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2號
CHDV,99,訴,11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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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芳裕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林芳洲
      張秀津
      李正一
      李京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被   告 汪東洋
      蕭美音
      吳俊德
      楊能全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林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318地號、地目道、面積42.1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320地號、地目建、面積458.25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宗祐林宗紀依序按100分之26、100分之40、100分之34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東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美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俊德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能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津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一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5.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京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18地號、地目道、面積42.17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芳洲汪東洋林宗祐林宗紀張秀津等5人所共有;另坐落同地段320地號、地目建、面積 458.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彰化縣變更芬園鄉都市計 畫商業區,各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又上開二筆土地 位置相鄰,並經全部共有人表示願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 合併分割。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 12日彰土測字第22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被告林宗祐林宗紀林芳洲張秀津李正一李京周同意,其符合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各取得之土地均方正 ,且面臨芬園鄉最繁榮之彰南路4段,適合各共有人原本之 營商利用,該分割方式最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及經濟價 值。依上開方案被告李正一李京周所分配取得之編號H部 分及I部分,其二人之建物均可保留且渠等並同意分配於該 位置,其中被告李正一多分配取得之7.21平方公尺及被告李 京周多分配取得之19.63平方公尺,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原告復同意被告李京周、被告李正一無須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而其餘共有人亦均無須再支付被告李京周 、被告李正一因分割後取得位置價值較低之補償費,依上開 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較有保存價值之建物均無需拆除,符 合物之經濟效用,雖被告汪東洋吳俊德楊能全之建物需 拆除部分,惟因其等人之建物均已老舊,並無保存之必要; 且因被告吳俊德楊能全就系爭318地號土地原無持份,原 本即係未面臨彰南路4段之裡地,因合併分割後,其等之土 地即可臨路,土地價值倍增,對其二人並無不利益,故其二 人自不得要求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需面臨彰南路4段、且其 建物亦需保留、其所占用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亦要其餘共 有人分擔等不公平條件,故附圖一案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式。
㈢至於被告蕭美音汪東洋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即彰化地政事務 所99年8月25日彰土測字第23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 案,對全體共有人非屬公平之分配方式。因被告蕭美音與汪 東洋二人係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林宗祐林宗紀係父子關 係,蕭美音汪東洋取得編號D、E部分,可合併使用,卻 將原告與被告林宗祐林宗紀等3人拆成編號C、F部分2塊 ,編號C部分面寬為4公尺、深度北邊為13.6公尺、南邊為 13公尺,編號F部分寬度為3.8公尺,均不足商業區可建築 之最小深度15公尺及最小寬度4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 規則之規定,均成為畸零地無法起造合法建物,原告與被告 林宗祐林宗紀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面積既屬足夠,卻分 配取得畸零地,對其等3人自非公平,故依原告所提附圖一



所示方案被告汪東洋蕭美音分別取得編號B、C部分亦得 以合併利用,寬度為8.2公尺,深度最深為15公尺、最小為 14.2公尺,亦可起造建物,方屬對全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物合 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情。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芬園鄉○○段第318及320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 式如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2208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林宗祐林宗紀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 積7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東洋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4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美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2.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4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俊德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能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分歸 張秀津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 一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5.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京周取 得。
⒉訴訟費用(除被告李京周李正一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美音汪東洋吳俊德楊能全方面: ⒈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等先行協議分割,遽爾起訴請求分割 ,顯有未洽,故請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倘認原告訴請分割有據。惟查坐落系爭318、320地號共有 人並完全不相同,而系爭318地號僅屬原告與被告林芳洲汪東洋林宗祐林宗紀張秀津等6人所共有,尤其3 18地號位於現有道路(即彰南路)與320地號之間,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是以不論以何方式分割,如 不將此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勢必使部分共有人所受 分配取得系爭320地號之土地因無法連接道路而不能使用 建築,且系爭318地號土地必需為系爭320地號土地連接道 路使用而已,因面積太小不能單獨使用,更無法按照共有 人原有應有部分之面積單獨分割,故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 得以充分利用,俾免浪費土地,應合併後再予分割。 ⒉次按系爭兩筆土地上現有房屋均為數十年前所建造之老舊 房屋,被告林宗紀林宗祐二人明知其前手原共有人即訴 外人汪東碧汪東明二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房屋 ,亦未占用任何角落之土地(實際並無空地),其二人早 於其他共有人建築房屋時,即已同意其他共有人使用其應 有部分之基地建築房屋,否則其二人為何始終不請求拆屋



