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吳 念 慈
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 律師
被 告 陳鄭玉鑾
鄭 中 村
鄭 進 祿
鄭 秉 榮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 錫 銓 住同上巷15號
被 告 鄭 春 長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402號
鄭 景 南 住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16號
鄭 武 郎 住同上巷15號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 贏 帆 住同上巷16號
被 告 鄭 武 雄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213號
訴訟代理人 鄭 振 企 住同上
被 告 鄭 武 山 住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15號
訴訟代理人 劉 基 泉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2巷11號
被 告 鄭 武 田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18巷46號
陳 景 洲 住台中市○區○○○路2段125巷6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耀 宗 住台中市○○區○○路3段54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陳鄭玉鑾應就其被繼承人鄭 樹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557 ,編號2、3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二、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53、154地號土地(各筆土地之面 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應合併分割為如附 圖方案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1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 告陳景洲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167分之132、167分之35 ; 編號B2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武田取得; 編號B3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武雄取得; 編號B4部分面 積3681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景南、鄭秉榮、鄭中村、鄭進祿 、鄭春長、陳鄭玉鑾、鄭武郎、鄭武山共同取得,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共有(陳鄭玉鑾、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繼承 自原共有人鄭樹領部分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編號B5部 分面積737 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作為道路使用。
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54-3地號、面積4586平方公尺( 登記面積47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乙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 面積331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景南、鄭中村、鄭進祿、鄭春 長、陳鄭玉鑾、鄭武郎、鄭武山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共有(陳鄭玉鑾、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繼承自原共 有人鄭樹領部分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或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⒈被告陳鄭玉鑾、鄭武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於99年7月9日原告起訴後,被告鄭武山將其坐落彰化縣溪州 鄉○○段153、1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6,於99年9月 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錫銓;被告鄭武雄將其該2筆土地應 有部分,其中240分之13、2400分之13,分別於99年8月27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陳秀枝、鄭振企(移轉後被告鄭武雄剩 餘之應有部分均為2400分之107),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⒊訴外人鄭錫銓在受讓前開土地被告鄭武山之應有部分後,雖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惟未經部分被告之同意,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承 當訴訟之聲請,就該部分仍由原當事人鄭武山為被告,附此 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153、154、154-3地號土地( 面積、地目如附表一所示),為伊與被告鄭中村等人共有,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 鄭樹領已於94年11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鄭玉鑾 、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等4人(下稱陳鄭玉鑾等4人), 就鄭樹領所遺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請求被告鄭陳玉 鑾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鄭樹領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按如附圖方案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鄭陳玉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陳報狀所 述)、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鄭景南、鄭武山、鄭武郎 、鄭秉榮等八人均陳稱渠等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並請求按如 附圖方案乙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鄭武雄陳稱同意按被告鄭陳玉鑾等人主張之附圖方案乙 為分割,並稱原告之方案將153、154地號土地原有的既存道 路,由原來的寬2.2公尺拓寬成6公尺,並無必要,如原告有 此需求,應自其持分面積中扣除作為道路用地,且應對於原 共有人既存的建設、圍牆、農作物等提出賠償方案。 ⒊被告陳景洲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甲為分割,分割後 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⒋被告鄭武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三筆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鄭樹領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21日 ,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陳玉鑾等四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 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 到場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鄭陳 玉鑾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鄭樹領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兩造有爭執者,僅為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附圖方案甲之 方法分割,被告陳景洲同意此項分割方法,被告鄭陳玉鑾、 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鄭景南、鄭武雄、鄭武山、鄭武 郎、鄭秉榮等九人則均請求依附圖方案乙之方法為分割。茲 分述如下:
⒈上開153、154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兩筆土地相毗連,呈西北、東南長條狀, 僅東南面臨巷道(前庄巷),現由共有人合併使用,目前有 被告鄭武山、鄭武郎、鄭景南等人分別所有之三樓加強磚造 、1樓磚造或廢棄豬舍等建物,153地號土地南側留有私設巷 道;154-3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現部分由被告鄭中村種植水稻及被告鄭春長種植苗栽 ,部分為空地未種植作物,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該地政事 務所99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⒉153、154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相毗連,且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兩造(被告鄭武田除外)皆主張合併分割,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相符。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方案甲,與被告鄭中村等九人主張之附圖方案乙,各共 有人分配位置相同,土地內私設道路(含於西北側設迴車道 )亦均相類似,兩者之差異為西南側留設保持共有之私設道 路寬度,甲案路寬為6公尺;乙案路寬為5公尺,且原告與被 告陳景洲分得部分,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少(該分割方案與 本院100年1月19日囑託函所附之方案說明不盡相符)。查該 兩筆土地在扣除預設之私設道路用地後,面積逾5000平方公 尺,將來可供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勢必超過1000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基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自屬於法 有據。如依被告鄭中村等九人主張之附圖乙案,因私設道路 寬度僅有五公尺,建築房屋時應自行退縮,受分配位置在裡 面的共有人,欲興建房屋時,將受制於受分配位置較前面的 共有人,易啟紛爭,自非妥適。
