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7號
CHDV,99,簡上,67,2011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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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蘇陳清玲
反 訴 原告      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劉周翠霞
反 訴 被告      號
訴訟代理人 莊師舟
      馬韶婉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亦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第二審程序
訴請給付補償金,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確認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空地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外;及原判決第四項(即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餘百分之20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05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49-47地號 及同段149-4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前者 為被上訴人獨有,後者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均屬特定 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係依法得建築住宅。系爭土地與 最近之公路間,橫亙著上訴人所有同段15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供役土地)。即系爭需役土地屬袋地,必須通行被 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才能為 通常(申請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表示願支付



償金,也多次洽商價購,尋求同意得通行使用系爭供役土 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兩造迄經多次協調,上訴人仍不願讓被上訴 人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則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供 役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之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 空地與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空地(即原判決附 圖,複丈日期98年12月25日,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B部分、 面積50平方公尺之空地,即附圖與原判決附圖差異在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空地於附圖係標繪為編號B與C二部 分空地)通行權均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 編號A、B、C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 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上訴人之抗辯則陳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並 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規定,須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 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其通行,始符袋地 通行權之本旨。蓋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土地,係南北不規 則、東西狹窄狀之畸零地,其東側為道路即彰化縣花壇鄉 ○○路325巷,是以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 之使用價值不高,但此部分若可供系爭需役土地通行,以 直接臨前述道路,則可大大增益系爭需役土地之使用價值 。故原審判決亦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較上訴人所主張之 迂迴通行方法更符合有通行權人即被上訴人之通常使用之 基本必要需求。
2、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權以存在於如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為宜,亦應考量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規定, 亦即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之長度 大於20公尺,故其(建築)寬度依法已不得小於5公尺, 惟該私設道路即系爭149-4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4公尺, 而與此地號土地接壤之南、北方向土地,總面積約3161平 方公尺,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240%,則該範圍內之 基地最大可建築地板面積為7586平方公尺(計算式:3161 ×240% =7586),遠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條第4款規定之1000平方公尺,從而其通路寬度須為6公 尺以上(包括6公尺),始符合建築許可之最基本要求。 又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建築技術 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 最小標準應在6公尺以上,但僅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達到6公 尺寬度,而基地外無6公尺寬之通路接連,則該基地內徒 有6公尺寬之通路,仍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亦足供本 件參照。因此倘本院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及於如附圖編號 A部分、寬4公尺之土地為通行時,則應加上如附圖編號 C部分、寬2公尺之土地成為6公尺為宜,俾無違反前開建 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方符合被上訴人之「通常使用」之法 定標準。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1、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需役土地所有權, 應於拍賣前知悉取得該土地日後建築之困難性,且該土地目 前為空地並無供人居住之事實,哪來通行之必要性?況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之指定建 築線,應以地籍現況即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 規劃為共有道路)為主,不應以訴請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來 達到更有利之建築線指定目的,故其取得建築土地通行同意 ,應以與該149-40地號土地道路寬度為宜,因該寬度已考量 車輛進出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已足。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系爭需役土地雖同為袋地,惟均係由法院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自同段1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判決分割方法,係 以分割出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供作 道路使用。據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 號土地自應先經由通行149-40地號土地,即先通行同為被上 訴人所共有之土地,再經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以至道路 ,即可達到通行之目的,始符合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上訴人之系爭需役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建地,



為得建築住宅之土地,惟自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先前法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顯已慮及分割後之土地應得為建築,故所 為分割後之土地均堪稱方正,且分割出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 9-40地號土地保持共有,用以開闢私設巷道,除可供分割後 各塊土地之通行外,亦利每塊分割後之土地得據此指定建築 線以申請建築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中 149-47地號土地如欲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僅須以系爭需 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為建築線之指定,即可達「通常 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尚無必須通行如附圖編號B、C部 分土地。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於同段149-47號土 地蓋兩間房屋,一間朝北,一間朝東」等語,顯係為其個人 特殊用途為考量,已非「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且其 蓋二間房屋,等同將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又分 割為二筆土地,如其朝東建築之房屋因此而成袋地無法通行 149-4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所 有人之任意行為)及同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僅得 經過原有之土地(即朝北建築之房屋)而不得通行鄰地。從 而可知,被上訴人欲建二棟房屋,當可二棟皆朝北建築即可 ,尚難以其個人之特殊用途主張欲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 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蓋此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且亦損及上訴人之利益甚鉅。
4、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只須先經由 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得全其建築 房屋之通常使用,已如前述。雖149-40地號土地目前並非道 路,惟此應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共有人等依據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執行開闢私設巷道以供通行即可。該土地目前非道路 之不利益,究難歸由上訴人負擔,即難因此謂上訴人須容忍 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又上訴人所有系 爭供役土地,雖為狹長形,然其亦為甲種建築用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有土地謄 本附卷可稽,核有相當之價值,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 合計59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估計即有312,000元,核 市價當不止此數,被上訴人僅願以178,536元價購,顯不符 行情。且被上訴人如准予通行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 則相當於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直接鄰路 ,其價值當增益甚多,卻也損害上訴人甚多。惟通行權之立 法目的非為「增進」袋地使用上之價值,僅以全其土地之利 用也,故以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從而,應於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以通 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原審未察,判決被上訴人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顯有違誤。三、原審以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可供建築使用 ,衡酌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單獨使用價值不 高,但若供系爭需役土地通行,更能增進系爭需役土地使用 上之價值等,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供役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通行權均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於該編號A、B、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水 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惟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稱 亦願僅通行如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需通行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供役土地以接公路。又系爭需役土地、供 役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
2、系爭需役土地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88年12月21日判決分割出之土地,並已判決確定。其中14 9-40地號土地寬4公尺,依判決理由即屬含系爭需役土地其 中149-47地號土地等其他單獨分割出之土地供通行用之土地 ,並由共有人仍保持共有。
3、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若屬現狀可通行之私設道 路並可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接公路即彰 化縣花壇鄉○○路325巷,系爭需役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 即可指定建築線建築。又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編號A、B、C 部分土地若皆准通行,149-47地號土地於該花秀路325巷與1 49-40地號土地可能都可指定建築線(因如附圖編號B部分 未經測量,就此部分端視以該花秀路325巷路中心退三公尺 須能鄰149-47地號土地,才可以以該花秀路325巷指定建築 線建築)。
4、上述149-47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編號A、C 部分,即鄰花秀路325巷寬度6公尺,即屬可直接臨路通行花 秀路325巷之建築基地。上述149-47地號土地如只能通行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屬只能以通行149-40地號土地接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再通行花秀路325巷之建築基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現況相 片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影本等在卷 可稽,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亦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繪;暨本院併函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花壇鄉公所指派主管指定



