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洪萬發
洪榮福
莊秀美
賴慶森
賴慶圭
賴陳玉鳳
賴瑞和
賴瑞興
賴首旭
兼訴訟代理 賴宛余
人 4號之1.
被 告 張世勳
賴彥宏
賴沛宇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淑雲
巷13號
被 告 賴陳英
巷16弄18號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賴坤甲
賴勝利
賴道明
賴張秀丹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賴張珠如
巷12號
訴訟代理人 賴金城
巷12號
被 告 賴德宗
2弄27號
賴德財
15號
張榮釧
號
上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薛賴桂玉
人 4樓
被 告 賴桂琴
3樓
賴桂貞
巷24號14樓之2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實
被 告 賴慶隆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顏婉芳
號4樓
被 告 賴炳輝
號
訴訟代理人 賴振國
巷12號
被 告 賴耀東
巷20弄4號
訴訟代理人 賴文右
被 告 賴中一
巷41號
賴英中
賴正龍
巷41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三關於1005地號,面積「3472點17254㎡」之記載應更正為「3472點17㎡」;關於賴張珠如合併通分後之比例「310176/288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0176/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