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9號
CHDV,99,訴,369,201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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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江翰毅
訴訟代理人 江明祥
原   告 江翰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葉妙芳
            之1
      江宜庭
被   告 蘇青松
      蘇煥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申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 稱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於98年12月10日調解 不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調處結果,原告復 不服該府調處,經該府逕函送本院審理,有大村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99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90102709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頁至第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榕檜曾向 原告承租彰化縣大村鄉○村段37地號土地,嗣該土地變更為 系爭833、717、775、1355、1366地號土地,而訴外人蘇榕 檜過世後,即由被告2人繼承,因被告早已非因不可抗力而 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乃向被告終止上開租約,則兩 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此經被告拒絕且否認,故原 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併此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於99年7月6日以 書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及 自該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撤回反訴,原告當庭未表示同意與否,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 未表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 意被告前揭反訴之撤回,故上開反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又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分別為「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是依前揭 規定,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之撤回,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833、713之1、716、71 7、717之1、775等6筆地號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其中大庄段713之1、716及717之1等3筆地號土地於83 年間參加大義自辦市地重劃,85年間重劃後分配大庄段1355 、1366等2筆地號土地,故重劃後之耕地租約土地標示變更 為大庄段833、717、775、1366、1355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耕地租約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由重劃會函知有關機關逕 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大村鄉公所並自行核發大村字第



199號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予兩造,最新一份租 約於98年7月7日核發。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惟被告並無不可抗力之 原因,卻有長達1年以上之期間不為耕作之事實存在,茲分 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鄰地居民、大村鄉公所農業課、當地房仲業者皆 知系爭土地自94年至98年期間有長達5年以上荒廢不為耕作 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94年9月26日、95年5月11日、96年 10月4日、97年10月18日、98年10月8日航照圖(就系爭土地 及附近土地所拍攝)證明,顯示系爭土地係荒蕪狀態。又系 爭大庄段833地號土地自始迄今為農業區○地○鄰地○○段 707 之1地號土地亦有種植芒果樹,果樹茁壯可收成,然系 爭大庄段833地號土地僅東南側小部分土地種植蔬菜,其餘 部分土地種植小棵果樹樹苗,且所種植之芒果樹苗乾枯死去 、雜草叢生,表示被告任意荒廢無心耕作多年。 ⒉據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8年7月31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599 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該公所曾於98年7月30日派員親 赴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現場確為荒廢、未有耕作之狀態,大 村鄉公所亦因而撤銷租約登記。被告係於得知租約遭註銷登 記後,始火速製造其有耕作之假象,然於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原告不定時前赴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已漸枯 萎,無人管理。又系爭大庄段1355、1366地號土地曾當作寺 廟慈雲寺之臨時停車場,1366地號土地對面快樂寶貝托兒所 亦曾將系爭土地1366地號土地當作娃娃車臨時停車場,此由 系爭土地數年航照圖均有被車輛行走之道路痕跡即明。再由 卷附90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樹木雜草茂盛,可知系爭土 地土壤肥沃,然由卷附91年以後之航照圖則顯示被告任意荒 廢、被車輛行走、丟棄垃圾及當鄰地建築房屋之施工空地, 被告之濫用應非法律保障範圍。
⒊雖大村鄉公所98年9月21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2980號函載 有「..98年8月25日承租人第2次提出續約申請,本所於98 年8月27日第2次前往耕地勘查,現場已恢復耕作,確有耕作 之行為,且承租人切結主張確實繼續自任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頁),惟由此益證於此之前,被告確有1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又被告未為耕作並非係因系爭土地經都市 計劃,耕地變成級配砂石而難以耕作之故,僅係被告任意不 為耕作。
