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78號
CHDV,99,婚,278,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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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王祥益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姚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被告並於98 年4月7日來台,惟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床共眠,且經常以不適 合台灣生活為由,對原告惡言相向,98年6月2日被告竟無故 離家返回大陸,原告多次打電話,被告均不願接聽,原告遂 於98年7月31日及11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通知函要求被 告返回,被告置若罔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 態之中,且兩造婚姻已無維繫可能,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存證信函、通知函等為證,且經本院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自98年6月2日出境台 灣後,即未曾再入境一節,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 稽,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結婚後 ,被告自98年4月7日入境台灣,不滿兩個月即又出境而未再 返回台灣,兩造分居他處已逾1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 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被告既已對於 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 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 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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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