還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基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 應通知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其未通知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更明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本件被告林宗紀林宗祐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汪東 碧、汪東明與其他被告及原告所共有,其他被告或原告依 法有優先購買權,被告林宗紀林宗祐等欲購買系爭土地 前,即應通知全體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始為合法,詎被 告林宗紀林宗祐竟為貪圖賤買系爭土地,分別於98年7 月6日及同年9月29日先後未曾通知暗中購買系爭土地之各 該應有部分,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再推由其父林芳裕即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致其他共有人於共有物分 割後,需受拆屋還地之重大損害,此項損害依法皆應由被 告林宗紀林宗祐負賠償之責任。為免衍生訟累浪費司法 資源,且符合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起見,被告蕭美音等4人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至於兩造等分割後所分得之 面積,如有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所增加之面積,被告等 主張按照林宗紀林宗祐所購買之價格計算,補償面積減 少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斯分割,一則可免予各共有 人拆除房屋之損失。二則共有人林宗紀林宗祐可以補償 地價充為取回其向汪東碧汪東明購買土地之價金,更可 減少賠償其他共有人因喪失優先購買權之損害賠償。三則 被告林宗紀林宗祐二人原非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係以 違法勾串出賣人故意不通知共有人,侵害共有人優先購買 權之手段,賤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雖已完成移轉登記 而難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需負損害賠償及承擔地 上權瑕疵之責任,更不得以其買賣契約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故如將其二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分歸其他增加建築基地 面積之共有人,不但符合訴外人汪東碧汪東明同意就其 應有部分供其他共有人使用建築之地上權,更可將被告林 宗紀、林宗祐二人侵害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取得之土 地,歸還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即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共 有人),以補足其基地面積,俾資維護土地法所規定之共 有人優先購買權與地上權,更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至於 現況圖上標示,共有人林宗紀林宗祐汪東洋蕭美音 共有房屋乙事,實為測量人員僅憑林宗紀林宗祐二人片 面之詞所為之標示,應不足採。
⒊再者,該被告林宗祐林宗紀使用中之房屋(即門牌為彰 化縣芬園鄉○○村○○路○段79、81號),乃被告汪東洋



之先父汪錫源早於40年左右所興建,嗣因汪錫源逝世後, 訴外人汪東明汪東洋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故此房屋即由 被告汪東洋與先母汪余葉及汪東明共同繼承取得,至今既 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為遺產分割繼承,是以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此房屋屬被告汪東洋與汪余葉之繼承人及汪東 明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乃民法第828 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林宗紀林宗祐二人所主張其已向汪東明購買此房屋 ,姑不論是否真實,果屬不假,其買賣亦屬無效,蓋汪東 明出賣此公同共有之房屋,並未經被告汪東洋及汪余葉之 同意,更何況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林宗紀、林宗 祐至今亦未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其所主張之買賣亦不生效 力,足證被告林宗紀林宗祐僅購買系爭土地而未購買地 上房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釋示,均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林宗紀林宗祐默許其他共有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基此,倘將被告林宗紀林宗祐之應有部 分分歸渠二人所有,徒增嗣後衍生其他訴訟,更使地上房 屋所有人因位置差異不能繼續使用其基地,不如將其二人 應有部分分配與增加占有土地面積之共有人,再為地價之 補償,不但被告林宗紀林宗祐並無損失,其他共有人亦 免拆屋受害,更符法律之規定,庶可避免訟累,誠為一勞 永逸之分割。
⒋觀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況圖所示,共有人張秀津現有 房屋為四層樓房,其相鄰之二層樓房為共有人楊能全之所 有,再隔壁為共有人吳俊德之房屋,各人所占有之面積雖 有增減,倘以原告之附圖一案所示拆除房屋按應有部分面 積分割,對於拆除房屋之損失至鉅,不符經濟效益。何況 依照該案分割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均需拆除,然原告之房屋 不但不必拆除,反而增加分得土地之面積,其理由何在? 原告雖主張其增加面積可與其子林宗紀林宗祐互相找補 ,但其於言詞辯論中又主張不同意共有人面積增減互為找 補,是其理由更屬矛盾。又被告林宗紀林宗祐二人雖佯 稱現況圖上編號B、C、I、L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其與 被告汪東洋蕭美音所共有,然實際其二人並未購買該房 屋,該房屋實為被告汪東洋之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林 宗紀、林宗祐二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二人既無 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吳俊德楊能全二人在系爭土地上 面臨彰南路占有編號N及O之位置,且建有二層樓房與平 房,被告楊能全吳俊德為何不能分得面臨彰南路之原有



