立祥接觸、或帶沈立祥回家團聚。沈 文玫於鈞院99年監宣字第126號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 宣告事件,在99年10月6日開庭時亦不否認要求明德醫院 禁止親屬探視,可知沈文玫有禁止親屬探視一事。(二)聲請人等均甚關心及疼愛弟弟沈立祥,弟弟沈立祥也很渴 望聲請人等經常去看他、帶他出去玩,沈文玫之獨斷行為 ,影響弟弟沈立祥之權益,其偽造家庭會議紀錄,並禁止 其他親屬探視,居心叵測,況沈文玫與諸位姐妹之間尚有 財務糾紛,恐難令其他親屬信任由沈文玫單獨任沈立祥之 輔助人,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03條、第 1106條之1,命沈文玫提出監護事務報告書暨財產清冊, 俾檢視受輔助人沈立祥之財產狀況,且為沈立祥最佳利益



之考量,認由聲請人三人與沈文玫共同擔任沈立祥之輔助 人為宜,爰聲請改定聲請人3人與相對人共同為弟弟沈立 祥之輔助人,俾收相互監督之效,以避免由相對人一人單 獨輔助之擅權營私之虞,另請求指定沈庭羽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聲請人沈乙菁於99年度監宣字第126號提起沈立祥變更輔 助宣告為監護宣告,嗣又提起99年度輔聲字第1號改定輔 助人事件、99年度訴字第6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9年度 重訴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開四件訴訟全部與奪取 沈立祥之財產有關,不惜勾串其他覬覦沈立祥財產之姊姊 及伯母,出庭作違背良心不實之陳述,更令人不齒者,誣 指相對人沈文玫先令聲請人等於空白紙先予簽名,事後再 偽造不實事項,實際上該紀錄是當場製作;至證人伯母陳 雪玉在前開家族會議時表明要將沈立祥關在樓上,請一位 看護,順便看護其丈夫,同時要求將沈立祥所有現金、定 期活期存款、不動產全部交付伯母管理,未得逞,竟然在 庭上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問。(二)相對人沈文玫並沒說不照顧沈立祥,否則何以自始至今均 相對人沈文玫在照顧?聲請人三人不知如何去照顧沈立祥 ,竟說姐妹每一人照顧一個月,有可能嗎?也不問沈立祥 是否同意,如不同意會有何後果?之前沈立祥病情嚴重時 ,何以姐妹(聲請人三人)避不見面?經相對人沈文玫送 醫治療後,沈立祥說話與常人無異,痊癒許多,聲請人始 以照顧沈立祥之美名,欲奪取其財產,其道德良心何在? 更可惡者,聲請人沈乙菁竟然霸佔沈立祥所有之房屋,拒 不遷讓,且理直氣壯說:「沈乙菁若能擔任沈立祥之輔助 人,沈立祥所有的房屋,永久無償居住。」,故本件之請 求,洵為沈乙菁策劃,可謂「另類霸凌」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3人與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沈立祥係姐弟關係,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又利害關係人沈立祥因記憶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有輕度障礙,有聽幻覺、被害 妄想、功能退化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於99年1月31 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沈文玫為其輔助人,並告確定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11月12日矇騙聲請人等於空白紙張 上事先簽名,而於事後自行補製虛偽不實內容,偽造不實之



