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 ○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 垂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國 偉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漢 鄰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 家 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丁○鎮戊○民國小學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⒈原告是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及少 年,依同法第46條第1、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當事 人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資料部分以代號及詳卷方 式為之,核先說明。
⒉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⒊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 ,嗣因被告乙○○已賠付其中60萬元,而以民國100年2月23 日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9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9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⑷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⒈原告原就讀於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下稱戊○國 小)5年級1班,被告乙○○是該班導師,為依法令從事教育 之公務員。於98年4月3日,被告乙○○在該班級上課過程中 ,為維持上課秩序,突然以板擦丟擊學生,但卻失手將板擦 擊中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球鈍挫傷併角膜上皮缺 損、左眼前房充血、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破洞之傷害,迭經 治療後,左眼矯正後之視力,仍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 而受有一眼全殘之傷害。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86 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立學校係各 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教師所為之教學活動 ,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雖非 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其所屬機關即被告戊○國小,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但經原告 以書面向其請求結果,該國小卻拒絕賠償。而被告乙○○與 被告戊○國小間,就該損害賠償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及被告戊○國小賠償減少勞動 能力及精神上之損害。
⒉原告左眼上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殘障 等級為9,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以每月基本工 資17280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11,560元 ,而原告年滿20歲起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40年之 勞動年限,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額為2,490,206元。另原告受有1目視力之障害時,年紀尚 小,卻須忍受手術的痛楚及漸漸失明的恐懼,對心理及人格 發展影響甚鉅,視力不佳除影響學習,更嚴重衝擊將來事業 、交友及婚姻生活,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300萬元。 ⒊前開損害金額,除被告乙○○在起訴前先賠付10萬元,及於
訴訟中再賠償50萬元,合計共60萬元外,其餘金額迄未獲賠 償。在扣除已受償金額後,原告爰就其中290 萬元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至於請求項目之順序,先為「勞動能力減少」 數額,超過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而不足總請求金額部分,則為 精神損害之請求數額。
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0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1997號 函附鑑定書,足以證明原告致病受傷之原因,確具源於被告 乙○○前開丟板擦誤擊之行為,並非自身既有「弱視、近視 及散光」之眼疾所致。至原告於事故前之矯正視力,雙眼為 0.6,符合障害項目第18項(雙眼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 殘廢等級10、給付標準表220 日乙節,屬可以經過事後矯正 而得以改善者,與目前原告受有左眼矯正後視力仍小於萬國 視力表0.01以下,受有一眼全殘之障害,乃無法於事後矯正 者,不可一概而論。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 傷前之視力障害,達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10級殘障等 級,絕有疑義。更何況,該標準表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7年12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取代。該失能給付標準,已取消原有「 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之視力障害規定,而將視力障 害標準提高到雙目視力減退至0.4 以下。本件事故發生在該 失能給付標準發布施行之後,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事故發生前 ,原告視力為殘廢等級10級之論述,顯屬不當。二、被告之抗辯
㈠乙○○部分:
被告乙○○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理由如下: ⒈因公務員過失行為之國家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權人應依法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司 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 亦同,原告逕向有過失之被告乙○○起訴請求,應認其訴為 顯無理由。
⒉原告左眼之視力傷害,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 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33號函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查詢時稱:原告「最近乙次於9月1日回診追蹤時,視 網膜狀況穩定, 且病童於7月28日回診檢視其左眼矯正視力 值為0.01,故後續仍需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醫學上應 有復原之可能」,難認其有百分之53.83 勞動能力之喪失, 且其高達300萬元高額慰撫金之請求,亦難認為合理。 ⒊對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0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1997號 函附鑑定結果無意見。