房屋之位置,反而讓原無占用土地之被告林宗紀林宗祐 分得面臨彰南路之位置,實屬無稽。再者,原告之應有部 分面積最小,且其現有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物(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私自搭建二、三層樓),原無保留之價值, 且倘其分得在附圖一案編號A之位置,其應有部分面積僅 有9.12坪,可建築面積只有5.47坪(含騎樓面積),不但 嚴重影響其他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劃,更 破壞市容觀瞻。又原告雖將被告林宗祐所應分得之土地與 其自已分得之土地分配相連,並將林宗祐之面積一部分( 共計15.22平方公尺)分與原告,表面上看來並不影響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然而因被告林宗祐只購買訴外人汪 東明之土地,而未購買其房屋,房屋現仍為汪東洋與汪東 明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載,被告 汪東洋林宗祐所分得之土地即有繼續使用之地上權權利 ,故原告所分得增加之面積,即足以損害被告汪東洋繼續 使用林宗祐之土地之權利,被告汪東洋更難接受此方案。 ⒌次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商業區一般 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最 小深度未達15公尺及最小寬度未達4公尺者,為畸零地, 不得使用建築,即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達4公尺,或最小 深度達15公尺之任何一項之基地,始可准予建築。本件系 爭土地正面臨7公尺寬以上之彰南路,由彰南路邊算起, 除包括共有人李正一李京周之房屋部分可達超過15公尺 深度外,如果扣除李正一李京周之房屋部分,任何角落 之最小深度均未達15公尺,此有前開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可供丈量。是以倘欲使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得以使用建築房屋,依據上開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必需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最 小寬度分割為4公尺以上,方可建築而不致於變成畸零地 ,形成浪費土地資源,否則非但共有人未因土地分割而蒙 受消滅共有關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增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利益,反而遭受因分割後拆除房屋,更不能使用土地重 新建築房屋之損害,實有悖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本件被告 楊能全吳俊德,原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二樓房屋各一棟, 其寬度亦均為4公尺寬之最小寬度限制而已,雖楊能全吳俊德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稍嫌不足現有建築基地面積, 然而倘依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被告楊能全吳俊德所能 分得之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均不能達到4公尺或15公 尺,依法則無法使用建築,被告楊能全吳俊德分割前尚 可享有合法房屋棲身居住,分割後卻因土地之深寬不足而



無法使用建築,非但合法房屋需遭拆除之損失,更因不能 建築而無棲身之地,被告楊能全吳俊德二人對於本件共 有物分割,非但未蒙其利反遭其害,故被告楊能全、吳俊 德主張應依上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就被 告二人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分割最小寬度各4公尺分 配與被告楊能全吳俊德,庶可供分割後為建築基地。為 此被告楊能全吳俊德主張願以補償地價而分得最小限制 可供建築之土地為分割方法,以免浪費土地資源,更使被 告楊能全吳俊德遭受拆除房屋又不能重建之嚴重雙層損 失。
⒍另原告於庭上供稱,共有人李京周李正一之房屋應予保 留。經查,李京周之應有部分面積(合併後)為45.82 平 方公尺,其占用面積為65.46平方公尺,超過面積19.64平 方公尺,李正一之應有部分面積(合併後)為25.46平方 公尺,其占用面積為32.67平方公尺,超過面積7.21平方 公尺,倘如原告所主張予與保留李京周李正一之房屋免 於拆除,則此二人超過面積必需以金錢補償地價方能保留 房屋,殊不待言。同樣條件,被告楊能全吳俊德二人於 系爭土地上亦建有二樓房屋,占用面積雖亦有超過應有部 分面積,被告楊能全吳俊德二人卻不能保留現有房屋, 而就超過面積以金錢補償地價,以取得最底寬度可供建築 之土地,倘被告楊能全吳俊德二人僅能按應有部分面積 分得土地,而同為共有人之李京周李正一二人為何可分 得超過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何況李京周李正一之房屋 係於實施都市計劃後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建造之違 章建築,此種違法之建物,依法即無保留之價值,更不得 以保留此種建物為由而按占用面積分配大片之土地,是以 如果被告楊能全吳俊德最卑微之要求以上開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所限定最小寬度4公尺分配土地為不妥適,而必 定要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給被告楊能全吳俊德,致分得 後之土地不能使用建築,則被告楊能全吳俊德堅決請求 全體共有人之房屋全部拆除,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 割土地與共有人,以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⒎綜上,本件土地因地上全部蓋有房屋,並無空地,故如欲 保留各共有人現有房屋免予拆除之損失,另同意被告李京 周、被告李正一無須負擔訴訟費用,其等二人應負擔費用 由其餘共有人分擔,而其餘共有人亦均無須再支付被告李 京周、被告李正一因分割後取得位置價值較低之補償費, 並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318及320地號等二筆土