⒋主管機關於變更系爭大庄段775、1355、1366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時,並未訂有任何期限,則上開系爭土地仍得繼續為 其原來之農業使用,此觀之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 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 用」、卷附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8年7月27日彰大鄉農字第09 80010202號函載明:「…說明四、大村字第199號租約內土 地、大庄段833地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耕地,其餘大庄段71 7、775、1355、1366等4筆地號已變更為都市計畫非耕地。 大庄段717、775、1366、1355等4筆地號雖屬非耕地,然仍 可作為農耕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即明。又依據卷附 系爭大庄段775、717、1355、1366、833等5筆地號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重劃前與重劃後地籍圖騰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0 1頁至第407頁),可知參與土地重劃僅系爭大庄段1355、13 66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在使用期限前仍得 作農耕使用,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因不可抗力而不 能繼續耕作之情事。再縱土地重劃後填土難以耕作,其他3 筆未參加土地重劃及填土,為何一樣荒廢達數十年之久。 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同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源芳於本院另案99年 度訴字第3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 從何時開始承租?)已經60幾年了,中間沒有間斷,土地重 劃以後就沒有辦法耕種了,已經10幾年。原來是田地,但是 土地重劃之後,回填砂石跟馬路一樣高,所以無法耕作,現 在有種植水果,是去年種植的。」等語,足見被告應與之相 同即已繼續10多年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系爭土地。 ⒍依據大村鄉公所100年2月8日彰大鄉農字第1000001613號函 之要旨,本案約定之主要作物正產品為稻穀,然承租人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改種其他作物。至於租約土 地於市地重劃後,承租人不得以因不可抗力為藉不為耕作。 又由原告提供各階段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未除草時雜 草茂盛野花盛開,顯見系爭土地土壤肥沃,並非被告所稱級 配砂石難以耕作。又級配砂石乃土木營造業術語,指砂與大 小礫石之混合物,如系爭土地為級配砂石,何以系爭土地上 雜草茂盛野花盛開,益見系爭土地並無難以耕作之情形。再 水源遭人填平係屬普通事變,不是非人力所能抵抗如落雷、 洪水、颱風、戰爭等之非常事變,且系爭土地上有點井設施 ,無非係民間常用灌溉水源之一種方式,故不適合耕作不為 耕作與非不可抗力不為耕作有別。尤其,租賃物於出租後交 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自可按土地之性質及水源狀況 選擇適合之農作物耕作,則系爭土地是否有灌溉用水井與出 租人無涉。況耕地縱無水源,亦可改種適當之較耐旱作物, 或不需水源之茶、桑、花卉果樹等耐旱作物及園藝作物,被



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仍可種植水稻以外之芭樂等其他農作物, 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
㈢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 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故被告局部之 搶種行為,仍屬廢耕之行為甚明。
大村鄉公所於註銷兩造間之租約後,被告竟又主張確有耕作 行為而撤銷租約註銷登記,原告甚感不服,因此向該公所申 請調解。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調解當日及嗣後彰化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99年4月16日調解當日,均主張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並 據以起訴狀、準備暨答辯書狀之送達,視為終止兩造間耕地 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堅持主張兩造間之耕地 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故生爭議,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85年、86年間經土地重劃,將原來種植水稻之 田地填土後,因土質關係始改種植水果,數年來該水果作物 即因土質變乾硬並夾雜石塊之故,無法繼續生長,而必須經 整地始可再為耕作。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一直有持續耕作之行為,觀諸99年6月8日本 院勘驗現場結果可知:
⒈系爭大庄段775地號土地上種有作物,且種植多年,非原告 所指稱數年未耕作。
⒉系爭大庄段1355、1366地號土地種有芒果樹及其他水果樹苗 ,被告所稱種植不到一年,係因於98年7月後被告向果樹植 栽公司重新販入果樹樹栽欲栽種,並將土地整地、翻土後種 植。
⒊系爭大庄段833地號土地種植連年,長年種植蔬菜及果樹樹 栽,被告稱種植不到一年,原因與上同。
⒋經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370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承審法官於 99年9月10日現場勘驗,即知現場栽種之果樹等樹栽,業經 開始順利生長。
㈢系爭土地之其他共同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源芳等,早於98年3 月11日即已因有耕作之事實,而取得大村鄉公所換發租約, 租約期限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且訴外人蘇源芳 等與被告相同,每年皆依原告之要求匯款租金,由此可知被



告確實有耕作之事實,原告確係因85年、86年土地重劃後, 原來供水稻作物之田地填土後,即改種植水果作物,然因土 質乾硬及夾雜石塊致無法順利生長,而必須整地,並非原告 所稱數年未耕作。退言之,縱認被告有未繼續耕作之事實, 亦係因不可抗力使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37地號土地,與 被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蘇榕檜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號: 大村字第199號),嗣上開土地變更為彰化縣大村鄉○○段 833、713、713之1、716、717、717之1、775等6筆地號土地 ,其中大庄段713之1、716及717之1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 土地重劃後,變更為彰化縣大庄段1355、1366地號土地。因 訴外人蘇榕檜於84年5月1日死亡,由被告2人繼承該租約而 為繼承人。