㈡戊○國小部分
被告戊○國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辯論之陳 述及所提之書狀,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理由略稱: ⒈被告乙○○於98年4月3日上課時,其執行之職務係「教書」 行為,卻順手以板擦丟擊同學,導致原告左眼受有傷害,該 丟擊行為已逾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不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僅得 依民法第184、186條請求被告乙○○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左眼矯正後之視力仍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之下,受有一眼全殘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鄭冬佶眼科診所、趙本政眼科診所、明明眼科診所、 文山堂眼科診所、蔡眼科診所,檢送原告因眼疾就醫之相關 就診病歷資料,原告於二歲半時即因結膜炎前往蔡眼科診所 門診7次;於95年5月21日前往趙本政眼科診所就診,當時視 力右眼0.5、左眼0.4;於95年5月31日、95年6月18日、95年 7月2日、98年2月16日, 亦因眼疾前往鄭冬佶眼科求診,門 診記錄為:右眼矯正視力0.6、左眼矯正視力0.6、兩眼近視 併散光、兩眼弱視。
⒊由上可知,原告於兩歲半時即因眼疾問題,陸續到各眼科診 所求診治療,至今眼疾問題一直存在。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陳稱已配第二支近視眼鏡等情,本件案發前,原告亦曾 前往鄭冬佶眼科診所求診,其是否因自我本身眼疾問題,以 致於本案發生後導致眼疾問題加重,即非無疑。因此,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左眼視力受損,但其本身 即有近視及弱視之情形,且有眼疾病史,其目前所受左眼病 症之傷害,與原本之視力及眼疾病史,乃有因關關係,其主 張被告戊○國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⒋對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0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1997號 函附鑑定書結果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於被告戊○國小5年1班就讀時之導 師,是依法令從事於教育之公務員,於98年4月3日,被告乙 ○○在該班級上課時,為維持上課秩序,欲以板擦丟擊其他 學生(坐最後列),但失手致板擦誤擊原告(坐第二列)之 左眼,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球鈍挫傷併角膜上皮缺損、左眼前 房充血、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破洞之傷害,嗣經原告以書面 向被告戊○國小請求賠償遭拒之事實,有所提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戊○國小98年9月4日彰中 小字第098000206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乙○○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為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亦有該事偵審 卷影本可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在上課(教書)時,為維持課堂上秩序,以板擦 丟擊其他學生,但因過失誤擊原告左眼成傷,是否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 得否據此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
㈢原告目前左眼矯正後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為事故 發生前本身既有之弱視、近視及散光等眼疾造成?還是被告 乙○○前開侵害行為所致?有無復原可能?
㈣原告因前開左眼傷害,其失能(或障害)等級為何?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其所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金額為何?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⒈按公立國民中小學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國民教育法 第4 條規定所設立,以實施國民義務教育之機關,其所屬教 師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 管教等措施,自屬依法行使公權力,如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學生之自由或權利者,自有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責任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 者,被害人自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 請求賠償損害,因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戊○國小為公立學校,乃彰化縣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國 民教育之機關,被告乙○○是該國小所屬教師,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執行教學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失手致
以板擦誤擊原告之左眼成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 戊○國小抗辯應由被告乙○○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 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職務」行為,在積 極執行職務行為方面,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是在行使職務上之 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與其執掌之公務有關者而 言。職務本身之行為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執行遂行職務 之手段行為,或執行與職務內容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包括 在內。另公立小學教師為公務員,其對受國民教育之學生實 施教育措施,是公權力之行使,亦如前述。
⒉被告乙○○於98年4月3日,在課堂上教學時,為維持上課秩 序,欲以丟擊板擦方式,處罰或恫嚇其他學生,因過失致板 擦誤擊原告,造成原告左眼受傷,係於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 時所為,顯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戊○國小辯 稱當時被告乙○○執行之職務為教書,其順手丟擊板擦致原 告受傷,屬逾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殊無可採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被告 乙○○所屬機關之被告戊○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
七、原告左眼目前矯正後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是否為 被告乙○○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能否復原? ⒈原告左眼遭被告乙○○誤擊受傷之前,曾因結膜炎至蔡眼科 診所門診7次,在95年5月21日前往趙本政眼科診所就診時, 視力右眼0.5、左眼0.4,於95年5月31日、95年6月18日、95 年7月2日、98年2 月16日,亦因眼疾前往鄭冬佶眼科求診, 門診病歷紀錄為右眼矯正視力0.6、左眼矯正視力0.6、兩眼 近視併散光、兩眼弱視等情,固有各該眼科診所函送本院之 病歷資料影本可證。