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彰 土測字第23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京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6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 3.3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宗祐林宗紀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美音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東洋取 得;編號F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宗 祐、林宗紀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 52.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 8.4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俊德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5.5 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楊能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秀津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
㈡被告林芳洲林宗祐林宗紀方面:同意被告李京周、被告 李正一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而其餘共有人亦均無須再支付被 告李京周、被告李正一因分割後取得位置價值較低之補償費 ,並請求依附圖一案方案分割。其中被告林宗祐表示被告汪 東洋、林宗祐林宗紀蕭美音等四人共有建物目前都是汪 東洋在使用,又門牌79、81號目前為被告林宗祐所有,原為 汪錫源興建,被告林宗祐係向汪錫源之子汪東明所購買並訂 有買賣契約,此由房屋稅籍變更為被告林宗紀可證。 ㈢被告張秀津李正一李京周方面: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 或附圖二案分割。其中被告張秀津表示其坪數已有減少,卻 仍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損失很大。被告李京周、被告李正一 則表示訴訟費用渠等二人不負擔,其餘共有人也無需再另外 補償其二人差額。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18地號、地目道、面 積42.1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芳洲汪東洋、林宗 祐、林宗紀張秀津等5人所共有;另坐落同地段320地號、 地目建、面積458.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彰化縣變更芬園鄉都市計畫商業區),原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 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 合。
四、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地目雖不相同,但其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彰化縣變更芬園鄉都市計畫商業區,是將兩筆土地合併 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亦符合經濟效益,以免有部分共有人因 非系爭318地號土地共有人,致分割後無法面臨道路而產生 袋地之情形,且亦經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請求 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復據兩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在卷,故原告訴請兩筆土地原 物合併分割,於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違反此項義務,以之賣與第三人並 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僅能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 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故 被告林宗祐林宗紀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前手縱未 依上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然被告林宗祐、林宗 紀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上開 說明其他原土地共有人自不得主張渠等二人並非合法登記之 土地所有權人。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被告汪東洋主張其上建物係其先父汪錫源所興建,嗣由 其與訴外人汪東明及先母汪余葉所共同繼承取得云云,惟其 父並非係因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於基地上興建房屋 ,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之其他共有人亦同,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蕭美音汪東洋辯稱:被告林宗紀林宗祐 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應通知全體共有人是否優先 購買,始為合法,復於法無據。
六、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 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 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 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又法院為分配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共有人



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 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 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查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東側面 臨彰南路4段,彰南路路寬約12公尺,面臨彰南路4段之土地 上由北往南依序有原告、被告蕭美音汪東洋或被告林宗祐林宗紀林芳洲吳俊德楊能全張秀津等各自所有之 建物7棟,土地北側臨彰南路4段85巷,則有被告李正一、李 京周分別所有之2樓磚造建物共兩棟,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3月11日彰字6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現況圖)附卷可稽。無論被告蕭美音汪東洋主張附圖三 所示編號B、I及C、L部分兩棟一層樓磚造鐵架造建物,為被 告林宗紀林宗祐二人向訴外人汪東明購買係未經全體公同 共有繼承人同意,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債權買賣契約依 法仍屬有效),該建物仍屬汪錫源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是否為真,被告林宗祐林宗紀於系爭土地上縱無建物,然 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未顯有困難,是渠二人依法 自得分配取得土地,又縱使其他共有人係因分管契約而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依上開說明,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另有約定外,僅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面 積,自不得再主張按原分管契約所興建建物之面積分配取得 土地,並要求分配於原建物所在位置或要求地上物之補償, 是被告蕭美音汪東洋主張於共有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配取得土地一節實不公允且於法未合,自無足採。七、再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其中被告李京周李正一林芳洲張秀津汪東洋吳俊德楊能全等所分配之位置大致均相同,其中 被告汪東洋均係分配於現況圖上其所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有 之編號C、L部分一層樓磚造鐵架造建物所在位置,而原告及 被告林宗祐林宗紀三人保持共有分配取得之位置,依附圖 一所示分配為完整一塊即編號A部分,然依附圖二所示則分 配為二塊即編號C、F部分,中間尚隔有蕭美音汪東洋分 配之編號D、E部分,導致原告等三人取得位置零散不利於 使用,另被告蕭美音分配取得之位置,如依附圖一所示緊鄰 被告汪東洋之南側即編號C部分,如依附圖二所示緊臨被告 汪東洋之北側即編號D部分,被告蕭美音汪東洋既為夫妻