家族會議記錄,依原先姊妹間協議內容並非由沈文玫單獨擔 任監護人,而是由姐妹共同監護乙節,惟經相對人否認在卷 ,並辯稱該會議紀錄是當場製作等語。查,經訊之證人陳雪 玉即前開家族會議見證人到庭作證,雖附和聲請人之說詞, 證述上開家族會議紀錄表上「陳雪玉」之姓名係其親簽,惟 其簽名時紙張係屬空白,當天是她們四姐妹前來談要如何處 理弟弟(按即利害關係人沈立祥)的事及財產問題,會中說 好由四個姐姐擔任沈立祥的監護人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亦肯認為真正之「家族會議」紀錄,其上除載明家 族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會議內容(略以:民國96年11 月12日起由沈文玫沈立祥【弟弟】之監護人並且代處理沈 立祥個人名義下財產事務,每月可領油費3,000元,今後別 人不可侵占及干擾沈立祥名下財產,如有重大事項由監護人 通知其他三位姐妹,沈庭羽沈文玫沈立仙沈乙菁四位 姐姐有義務且無條件下,共同均分照顧弟弟沈立祥無論生活 開銷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補助器…等直到沈立祥終身 止。」等語),並緊鄰決議內容文下方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 4 人、見證人陳雪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伯母)依序簽名, 依該書面紀錄方式,尚難以判認係由聲請人及見證人陳雪玉 先於空白紙簽名後,相對人再偽造與開會決議內容不符之會 議紀錄。另徵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97年2月3日立下之自白 書,內容略以:沈文玫因經96年11月12日由見證人陳雪玉小 姐(伯母)舉行家族會議決議沈文玫沈立祥(弟弟)之監 護人,所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下略)……都是沈立祥 之財產,非沈文玫的財產,更不是黃炎峰的財產,如果有一 天沈文玫過世,應將存摺內現金及定存單現金無條件歸還沈 立祥,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核與上開家族會議決議 有關推沈文玫沈立祥之監護人之意旨相仿,且該自白書亦 經證人陳雪玉簽名見證,查陳雪玉為26年5月24日出生,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伯母,其到庭自陳為初中畢業,台電公司 九職等業務管理人員退休,衡情其於上述自白書簽名見證時 有相當事理判斷能力,其辯陳未詳閱內容即簽名云云,尚無 足取。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間逕以監護人之身份自居,自行控 制沈立祥的財產,以沈立祥的財產付錢(醫藥費)給明德醫 院,復以付錢(醫藥費)者的身份要求明德醫院不得讓聲請 人等人與沈立祥接觸、或帶沈立祥回家團聚,相對人於鈞院 99年監宣字第126號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在 99年10月6日開庭時亦不否認要求明德醫院禁止親屬探視, 可知沈文玫有禁止親屬探視一事等語,相對人未予否認,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監宣字第12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彼等與相對人 間尚有財務糾紛乙節,相對人亦陳明與聲請人間有99年度訴 字第6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損害賠償 事件繫屬法院,並經調卷查明屬實,有各該民事事件之起訴 狀影本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信屬可採。
六、按依民法第1113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按即1106條)第1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本件,沈立祥前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斟酌沈立祥長居之明德醫院函覆自97年9月21日起, 沈立祥之外出、外診及院外適應,皆由其二姐沈文玫女士與 主治醫師溝通辦理等語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而選定相對 人任輔助人,本件審理中訊問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雖仍明確 表達由相對人獨任輔助人之意願,惟斟酌沈立祥長期未與其 他親屬、手足往來,難免疏離,且相對人禁絕受輔助宣告人 沈立祥與其他姐妹、親屬往來、接觸實有不宜;又聲請人與 相對人就父母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式 仍存有甚多歧見,並衍生訴訟糾紛;另依相對人自陳:當時 我們決議要慢慢將姐妹名下的存款,轉到沈立祥的名下,但 考慮到贈與稅的問題,才決定先轉存到我的名下,然後我再 逐年慢慢轉到沈立祥的名下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8日訊問 筆錄),惟聲請人則指摘彼等名下存款係遭相對人以盜領方 式非法轉移(見同日筆錄),足見雙方就有關財產問題岐見 甚深,而相對人前述所稱為節避贈與稅問題,亦無將彼等之 母生前以聲請人之名義存款轉入相對人名下之必要(換言之 ,逐年匯入沈立祥帳戶亦可達同一節稅目的)。另本院依職 權囑託彰化縣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受輔助宣告人沈立 祥,訪視結果略以:沈庭羽家境小康,子女已大,現有工作 ,離婚狀態;沈文玫現與夫分居中,育有二子;沈立仙現離 婚,住台北,經商,假日督導子女課業;沈乙菁未婚、小康 ,現任保險公司襄理等情,此有該府99年12月1日府社障字 第
0990279552號函暨監護訪視報告可考;又相對人罹患雙側 卵巢內膜異位瘤、左側輸卵管炎症、腸沾粘、敗血症、貧血 等,於99年10月21日手術治療等情,有相對人之病歷資料及 診斷證明可佐,其健康狀況非佳,兼衡之聲請人、相對人與 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俱屬手足血緣,親等同一,為使受輔



助宣告之人沈立祥之權益獲得周詳保護,及與其他親友之感 情聯繫,認由相對人一人任輔助人,尚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沈 立祥之最佳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有改定聲請人三人 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之輔助人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復按之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 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 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 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 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 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 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 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 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 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依前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仍有限制行為能力,僅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行 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行 為能力人不同,是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法院應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 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僅須為之選定輔助人,另由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所定有關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監護 規定,其中亦未及於民法第1099條(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向法院陳報財產)、第1099條之1(陳報清冊前僅得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等規定,是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沈 庭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葉惠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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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