⒊被告鄭武雄雖辯稱原告主張路寬六公尺,應自其持分中扣除 作為道路用地,且對於原共有人現存之圍牆設施及農作物提 出補償方案云云。惟該二筆土地既有留設寬六公尺道路之必 要,全體共有人得因此共享通行之利益,於合法興建房屋時 ,並均可以之作為對外之私設通路,該部分即屬依共有物之 使用目的不可分割者,自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共有,方符公平之原則。被告鄭武雄抗辯應自原告持 分中扣除作為道路用地,尚非可採。另於分割後,原共有人 占用私設道路用地之圍牆等設施或農作物,如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有,任何共有人均可請求拆 遷,原共有人依法並無要求補償的權利。被告鄭武雄辯稱原 告應就原共有人設施及農作物提出補償方案,殊屬無據。故 153、154地號土地,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甲 為可採。
⒋154-3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差異不大,參 酌被告鄭中村等人陳稱該土地西北偏北位置,有渠等種植之 苗木,暨原告並未占用該筆共有土地,其分得何處,實質上 並無不同,自應以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鄭中村等人主張之附圖 方案乙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陳玉鑾等四人就被繼承人鄭樹領 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 均應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
為153、154地號土地,按附圖方案甲方式合併分割,154-3 地號土地,則按附圖方案乙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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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9年度訴字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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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編號├───┬────┬───┬───┬────┤ ├─────┤備 註│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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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溪 州 鄉│下 霸│ │153 │ 建 │ 3,838.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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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溪 州 鄉│下 霸│ │154 │ 建 │ 2,253.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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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溪 州 鄉│下 霸│ │154-3 │ 田 │ 4,586.00│登記面積4778平方公尺│
│ │ │ │ │ │ │ │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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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擔訴訟費用比例表 99年度訴字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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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153 地號 │ 154 地號 │154-3地號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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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 中 村│48分之2 │6000分之152 │48分之2 │千分之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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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 進 祿│48分之2 │48分之2 │48分之2 │千分之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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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 春 長│48分之2 │48分之2 │48分之2 │千分之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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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 景 南│4000分之943 │8分之1 │4800分之643 │千分之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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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中村 │ │ │ │ │ │
│ │鄭進祿 │ │ │ │ │均為鄭樹領之│
│ 5 │鄭春長 │4000分之557 │48分之12 │48分之12 │千分之200 │繼承人,就此│
│ │陳鄭玉鑾│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部分訴訟費用│
│ │(即鄭樹│ │ │ │ │應連帶負擔 │
│ │領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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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應有部分中之│
│ │ │ │ │ │ │240分之13、 │
│ │ │ │ │ │ │2400分之13,│
│ 6 │鄭 武 雄│240分之25 │240分之25 │ ─ │千分之90 │於起訴後之99│
│ │ │ │ │ │ │年8月27日, │
│ │ │ │ │ │ │分別移轉登記│
│ │ │ │ │ │ │予鄭陳秀枝、│
│ │ │ │ │ │ │鄭振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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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 武 田│4800分之499 │4800分之499 │ ─ │千分之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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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53、154地號│
│ │ │ │ │ │ │之應有部分,│
│ 8 │鄭 武 山│48分之6 │48分之6 │4800分之663 │千分之125 │於起訴後之99│
│ │ │ │ │ │ │年9月9日移轉│
│ │ │ │ │ │ │登記予鄭錫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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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 武 郎│48分之3 │48分之3 │4800分之363 │千分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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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 景 洲│1600分之132 │1600分之132 │ ─ │千分之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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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 念 慈│1600分之35 │1600分之35 │4800分之1331│千分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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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 秉 榮│ ─ │6000分之98 │ ─ │千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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