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蔣木村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蔣振明
蔣秋榮
蔣金木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錦堂
被 告 蔣信元
蔣架興
蔣佳惠
梁彩要
蔣長青
蔣長議
受 告 知 人 蔣許欄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蔣長青、蔣長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梁彩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蔣秋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蔣錦堂、蔣金木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蔣秋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蔣振明、蔣金木、蔣錦堂 、蔣長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650地號、地目建 、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5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 段651地號、地目建、面積15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該等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爰請求裁判將系爭650、6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 方案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
(一)被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具書狀以:分割後被告蔣信元、蔣 架興、蔣佳惠、梁彩要4人願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梁彩要部分:曾具狀表示分割後願與被告蔣信元、蔣 架興、蔣佳惠維持共有,嗣到庭陳述當時長輩有留下3筆 土地,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650、651地號土地,為何 未處理同段653地號土地,且該筆635地號土地之現況其並 不清楚,請求同段6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處理,否則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蔣錦堂、蔣金木到庭陳述:其2人於系爭650、651地號土 地上並無建物,同意分得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並維持共有 ,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以金錢補償。
(四)被告蔣長議到庭陳述:其要與被告蔣長青維持共有,對於 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語。(五)被告蔣長青部分:原表示要與被告蔣長議維持共有,同意 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後又改稱當時長輩有留下3筆 土地,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650、651地號土地,為何 未處理同段653地號土地,且該筆635地號土地之現況其並 不清楚,請求同段6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處理,否則不同 意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蔣振明則陳述:希望將系爭650、651地號土地變賣, 其同意不分配土地,僅受金錢補償。
(七)被告蔣秋榮部分:原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C、E所示部分土地,超出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部分,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嗣又改請求原 告就同段6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處理,否則不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並以:系爭650、651地號土地及同段653地 號土地原係父執輩即其伯父蔣賊、父親蔣水圳、叔父蔣金 安、蔣炳煌4兄弟所共同繼承,其中4叔蔣炳煌分得652地
號土地,致大房、二房、三房均分同段653地號土地各3 分之1,其中大房由蔣金木繼承,二房即其父蔣水圳子嗣 共6人,原應由6人共同繼承,然竟遭其么弟即被告蔣振明 獨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50、651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且相鄰,地目均為建,其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 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5頁)。又該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該2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50、651地號土 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3年度臺 上字第179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650、651地號土地西側臨民意街,該2筆土地
由北至南依序為:被告蔣長青、蔣長議之3層鐵皮加強磚 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510號)及1層鐵皮架造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蔣信元、 蔣架興、蔣佳惠、梁彩要共有之同段451建號3層鋼筋混凝 土造已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508之2號);被告蔣秋榮之妻蔣周秀鑾所有之同段45 0建號一層加強磚造已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秀水鄉○○村○○街508之1號);被告蔣秋榮所有之同段 471建號一層加強磚造已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秀水鄉○○村○○街508之4號);原告所有之2層加強 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506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頁),業經原告陳明,復據本院 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650、6 51地號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係按上開建物現 占有使用位置為分配,故上開建物均得以保留,且上開已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及法定空地亦一併分歸建物所有 人(按被告蔣秋榮之妻蔣周秀鑾所有上開已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之土地及法定空地則一併分歸被告蔣秋榮),各共有 人取得之土地亦均有面臨聯外道路,另被告蔣信元、蔣架 興、蔣佳惠、梁彩要等4人、被告蔣錦堂、蔣金木等2人及 被告蔣長青、蔣長議等2人,均陳明就分得土地部分,願 意繼續保持共有,亦無不當,被告蔣振明、蔣錦堂、蔣金 木、蔣長議到庭均陳述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被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於本院將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 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等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且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 。至被告蔣長青、蔣秋榮原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嗣 與被告梁彩要到庭均稱希望一併處理彰化縣秀水鄉○○段 653地號土地等語,因該筆土地非本件訴訟之標的,自非 本院定系爭650、6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之部 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從而,本院審酌 系爭650、651地號土地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 650、651地號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
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結果,被告蔣振明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其餘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 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業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估價報告書1份可稽。復 參該報告書所載,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 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 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為鑑定價值依據,並依據國 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 估價法則,評估系爭650、651地號土地價值,進而導出如 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爰諭知各共 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50、651 地號土地目前仍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98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世昌、蔣許欄,而受告知 人陳世昌、蔣許欄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蔣許欄到庭 表示無意見,受告知人陳世昌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依上開法 條規定,受告知人陳世昌、蔣許欄就系爭650、651地號土地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蔣金木、 蔣錦堂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蔣木村 │ 8/24 │
├──────┼───────┤
│蔣振明 │ 1/16 │
├──────┼───────┤
│蔣秋榮 │ 2/16 │
├──────┼───────┤
│蔣金木 │ 1/6 │
├──────┼───────┤
│蔣錦堂 │ 1/6 │
├──────┼───────┤
│蔣信元 │ 1/96 │
├──────┼───────┤
│蔣架興 │ 1/96 │
├──────┼───────┤
│蔣佳惠 │ 1/96 │
├──────┼───────┤
│梁彩要 │ 1/96 │
├──────┼───────┤
│蔣長青 │ 5/96 │
├──────┼───────┤
│蔣長議 │ 5/96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應受補償者│蔣錦堂 │蔣金木 │蔣木村 │蔣振明 │應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蔣長青 │290,275 │290,275 │79,429 │166,457 │826,436 │
│ │ │ │ │ │ │
├─────────┼───────┼───────┼───────┼───────┼───────┤
│蔣長議 │290,275 │290,275 │79,429 │166,457 │826,436 │
│ │ │ │ │ │ │
├─────────┼───────┼───────┼───────┼───────┼───────┤
│蔣信元 │99,102 │99,102 │27,118 │56,830 │282,152 │
│ │ │ │ │ │ │
├─────────┼───────┼───────┼───────┼───────┼───────┤
│蔣架興 │99,102 │99,102 │27,118 │56,830 │282,152 │
│ │ │ │ │ │ │
├─────────┼───────┼───────┼───────┼───────┼───────┤
│蔣佳惠 │99,102 │99,102 │27,118 │56,830 │282,152 │
│ │ │ │ │ │ │
├─────────┼───────┼───────┼───────┼───────┼───────┤
│梁彩要 │99,102 │99,102 │27,118 │56,830 │282,152 │
│ │ │ │ │ │ │
├─────────┼───────┼───────┼───────┼───────┼───────┤
│蔣秋榮 │656,783 │656,784 │179,720 │376,632 │1,869,919 │
│ │ │ │ │ │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1,633,741 │1,633,742 │447,050 │936,866 │ │
│ │ │ │ │ │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