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伯嶽
被 告 吳翠綿
訴訟代理人 陳龍真
被 告 吳翠杏
訴訟代理人 詹昭熙
被 告 蕭吳翠苓
訴訟代理人 蕭興南
被 告 吳伯基
訴訟代理人 吳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069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O二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年二月八日、文號溪測土字第一一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1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翠杏取得;㈢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伯基取得;㈣編號B3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吳翠苓取得;㈤編號B4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翠綿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1069號地號、地目田、面積7,10 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70之3、1070之4地號、地目田土地 ,為原告長子吳大成所有,同段1098地號、地目田土地應有 部分100分之6為原告之妻吳陳豔花所有,且原告在系爭土地 西側僱工整地而種植水稻,為避免耕地分散致耕作困難,及 提高農地面積耕作以增加經濟使用價值、響應政府農地大面 積使用政策,應將親等較近之親屬分割在毗鄰處,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主張如附圖甲案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0年2月8日、文號溪 測土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原告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亦不同意 被告主張附圖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1 月2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又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吳翠綿、吳翠杏、蕭吳翠苓、吳伯基4 人則以: ㈠被告主張應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何部分應由何共有 人取得。又倘若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法,不為本院所採, 則主張應以維持兩造共有之型態,以利耕作。再倘若維持兩 造共有之方案不為本院所採,被告4人不願意保持共有,主 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0年1月2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
㈡不論法院採取何種方案,被告均希望所分配之位置由西至東 ,依序為被告吳翠杏、吳伯基、蕭吳翠苓、吳翠綿。又被告 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再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 符合被告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持分少,被告分得之位置距離 農路較近,原告所分得之E部分,復毗鄰其子吳大成所有之 同段1073之3地號土地,對兩造而言耕作均屬方便,不失為 兩全其美之方案。另原告豈可在系爭土地分割尚未完成,即 逕自在系爭土地之西側整地耕作?爰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 為如附圖乙案所示:⒈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翠杏取得;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伯基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蕭吳翠苓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翠綿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三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
㈢系爭土地編為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路, 西側現況由原告自行整地種植水稻,東側現況雜草叢生。 ㈣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彰化縣埔心鄉○○段1070之4地號、地 目田、面積3,8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70之3地號、地目 田、面積1,719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之長子吳大成所有 ;南側毗鄰之同段1098地號、地目田、面積936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之妻吳陳豔花所有,應有部分100分之6。 ㈤兩造均表明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鑑價之必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歧異, 確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茲就本院 決定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云云,惟按共有人同意以抽籤 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乃共有人意 願之表徵,自得作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 方法之依據。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位置,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共有人即不得 於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6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 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自不得以訴諸機率之抽 籤方式作為裁量依據。原告既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院就分 割方法,即應衡酌各種因素,妥適、公平為之,自不得再以 抽籤方式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現為田地,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西側現況種植 水稻,東側現況雜草叢生,均未臨路,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1頁至第62頁、第5頁 至第6頁)。又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1070之4、1070之3 地號、地目田土地為原告之長子吳大成所有;南側毗鄰之同 段1098地號、地目田土地為原告之妻吳陳豔花所有,應有部 分100分之6,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 四周均未臨路,則從中以西北東南走向為分割線,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5部分,使土地保持方整、方便利 用,最為適當。而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 A部分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北側邊界絕大部分 毗鄰其子吳大成所有之同段1070之4地號土地,該鄰地亦呈 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倘若二地合併利用,地形較為方整 ,且上開A部分土地之南側邊界,毗鄰其妻吳陳豔花所有應
有部分100分之6之同段1098地號土地,待該鄰地分割後,亦 可合併利用,相較於原告在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 分得之E部分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不僅未與其 妻吳陳豔花所有應有部分100分之6之同段1098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E部分土地北側邊界,僅約一半毗鄰其子吳大成所 有之同段1070之3、1070之4地號土地(毗鄰同段1070之3地 號土地南側邊界全部、毗鄰同段1070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界 一小部分,同段1070之3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之正方形 ),倘若與該鄰地合併利用,地形不若附圖甲案方整,準此 ,採取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割分案,原告得合併利用毗鄰之家 屬所有土地,顯然較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且地形 亦較方整,自最有利土地之整體開發。再系爭土地為袋地, 被告既未有與鄰地合併利用之情形,且兩造均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無鑑價之必要,則被告所分得之位置究係位於系爭土 地之東側或西側,應無差別。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 價值,依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得土地面積、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 合併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附圖甲案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2月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 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3,87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翠杏取得;㈢編號B2部分面積1,2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伯基取得;㈣編號B3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蕭吳翠苓取得;㈤編號B4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翠綿取得,最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另 系爭土地按此分割方式,各共有人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兩造亦均表明並無鑑價之必要,自屬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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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
│ │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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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嶽 │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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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翠綿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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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翠杏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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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吳翠苓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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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基 │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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