大村鄉公所因被告2人於受理申請續約申請期間內(98年1月 1日至98年2月16日),均未提出申請,遂依規定逕為辦理租 約註銷登記。嗣被告2人於98年6月5日,向大村鄉公所申請 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及續定租約之申請。承租人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大村鄉公所乃於98年7月7日准予辦理承 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續約登記部分,大村鄉公所於98年 7月31日,以同年月30日前赴現場勘查,現場為荒廢狀態, 未有耕作之事實,駁回被告2人(即承租人)之申請。其後 被告2人復於98年8月25日提出續訂租約申請,大村鄉公所於 98年8月27日,以同年月日前往耕地現場勘查,確有耕作之 行為,且被告2人(即承租人)切結主張確實繼續自任耕作 為由,准許被告2人之申請,並依規定通知原告2人(即出租 人)若有相反意見,請於20日內提出證據,申請調解。其後 大村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逾20 日內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自98年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號:大村字第200號)。 ㈢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在大村鄉公所進行調解時,及於99年4 月16日在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解時,均有向被告陳述「荒廢逾 1年,依法終止租約」等語,且於彰化縣政府將該調處逕函 送本院審理後,於99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土地租 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 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 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 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 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年5月7 日、92年10月18日、93年5月11日、93年9月17日、94年5月2 0日、94年9月26日、95年5月11日、96年10月14日、97年5月 23日、97年6月10日、97年10月8日、98年4月30日所拍攝之 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352頁至第355 頁、第126頁至第129頁、附件袋),可以發現:⒈原告所承 租之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均有部分呈現白色未種植農 作物之情形。⒉系爭大庄段1366地號土地東北側臨大村鄉○ ○路,系爭大庄段1355地號土地西南側臨大村鄉○○街,然 系爭大庄段1366、1355地號土地有從大智路貫穿仁愛街之白 色道路痕跡。⒊92年10月18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49 頁) 呈現絕大部分均為白色未種植農作物之狀況。⒋95年5月11 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示鄰地興建房屋,且系爭 大庄段1355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呈現白色,系爭大庄段1366地 號土地亦有近3分之1部分呈現白色,白色部分均往兩側道路 延伸,而靠近鄰地興建房屋之工地前則有一大片均呈現白色 ,足見該白色部分平日確有供鄰地興建房屋時工程車輛進出 之用。⒌96年10月14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28頁)、97 年 10月8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29頁)亦顯示系爭1366地號土 地上有停放貨櫃車輛之情形。又參以被告自承於98年7 月即 在系爭大庄段1355、1366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迄今,而參照原 告所提出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8年10月8日拍攝 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上確有綠色點狀平均分 佈其間,且無從大智路貫穿仁愛街之白色道路痕跡,顯見倘 被告確有在系爭大庄段1355、1366地號土地種植果樹或其他 農作物,航照圖理應有綠色點狀平均分佈或整片綠色遍佈其 間,應不致有從大智路貫穿仁愛街之白色道路痕跡。以上足 證被告至少自92年5月7日起,即有數年未在系爭1355地號、



1366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並任其荒廢而遭人以道路出入, 甚至停放貨櫃車。再佐以大村鄉公所於98年7月30日,有前 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確為荒廢狀態,未有耕作之事實,有 大村鄉公所98年7月31日彰大鄉農字第10599號函及所附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繼續1年以上未在系爭1355地號、1366地號土地 種植農作物等情,應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就系爭土地一直有持續耕作之行為,確係因85年 、86年土地重劃後,原來供水稻作物之田地遭填土後,即改 種植水果作物,然因土質乾硬及夾雜石塊無法順利生長,而 必須整地,並非原告所稱數年未耕作云云,惟按土地法第82 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並非排除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 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 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更第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要旨 參照)。復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 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 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 9條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 與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 以終止耕地租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再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 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 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亦屬農 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096號判例要旨)。