⒉惟原告左眼遭誤擊受傷,經持續治療及手術後, 於98年7月 20日在秀傳紀念醫院應診結果,其左眼裸視及矯正後視力, 均為眼前手指數40公分(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有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罹患左眼球挫傷併角膜缺損、左眼前 房充血及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破洞等疾病為外傷所致,非自 身陳年眼疾;依原告在他醫院之病歷記載及黃斑部受損狀況 予以評估,其視力無法恢復到事故發生前之水準(0.6 ), 原因為黃斑部破洞所致,與其於事故發生前有「弱視、近視 及散光」無關等情, 有該醫院99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 90021997號書函附鑑定書可參,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 均無異詞。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左眼裸視及矯正後之視力,均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與 原先弱視、近視及散光之舊眼疾無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戊○國小辯稱原告係因自身眼疾問題,導致事發後眼疾 問題加重,其目前所受左眼病症之傷害,與原本之視力及眼 疾病史,有因果關係云云,委非可採。
⒊另林口長庚醫院98年10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33號函 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詢時,雖復稱:原告「最近 乙次於9月1日回診追蹤時, 視網膜狀況穩定,且病童於7月 28日回診檢測其左眼矯正視力值為0.01,故後續仍需追蹤治 療。依其病況研判,醫學上應有復原之可能,但恐可能遺留 功能障礙或視力影響,惟因病童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故無 法詳加評估其預後」等語(參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8號 卷第43頁)。然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依原告就診病歷記載及黃斑部受損狀況予以評估,其視力無 法恢復到事故發生前之水準(即矯正後0.6 ),原因為黃斑 部破洞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左眼受傷後,經持續治療及手 術後,於98年07月20日在秀傳紀念醫院應診結果,其左眼裸 視及矯正後視力,均為眼前手指數40公分(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以下),亦有上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換言 之,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左眼視力並未復原,且無法恢復至 事故發生前水準,乃現實存在的事實,不容否認。林口長庚 醫院認為醫學上有復原之可能,僅屬其推斷之意見,並無具 體及能被證明有效的醫療作為或建議足供參酌,所稱復原可 能性之高低,也未言明,況該醫院亦認為恐可能遺留功能障 礙或視力影響,足徵所指之復原程度,亦屬混沌不明,尚難 採為原告左眼視力可以復原之論據。故應認為原告左眼受傷 後,其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屬不可復原之視力 障害(即失能)。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左眼視力之失能(即障害)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為何?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因被告乙○○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左眼受傷,致 左眼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1以下之障害,原告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
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法院除可選任醫師或囑 託醫院鑑定外,亦得自行認定之。而於法院自行認定時,專 門醫師之診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 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之參考,惟仍應審酌被害人之職業、 年齡、智能、性向、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等因素 加以適當調整。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經修正刪去,並自98年1月1日起改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法規命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取代之。原告左眼受傷在該失能給付標準實施之後,認 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宜參酌新法之規定,不應仍依 舊法規定之標準為認定。
⒊至於仿間所謂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係作者自行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 級所製作,其計算方法為:殘廢等級共15級,其第1級、第2 級及第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規定皆為100 % 喪失勞動能力,故扣除第2級及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 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 算每級均加7.69%,即為第4級至第15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年9月,頁346 、347)。 雖有其論理依據,且新修正後失能等級與修正前 之殘廢等級相當,但該比率表究非經過實際統計各級殘廢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具體情形而得,也未考慮每項身體失能 或障害狀態,對於減損勞動能力之差異性,充其量僅可作為 認定勞動能力因各級失能或障害而喪失或減少程度之參考而 已,並非一項可信的客觀標準。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 程度為53.83%,其計算方式與前開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相同,自不足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⒋查原告仍在就學中,除有近視、散光及弱視外,別無其他健 康上問題,於左眼受傷後,其矯正後視力為眼前手指數40公 分,在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3-11項所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02 以下,未達失明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九。另依該失 能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 工作能力者,指其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該標準附表所定失能 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而言。