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00號
CHDV,99,司聲,500,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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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蔡芷茜即易予慈
法定代理人 易品仙
相 對 人 蔡江秀淨
相 對 人 蔡智恆
相 對 人 蔡震瀚
相 對 人 蔡恆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 條所定假扣押 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 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 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 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334,000元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1394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1243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 年 執全甲字第755號函、98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 )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經核尚無 不合,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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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