,兩種分割方法渠等均可相鄰合併使用,且現況圖上編號B 及I、C及L部分兩棟建物究屬被告林宗祐林宗紀所有或被 告蕭美音汪東洋所有,雙方互有爭執,則編號C及L建物坐 落部分之土地既已分配予被告汪東洋,因此將編號B及I建物 坐落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林宗祐林宗紀亦稱公允;況依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 之商業區,其基地最小寬度需為4公尺、最小深度需為15公 尺,亦即其最小面積至少須為60平方公尺始得建築,因此除 被告汪東洋張秀津李京周以外,其餘被告依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得之面積均小於60平方公尺,無論如何分 割均無法符合商業區可建築之最小面積,且被告林芳洲、蕭 美音、吳俊德楊能全等人所有建物之面積均超過渠等依應 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面積,無論依附圖一或二之分配方法建物 均需遭拆除,而原告及被告林宗祐林宗紀保持共有可取得 之分割後面積,如依附圖二所示卻將分為兩塊畸零地,整體 而言並非妥適;至被告李京周李正一2人分配取得之土地 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多,固係因渠等建物使用土地之面積較 大,惟因其二人係分配於彰南路4段85巷巷內,且未分配取 得318地號道路用地部份,經濟價值較低,其餘共有人則均 欲分配面臨彰南路部分之土地,而渠等之建物均為2層樓磚 造建物,尚有保留之價值,如予拆除,除不符合經濟效益外 ,亦無其他共有人願分配於該二人建物所在位置,因此保留 該二人之建物使渠等分配取得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尚無不 當;惟被告吳俊德楊能全原未持有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後卻可分配取得318地號面臨彰南路4段道路之位 置,且渠等現有建物面積均超過應有部分面積10餘平方公尺 以上,如其二人再依建物面積分配,則其他共有人(除被告 李京周李正一以外)可分配取得之面積及面路寬度將更為 短少,甚屬不公。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於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 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又按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被 告李正一李京周所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價值較低,而須受 補償,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



99)華估科字第14812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考,惟其餘共 有人均同意被告李正一李京周二人無需負擔本件之訴訟費 用,渠二人亦同意其餘共有人無須補償其地價差額,是本件 訴訟費用即由被告李正一李京周二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
│共有人│系爭318地號 │系爭32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林芳洲│54分之6 │450分之50 │100分之13 │
├───┼──────┼──────┼─────────┤
汪東洋│27分之7 │2160分之312 │100分之18 │
├───┼──────┼──────┼─────────┤
林芳裕│9分之1 │18分之1 │100分之8 │
├───┼──────┼──────┼─────────┤
林宗祐│27分之5 │4860分之423 │100分之11 │
├───┼──────┼──────┼─────────┤
林宗紀│9分之1 │90分之7 │100分之9 │
├───┼──────┼──────┼─────────┤
張秀津│27分之6 │9分之1 │100分之14 │
├───┼──────┼──────┼─────────┤
李京周│------- │10分之1 │------- │
├───┼──────┼──────┼─────────┤
吳俊德│------- │30分之2 │100分之7 │
├───┼──────┼──────┼─────────┤
楊能全│------- │12分之1 │100分之9 │
├───┼──────┼──────┼─────────┤
李正一│------- │18分之1 │-------- │
├───┼──────┼──────┼─────────┤
蕭美音│------- │2160分之232 │10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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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