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號
TNHM,106,上訴,1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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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90 號【關於合併審判之104 年度易字第707 號部
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天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壹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天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沈金蘭」印章壹枚、自動轉帳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沈金蘭」印文陸枚、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天河因欲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申設遠端監控設備,依該公司規定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辦理相關手續,詎王天河慮及自己信用不佳,無 適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公司派員前往王天河位於雲 林縣○○鎮○○里○○00號之0 住處裝機,及該公司業務員 廖庭敏於同年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之自動轉帳授權書(一式 三聯,具有複寫功能;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予王天河之後之 某日,向沈金蘭佯稱欲返還積欠之工程款而需用及沈金蘭郵 局帳戶之帳號,沈金蘭即取出其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圓環郵局(下稱虎尾圓環郵局)之存摺供王天河抄寫 該帳戶之帳號(0000000xxxxxxx;詳細帳號詳卷)。王天河 取得系爭郵局帳號後,即未經沈金蘭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 帳號填載於前開具有複寫功能之系爭授權書上(因具複寫功 能,填載於第一聯時,自動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並持 其在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所偽刻之「沈金蘭」 印章一枚,在系爭授權書各聯「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 或信用卡簽名」欄內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沈金蘭」印章而 偽造「沈金蘭」之印文(因一式三聯、每聯兩個欄位,且蓋 用印章部分無法直接複寫,須逐一用印,因此產生六枚偽造 之「沈金蘭」印文),及於系爭授權書第一聯「立授權書人 」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沈金蘭」之 簽名署押各一枚(因具複寫功能,簽名於第一聯時,自動複 寫至第二聯、第三聯,致偽造之「沈金蘭」簽名署押共有六



枚),以表示沈金蘭同意以其前開郵局帳戶供○○○○公司 辦理自動轉帳扣款之意思,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系爭授權書, 再於數日之後,在王天河上開住處,將偽造之系爭授權書交 予不知情之廖庭敏轉交回○○○○公司而行使之,○○○○ 公司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該偽造之系爭授權書遞交予虎 尾圓環郵局,足以生損害於沈金蘭及○○○○公司、虎尾圓 環郵局對於管理自動轉帳授權事宜之正確性。嗣沈金蘭於10 3 年7 月24日至29日間之某日前往提款時,發現其上開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無端遭扣款(王天河所涉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金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 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141 頁、第22



4 頁、第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 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郵局帳戶 是伊在沈金蘭家向她借的,系爭授權書上之「沈金蘭」簽名 是伊簽的、「沈金蘭」印文是沈金蘭自己在她家拿印章蓋的 ,當時伊係拿系爭授權書到沈金蘭家給她蓋章並向她說明, 伊拿去給沈金蘭蓋章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後來廖庭敏來 伊家要拿系爭授權書,他說蓋章欄位要簽名,伊就當場打電 話給沈金蘭說伊要幫她代簽名,沈金蘭有表示同意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向○○○○公司申設遠端監控設備後,○○○○公司已 於103 年3 月24日派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裝機,該公司業務 員廖庭敏並隨後於同年月25日或26日將一式三聯、具有複寫 功能之空白系爭授權書交予被告,及被告於取得空白系爭授 權書後約隔數日之後,在其上址住處,將系爭授權書交予廖 庭敏,廖庭敏即將系爭授權書交回○○○○公司遞轉郵局以 辦理帳戶扣繳設定手續等情,已據證人即○○○○公司業務 員廖庭敏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5655號偵卷 第24頁;原審290 號卷二第211 至212 頁、第215 頁、第22 2 至223 頁、第231 至232 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遠端監控設備裝機之時間、廖庭敏有交付一 式三聯具有複寫功能之空白系爭授權書暨被告隨後有交回系 爭授權書予廖庭敏以辦理相關手續等情節亦不爭執(原審29 0 