建築線人員蘇禹禎亦至現場說明,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應准予通行如附圖編號A、B、C或A、C部 分土地,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即足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1、2項已有明文。從而,系爭需役土地既屬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最相鄰之周圍 地即系爭供役土地以至公路即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又衡 諸系爭需役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之通常使用 即為建築使用,故准予通行範圍即以不影響建築使用為必要 。此部分,再參酌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於本 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時已係慮及為人 、車通行之必要,所預留寬4公尺之私設共有通路,以之連 接如附圖編號A部分,亦寬4公尺之土地再連接公路即彰化 縣花壇鄉○○路325巷尚屬相當。暨依如此規劃,依前述彰 化縣花壇鄉公所指派主管指定建築線人員所說明,系爭需役 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亦猶可指定建築線建築,委無影響 系爭需役土地之通常建築使用等情,因之被上訴人援引前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為已足,容合於前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之法律真義,可加採取。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亦准 許通行如附圖編號B、C或C部分土地,殆只更利於被上訴 人之建築規劃,對上訴人而言,仍係受損,委不符合前述法 規「……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之內容與精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屬不當,並不足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准逾如本院前述所認有理由部分,容係比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單獨使用價值不高,惟若供被上訴人使用,更能增進系爭需役土地使用上之價值所為。尚乏慮及袋地通行權,係屬法律調整相鄰土地關係,所加諸財產



權人自由管理、處分財產權限之鉅大禁錮,實應立基於受禁錮人方面著眼,以最小合理限度加諸此禁錮,而得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揭「……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內容與法律真義,故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有所未當,應予廢棄,可加採取,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已經被上訴人同意 ,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二、反訴原告之主張與聲明: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 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 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性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 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並此 償金應基於前述系爭供役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的二倍 取整數計算,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通行之面 積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之補償金。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定補償金 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規定,仍應先確定通行地 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 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參。此外國有財產局 於84年11月21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4029478號函亦認為:關於 償金之計收標準,基於土地使用管制、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均 反映於地價,故可不分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種類,均以申報 地價為計算基礎。綜觀上述則反訴原告未斟酌反訴被告因通 行所受利益及其土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 況、以及系爭供役土地係依法不能有效使用之畸零地等因素



,作為衡量本件償金之標準,即率爾主張反訴被告應按通行 之面積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之補償金,按年給付予反訴原 告,即顯無理由。且按基地通行權之價額應如何計算,法無 明定,反訴被告認類推適用關於未定期限、價額之地上權估 價方式予以估定價額,應堪稱妥適,且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 限者,均以1年地租額之7倍為其價額」,又同法條第3項亦 規定:「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 年息4%估定之」。則系爭供役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既 為840元,則反訴被告爰據此抗辯本件通行權應付之償金為 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每平方公尺840元年息4%計算 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已 經本院判決確認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且得於其上鋪設柏油、 水泥以供通行,即屬開設道路,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後段與同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 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償金為按年給付每平方公尺800元部分,反訴 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願按年給付每平方公尺840元 之年息4%等語。經查,本院衡諸前述供道路通行之如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98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元;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84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又支付通 行償金之性質,類於給付租金,係不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則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標準 ,並慮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其所處位置四周為一般之 民居,有現況相片在卷可佐。從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其償金之支付採擇以前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84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按年應給付6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容應適當。至反訴被告必要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開闢道路使用,既已訴請本院准予通行而得其利,乃竟 抗辯只應支付甚微之償金即年付每平方公尺840元×年息4% ×使用面積9平方公尺=302.4元,委失其平,不足採取。此 外,反訴原告主張之年付數額即每平方公尺800元×使用面 積9平方公尺=7,200元,亦嫌無據且過高,亦未足採取。綜上,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605元之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容不適當,應予駁回。参、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結論:上訴與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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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