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17號
CHDV,98,重訴,117,2011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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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洪萬發
      洪榮福
      莊秀美
      賴慶森
      賴慶圭
      賴陳玉鳳
      賴瑞和
      賴瑞興
      賴首旭
兼訴訟代理 賴宛余
人          4號之1.
被   告 張世勳
      賴彥宏
      賴沛宇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淑雲
           巷13號
被   告 賴陳英
           巷16弄18號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賴坤甲
      賴勝利
      賴道明
      賴張秀丹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賴張珠如
           巷12號
訴訟代理人 賴金城
           巷12號
被   告 賴德宗
           2弄27號
      賴德財
           15號
      張榮釧
           號
上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薛賴桂玉
人          4樓
被   告 賴桂琴
           3樓
      賴桂貞
           巷24號14樓之2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實
被   告 賴慶隆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顏婉芳
           號4樓
被   告 賴炳輝
           號
訴訟代理人 賴振國
           巷12號
被   告 賴耀東
           巷20弄4號
訴訟代理人 賴文右
被   告 賴中一
           巷41號
      賴英中
      賴正龍
           巷41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三關於1005地號,面積「3472點17254㎡」之記載應更正為「3472點17㎡」;關於賴張珠如合併通分後之比例「310176/288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0176/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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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