號卷二第356 至357 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證人即 ○○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按:○○公司 為○○○○公司之子公司,有關裝機、收費事宜均由佳聯公 司人員負責,所收帳款則入○○○○公司帳戶】)業務部主 任周勝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動轉帳授權書是一式三聯 ,具複寫功能等語在卷(原審290 號卷二第246 頁),並有 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系爭授權書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 彩色影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5655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 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沈金蘭取得系爭郵局帳號後,將該帳號 填載於前開具有複寫功能之系爭授權書上(因具複寫功能, 填載於第一聯時,自動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並在系爭 授權書第一聯「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 欄內分別簽署「沈金蘭」之姓名各一枚(因具複寫功能,簽 名於第一聯時,自動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致「沈金蘭」 之簽名署押共有六枚)後,將系爭授權書交予廖庭敏辦理手 續之事實,惟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金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 次證稱:「(問:妳是否有申辨○○○○公司自動轉帳授權 書給他人使用?)我並沒有申請該公司之自動轉帳授權。( 問:是否曾經將你所有郵局存款簿提供他人使用?)因王天 河有欠我錢,他於103 年4 月份(正確時間不詳)說要匯款 還我,並請我提供我郵局存簿供其登記,以便其還款,所以 我想應是王天河騙我說要還錢給我而抄寫我郵局存簿去申請 ○○○○公司自動轉帳授權書一事。」、「(問:你有把自 己的印章交給王天河去蓋?)沒有。(問:王天河有問過你 的郵局帳號、局號?)有,他說他要把工程款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我才告訴他的。」、「他說他錢要還我,要入我的帳 戶,我才拿簿子給他抄,我沒有拿印章給他。」、「(問: 妳何時發現這件事的?)我去刷簿子,發現奇怪,我的簿子 本來有錢,為什麼有台灣什麼公司的扣我錢。」、「這個印 章不是我的,我不曾拿印章給被告,我不知道這從何來的。 」、「(問:這張○○○○公司自動轉帳授權書表示,這間 公司要收費用,而你同意從你的存摺主動撥錢到這家公司? )我都不知情。(問:你看這張自動轉帳授權書上面的簽名 、印章,這印章是否你的?)那不是我的,我沒有拿印章給 被告。(問:被告有說這個自動轉帳授權書上面蓋的印章, 是你拿給他蓋章?)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印章給他。 (問:這個印章是否你郵局帳戶留存印鑑章?)不是。(問 :被告有沒有跟你約定從你的帳戶扣錢,之後他再拿現金還 給你?)沒有。(問:你本人是否有在自動轉帳授權書上面 蓋這顆印章?)沒有。(問:被告上次說沈金蘭的簽名是被 告簽的,但是被告說是你授權他簽名?)我沒有授權他簽名 。(問:被告欠你39萬6 千元〈新臺幣;下同〉這筆是否清 償?)沒有。(問:當時被告跟你說這個帳戶,你是怎樣把 這個帳戶號碼給他?)當初我會拿這個帳戶給他,是因為他 說要把39萬6 千元匯入我的帳戶。我當時是給被告抄存摺帳 戶號碼。」各等語甚詳(13053 號警卷第6 至7 頁;5655號 偵卷第59頁;原審290 號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42 至



145 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6 月30日雲營字第 105000052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可參( 13053 號警卷第10至12頁;原審另案707 號卷二第153 至 157 頁),則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號係沈金蘭同意借用的, 系爭授權書上「沈金蘭」印文是沈金蘭自己在她家拿印章蓋 的,「沈金蘭」之簽名係沈金蘭同意由伊代簽的云云,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②證人廖庭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從王天 河那裡拿到授權書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沈金蘭的印章,也 有沈金蘭的簽名。但是不是沈金蘭蓋章、簽名的,我就不知 道。」、「(問:這張○○○○公司自動轉帳授權書有看過 嗎?)有,那時候要承辦的時候我拿給被告。(問:他是拿 回去寫?)對。(問:上面那些簽名是誰簽的?上面有沈女 士的簽名。)我不清楚。(問:所以這些簽名在簽的時候沒 有在你面前簽?)都沒有,我去的時候我是收回來,然後寫 我承辦人的名字。(問:他拿給你的時候,這上面的資料都 已經寫好了?)對,沒錯,我們會對一下。」、「(問:你 拿自動轉帳授權書給被告的時候,是空白、還是裡面有填寫 什麼字?)整張都是空白的。(問:當時蓋沈金蘭印章的時 候,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是被告拿給我,才看到 的。(問:沈金蘭這個簽名是誰簽名?)我不知道。(問: 你有沒有看到誰簽沈金蘭這個名字?)沒有。(問:被告有 沒有跟你講說『沈金蘭同意他簽名』?)沒有。(問:被告 有沒有當你的面打電話給沈金蘭說有經過沈金蘭的授權簽名 ?)沒有。(問:被告將自動轉帳授權書交給你的時候,上 面的簽名、印章是否都完成?)整張都已經用好了。(問: 被告說你有講可以代沈金蘭簽名,你是否有這樣對他講?) 我說自動轉帳授權書下面的局號、帳號等基本資料可以代她 寫,但是印鑑章、簽名的地方不行。」各等語明確(5655號 偵卷第24頁;原審290 號卷二第215 至216 頁;本院卷第14 6 至148 頁),則被告辯稱:廖庭敏來伊家要拿系爭授權書 時,他說蓋章欄位要簽名,伊就當場打電話給沈金蘭說伊要 幫她代簽名,沈金蘭有表示同意云云,亦屬無據。 ③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警詢、103 年12月29日偵查時原係 供稱:系爭授權書上「沈金蘭」之簽名係沈金蘭自己簽署的 云云(13053 號警卷第2 頁;5655號偵卷第35頁),惟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檢送沈金蘭相關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系爭授權書上「沈金蘭」之簽名筆跡(「立授權書人 」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內),與沈金蘭於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永豐 銀行、虎尾鎮農會等開戶資料中所留存之簽名筆跡,其筆劃 特徵均不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22日調 科貳字第10403100700 號鑑定書可憑(5655號偵卷第52至55 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上「沈金蘭」之簽名係沈金蘭 自己所簽署乙節,已然無憑。事後,被告即於104 年10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節改稱:系爭授權書上「沈金蘭」的 簽名不是伊簽的,何人簽的伊不知道云云(原審290 號卷一 第159 至160 頁),惟嗣經原審再將系爭授權書上「沈金蘭 」之簽名筆跡及被告自承票載受款人「沈金蘭」係其親筆跡 (原審290 號卷二第262 頁)之卷附面額430 萬元之本票1 紙(另案3277號偵卷第26至27頁;發票人楊文章、受款人「 沈金蘭」)暨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之「沈金蘭」筆跡(原審 290 號卷二第262 頁、第271 頁;原審另案707 號卷三第75 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授權 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內之「 沈金蘭」字跡,與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及當庭書寫之「沈金蘭 」字跡均相符,亦有該局105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847 96號鑑定書可佐(原審290 號卷二第305 至307 頁),堪認 系爭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 欄內之「沈金蘭」簽名應係被告所簽寫。至此,被告見上開 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於105 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 :廖庭敏要來裝機的時候,他說系爭授權書欠簽名,伊說是 不是要拿給沈金蘭簽,廖庭敏說代簽就可以,所以沈金蘭的 簽名係伊代簽的云云(原審290 號卷二第356 至357 頁), 並於本院迭次供稱沈金蘭有同意其代簽姓名云云,顯示被告 之辯詞係視相關證據所能證明之程度而有所變化,其此部分 供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要難遽信。
④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沈金蘭相關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系爭授權書上「沈金蘭」之印文(「立授權書 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內),與沈金蘭於系爭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沈金蘭」印文均 不同,亦有該局前開104 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可憑(5655號偵卷第52至55頁)。則告訴人沈金 蘭當初果有蓋印並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供扣款,衡情應會於系 爭授權書上蓋用正確之原留印章,俾供日後順利完成扣款, 焉有持非原留存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授權書上之理?益徵被告 所辯:沈金蘭有同意出借帳戶並親自蓋章於系爭授權書上云 云,應屬無據。足見系爭授權書上所蓋用之「沈金蘭」印文



,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店員偽刻「沈金蘭」之印 章後,再持以蓋印於上之情,殆無疑義。至於被告雖辯稱: 「沈金蘭」之印章如果不是沈金蘭拿出來的,為何郵局會扣 款?云云,惟此應係該郵局承辦人員未仔細核對原留印章之 疏失所致,尚難憑此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據證人廖庭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你們收費是一 定要自動轉帳嗎?)一開始我們公司規定一定要自動轉帳。 (問:確實實際上收費都一定要用自動轉帳嗎?還是說你們 會寄帳單?)剛開始,公司怕說有營運成本的問題,才會請 業務跟客戶說一定要自動轉帳,現在不用,現在寄帳單去便 利商店繳就可以了。(問:那時候在辦被告這件時,繳費的 方式除了自動轉帳,那時已經有寄帳單繳費的模式嗎?)那 時候沒有。(問:只能用自動轉帳?)對。」等語觀之(原 審290 號卷二第235 至236 頁),可知證人廖庭敏當時應係 向被告轉達本件申設遠端監控設備原則上須以自動轉帳方式 辦理。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為當初○○○○公司規定 一定要有帳戶才可以辦理,而伊信用不好,沒有可用存摺等 語(本院卷第164 、165 、223 頁)。