而在視力失能之各項 目中(即3-1~3-13項),雙目失明者為最高等級(第2級) ,次高等級為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 明者(第3級), 其失能狀態列內均無「終身無工作能力」 之記載。故即使符合該二項之失能狀態者,尚不能謂為終身 無工作能力,與前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計算方 式設定殘廢等級第1~3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有明 顯差異,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再 參考前開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第1等級 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9等級則為280日,給付日數後者約 為前者之百分之23.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 項規定,各等級殘廢程度(其殘廢項目及等級與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表相同)之給付標準,第1等級為160 萬元, 第9等級為37萬元,給付金額前者約為後者的百分之 23.1等情,本院認為依原告左眼受傷後之失能情形,其減少 勞動能力之比率以百分之30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 力為百分之53.83,就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⒌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書,同時認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之 矯正視力雙眼為0.6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 殘廢等級10、給 付標準220日。 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因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修正而失效,該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8項,在新訂定 實施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3-9, 已將雙目視力減退之失能狀態,修正為「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0.4 以下者」。該醫院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列障害項目之標準,認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前,雙眼即有殘廢 等級10之視力障害云云,已不合時宜,自無可取。 ⒍原告僅為學童,並無專門技能、工作經驗及收入等具體資料 可資審認,且不能證明於成年後,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其主張以起訴時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屬一般無特別知識或技 能者,可輕易達到的收入金額,並勞動年數從滿20歲起計至 60歲得退休時止,共40年,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屬可採。
則按此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62,208 元〔計算式:17,280×12×0.3=62,208 元〕,在依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但應再扣除原告於98年9月 3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之翌日起, 至滿20歲止之 8年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117,126元 〔計算式:62,208×(48年累計24.000000-0年累計6.8743 42)=1,117,126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戊 ○國小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此金額,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之。
㈡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⒉審酌原告為學童,年紀尚小,父母已離異,現由父親監護, 而其父學歷僅國中畢業,月入二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原告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其在國民 小學階段,誤遭班級導師即被告乙○○以板擦擊中,造成左 眼受傷,致遺有前開左眼視力減退之失能病症,影響其終身 發展甚深,身心確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戊○國小既未能防 範所屬教師即被告乙○○對於學生實施體罰在先,事故發生 後,受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拒絕賠償確極為迅速(收受 書面賠償請求之翌日即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見未進行任 何協議程序),直視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制度如同具 文,實為不良之示範,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左眼之傷勢不輕、被告戊○國小教師即被告乙○○已先賠 付部分款項及原告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6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之慰撫金 ,在60萬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遲延利息起算:
原告請求自98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惟並 未提出其於該日以前,曾向被告戊○國小為賠償請求之證據 ,自不能認被告戊○國小自斯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應以 其於98年9月3日,書面向被告戊○國小請求賠償之翌日即98 年9月4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㈣從而,被告得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 撫金之金額,合計為1,717,126元。 另原告已從被告乙○○
獲償共60萬元,並陳明願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此部分之金 額,則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60萬元後,餘額為 1,117,126元,遲延利息,則自98年9月4日起算。九、綜上所述,被告乙○○為公務員,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成傷,原告僅得向其所屬機關即被告戊○國小請求國家賠 償,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或被告戊○國小賠償290萬元及自 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就被告乙○○及其應負不 真正連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就被告戊○國小 部分,在1,117,126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 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原告及被告戊○國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