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 406頁),僅系爭大庄段1355、1366地號土地有經過土地重 劃,地目為雜,系爭775地號、717地號、833地號土地均未 經土地重劃,地目為田。又系爭大庄段833地號屬都市計畫 農業區耕地,其餘大庄段717、775、1366、1355地號土地已 變更為都市計畫非耕地,亦有大村鄉公所98年7月27日彰大 鄉農字第09800102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 是縱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歷經土地重劃,並變更為都市 計畫非耕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被告自仍 可作為農耕使用而續行租約,且得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 ,故不得以無法種植稻穀為由,主張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甚 明。再衡情若被告確有在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持續耕作 之情形,豈有可能於土地重劃後,在未告知之情況下,無端



遭他人在該處填滿夾雜石塊之土方?此由被告迄今仍無法合 理交代何人填土,益證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一直有持續耕作 之行為云云,並非屬實。
㈢被告既自承其於98年7月,將系爭大庄段1355、1366地號土 地整地、翻土,種植芒果樹及其他水果樹苗,且於99年6 月 8日本院再次勘驗系爭土地時,表示系爭1355、1366、833地 號土地上之果樹係在98年7月種植等語,及於99年12月7日本 院勘驗系爭土地時,表示系爭135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已種植 2年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益見被告於98年7月 所種植之果樹至少已成長1年餘,系爭土地仍適於耕作,而 非不適耕作。尤其,被告除上開果樹外,亦可種植不需大量 水源之蕃薯、花卉及園藝作物,而被告之前繼續1年以上在 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未耕作,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係不 為耕作,更足見被告在主觀上有已放棄耕作之意思,且在客 觀上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從而 ,被告抗辯不能在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上耕作,係因不 可抗力事由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就其所承租系爭1355、13 66地號土地,既有數年未耕作,且其未耕種亦非因不可抗力 所致,則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其所承租之 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復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 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榕檜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 租約,嗣訴外人蘇榕檜於84年5月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該租 約而為承租人,而被告就耕地之一部即系爭1355、1366 地 號土地,於98年7月種植果樹以前,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租約,洵屬 有據。又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在大村鄉公所進行調解時、於 99年4月16日在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解時,及於99年5月28日本 院審理時,均有向被告表達將終止兩造間耕地租約之意思表 示,自已於98年12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於 上開耕地租約終止後,就系爭5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已 消滅。
㈤綜上所述,因原告已於98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 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已無耕第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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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承租面積│所有權人暨持份│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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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彰化縣大村鄉大庄│田;0.000006公│江翰毅(1/2) │重測前為大村段│
│ │段717地號 │頃 │江翰拓(1/2) │3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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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彰化縣大村鄉大庄│田;0.007417公│同上 │重測前為大村段│
│ │段775地號 │頃 │ │37-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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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彰化縣大村鄉大庄│田;0.008494公│同上 │重測前為大村段│
│ │段833地號 │頃 │ │37地號 │
├──┼────────┼───────┼───────┼───────┤
│ 四 │彰化縣大村鄉大庄│雜;0.023431公│同上 │重劃前為同段71│
│ │段1355地號 │頃 │ │6、717之1地號 │
├──┼────────┼───────┼───────┼───────┤
│ 五 │彰化縣大村鄉大庄│雜;0.065856公│同上 │重劃前為同段71│
│ │段1366地號 │頃 │ │3之1、71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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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