則據此而言,被告當 時主觀上非無可能僅係為便利向○○○○公司申設遠端監控 設備,且為符合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辦理相關手續之 該公司規定,始起意偽造系爭授權書進而持向該公司行使( 所涉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雖另辯稱:當初伊申設遠端監控設備時,尚未與沈金蘭 有金錢糾紛,那時候才剛開始幫忙施工,尚未積欠沈金蘭工 程款,故沈金蘭所述伊係以還款為由騙取其帳號一節不實在 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還款為由取得沈金蘭系爭郵局帳號 資料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金蘭證述如前,並於另案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向伊承攬施作住家大門( 鐵門)等工程,並口頭承諾103 年2 月1 日前完成該工程, 被告除於當天向伊取得訂金12,000元外,後來並陸續向伊表 示需要購買工程材料,最後係於103 年2 月24日向伊拿取4 萬元,惟迄今尚未將工程完成,伊有向被告催討債務多次, 被告一拖再拖,均無還款等語甚詳(另案7198號警卷第2 至 3 頁),且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2 年12月7 日 向沈金蘭承攬施作其住家庭院工程,並口頭承諾103 年2 月 1 日前完成該工程,伊除於當天向沈金蘭收取訂金12,000元 外,後來並陸續向沈金蘭收取工程材料費,最後係於103 年 2 月24日向沈金蘭收取4 萬元之工程費,總計金額將近40萬 元,惟迄今尚未將工程完成等語在卷(另案7198號警卷第5 頁),並有被告先後交付用以還款之面額436 萬元(發票人



楊文章、受款人沈金蘭、發票日103 年4 月3 日、到期日10 3 年4 月8 日;以其中部分款項還款)、40萬元(發票人王 天河、發票日103 年4 月11日、到期日103 年4 月13日)本 票各1 紙在卷可憑(另案7198號警卷第9 頁;另案3277號偵 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沈金蘭至遲於103 年4 月3 日之前,已有債務糾紛甚明。而此期間與證人廖庭敏所 述被告完成填載後交付系爭授權書之時間,極為相近,足見 告訴人沈金蘭所稱被告當時係以要匯入款項清償債務為由, 取得其帳號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 辯,仍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沈金蘭並未同意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供 扣款,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沈金蘭名義出具系爭授 權書等情,至為明確。
㈢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沈金蘭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偽造系爭授權書,乃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件,而該文件內容,係以表明沈金蘭同意以其前開 郵局帳戶供○○○○公司辦理自動轉帳扣款之意思,屬刑法 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甚明。被告進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沈金蘭及○○○○公司、虎尾圓環郵局對於管 理自動轉帳授權事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某印章店店員偽刻「沈金蘭」之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另被告係以偽造「沈金蘭」之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分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未論及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店員偽刻「沈金蘭」 印章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究。
㈢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



102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4 月 間,在告訴人沈金蘭之住處,向告訴人沈金蘭施用詐術,佯 稱願返還其向告訴人沈金蘭索取之工程款,需告訴人沈金蘭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使告訴人沈金蘭陷於錯誤,遂告知被告 其系爭郵局帳號。詎被告嗣即私向○○○○公司索取自動轉 帳授權書,並接續偽造沈金蘭之簽名、印文,及填寫系爭郵 局帳號等內容於該授權書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沈金蘭,再 行使、交付該偽造之授權書予○○○○公司經辦人廖庭敏而 施用詐術(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使○○○○公司亦陷於錯誤, 以為不知情之告訴人沈金蘭同意付費扣款,遂將數據機、監 視器及相關網路設備,裝設於被告上址住處,而自不知情之 告訴人沈金蘭系爭郵局帳戶內扣款付費。嗣告訴人沈金蘭發 現其系爭郵局帳戶於103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 7 月24日分遭○○○○公司扣款1600元、600 元、3400元,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並供稱:伊當時有繳 現金給廖庭敏,從頭到尾總共給他約7,000 多元,但是他收 款之後沒有把錢交給○○○○公司,所以後來該公司才從沈 金蘭帳戶內扣款5,600 元,沈金蘭告伊的時候,伊才發現廖 庭敏都沒有入帳,伊進去公司跟廖庭敏講的時候,廖庭敏跟 伊算,算完之後,他才退還伊16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 頁、第151 頁、第155 頁)。又證人廖庭敏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述:被告一開始有拿2,000 元給伊,伊有收到被告2,000 元,另外1,000 元伊以佣金幫他補的,這3,000 元是繳4 、 5 、6 月之費用;那時候伊有收被告錢,但沒有完全入帳, 因被告跟伊有一個協議,他那邊有一個平板,後來103 年5 月份的時候,被告問伊錢給了,為何還扣款,後來多收的部 分,伊有退還給被告等語甚詳(原審290 號卷二第223 至22 4 頁、第227 頁、第240 至2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伊有跟被告協議,讓伊做業績,公司給伊的1,000 元 佣金,伊幫被告出沒有關係,所以被告實際給伊2,000 元, 第一次伊有入帳。(問:有入帳怎麼還會有公司扣到款,又



退還給他的問題?有入帳,那公司怎麼還會扣到第一次的款 ?)被告後來也有來公司跟伊質疑說為什麼伊公司扣款的這 個問題,他看得很模糊,因為伊跟他講,他也聽不懂,所以 伊就跟他說不然他就來伊公司,伊公司這裡有系統台,他可 以問伊公司的小姐;當時伊還被告錢的原因,是因被告當時 沒有給伊錢,並說不然他的平板讓伊抵帳,所以伊才補還被 告錢,其中是因為有扣款16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 至 150 頁),則被告與證人廖庭敏當時私下究係如何協議繳款 方式,已令人存疑。況證人廖庭敏曾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被告總共給伊7,000 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後始 又改稱:實際上伊沒有向被告收取7,000 多元,伊跟被告之 協議是伊跟被告的事情,多少伊就會退還給他等語(本院卷 第155 頁),佐以證人周勝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電 腦系統內,被告於第一個月(即4 月份費用;103 年3 月24 日至3 月底則予以優待免費)有繳費入帳1,400 元,是網路 現金,此部分係廖庭敏拿來入帳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第154 頁),並有佳聯公司106 年3 月6 日台佳 業字第1060000038號函暨所附繳費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7 至133 頁)。足見被告於申辦前開遠端監控設備之後, 確有交付部分相關款項予廖庭敏,並與廖庭敏私下協議如何 繳付款項事宜,甚至於無法支付現款時改以自己之平板電腦 抵帳,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藉此(偽造並行使系爭授權書) 自告訴人沈金蘭系爭郵局帳戶詐得免付設備費用之不法利益 之犯意,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供稱:因為當初○○○○公司 規定一定要有帳戶才可以辦理,而伊信用不好,沒有可用存 摺等語(本院卷第164 、165 、223 頁),核與證人廖庭敏 所述:一開始伊公司規定一定要自動轉帳等語亦大致相符( 原審290 號卷二第235 至236 頁),據此,合理懷疑被告當 時非無可能僅係為便利向○○○○公司申設遠端監控設備, 且為符合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辦理相關手續之該公司 規定,始起意偽造系爭授權書進而持向該公司行使(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當時 主觀上亦有藉此詐欺得利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被告是否因此扣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乃屬民事糾紛問 題)。
⒉依前所述,○○○○公司係於103 年3 月24日派員前往被告 上址住處裝設遠端監控設備,而證人廖庭敏係於同年月25日 或26日始將一式三聯、具有複寫功能之空白系爭授權書交予 被告,及被告係於取得空白系爭授權書後約隔數日之後,在 其上址住處,將系爭授權書交予證人廖庭敏,證人廖庭敏再



將系爭授權書交回○○○○公司遞轉郵局以憑辦理。據此, 顯見○○○○公司並非係因系爭授權書記載告訴人沈金蘭同 意扣款,始受騙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裝設遠端監控設備,自無 何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裝機致受有損害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認另涉有詐欺得 利之犯行,此部分應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業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勾稽,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有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違誤。⒉本件 被告偽造私文書過程中,所偽造產生之「沈金蘭」印文、簽 名署押各有六枚,此有系爭授權書彩色影印本共三聯可參, 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認本件偽造之「沈金蘭 」印文、簽名署押各僅二枚,致應依法諭知沒收之客體數量 有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併撤銷)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漠視他人權益,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所 生之損害,及自承係高中畢業,獨自居住,目前從事油漆包 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沈金蘭」印章一枚,及未扣案系爭授權書上 「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 沈金蘭」印文六枚、署押六枚,既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系爭授權書本身(屬偽造之私文書), 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其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物 ,且因已交付○○○○公司辦理相關事宜,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就此部分私文書(其上所偽造之「沈金蘭」印文、署押 仍應沒收,如上述),不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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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