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44號
CHDV,98,訴,744,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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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歐柏慶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即被繼承人林張水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鈺琦
      蕭坤生
      吳姿誼
被   告 歐水萬
      林桐模
      林雪琴
      歐黃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永興
被   告 王銀添
      薛永昌
           號3樓
      薛鈜展
           40號
      薛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三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三四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雪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鈜展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永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黃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歐柏慶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水萬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銀添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為林張水河之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編號J部分,面積三千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桐模取得;編號K部分,面



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永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水河 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平輝,嗣於起訴後之民國 (下同)98年12月2 日變更為卓翠雲,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98年11月18日臺財產局人字第09800326411 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已據其於99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銀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即林張水河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34地號、地目旱、面積12,337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彰化分處即林張水河之遺產管理人、歐水萬林桐模、歐 黃蕊王銀添薛永昌薛鈜展薛永利所共有;同段第34 -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歐水萬歐柏慶林雪琴歐黃蕊 ,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水河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 造共有之上開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 1 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 )所示之分割方 案進行裁判分割。上揭分割方案,大致均符合各共有人事實 上之分管位置及目前使用現狀,並經多數共有人協調同意,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堪為妥適;又該分割方案並無違 反法令致不能登記之情事,分割後多數共有人較能完整利用 土地,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銀添:同意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二)被告歐水萬歐黃蕊林雪琴薛永利:同意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 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該方案與其等目前使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林張水河 之遺產管理人:先表示同意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後



又表示反對原物分割,應為變價分割,蓋無論依附圖1 或 2 所示之分割方案,林張水河所受分配遺產之位置,均屬 袋地,且目前均遭其他共有人占有作為果園使用,不易管 理,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國私共有土地分割作業要 點第3 點:「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 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規定,宜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本件共有物之 分割。
(四)被告林桐模薛鈜展:因為附圖1 所示之方案大致符合目 前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故原則同意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應於原告之土地上開設寬約3 米之道 路,以供被告林桐模薛鈜展薛永利薛永昌分得土地 之通行,被告林桐模薛鈜展薛永利薛永昌願意以金 錢或土地持分補償原告之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第3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彰化分處即林張水河之遺產管理人、歐水萬林桐模歐黃蕊王銀添薛永昌薛鈜展薛永利所共有;系爭 第3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歐水萬歐柏慶林雪琴歐黃蕊,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即林張水河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 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 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5頁);而系爭2 筆土地上 大部分種植荔枝等果樹,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林張水河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共有人 分區在其上耕種等情,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會同地政人 員、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後,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4-37 頁);兩造對上揭情事亦無爭執 ,是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98年1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 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 824 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⒊本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⒋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 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故裁判分割時亦不得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並應符合公 平原則,與社會利益。查系爭2 筆土地地目均旱,使用分 區均為農牧用地,雖系爭2 筆土地並不相鄰,且被告林雪 琴所有之持分僅限於系爭34-2地號土地,被告薛永利、薛 永昌、王銀添林桐模所有之持分僅限於34地號土地,被 告薛鈜展就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亦有不一等之情形,然若 進行2 筆土地各自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 有面積細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 ,亦與經濟效益不相符合,故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 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立法精神;再參以系爭2 筆土地 目前之使用狀況;與原告、被告等均曾同意如附圖1 所示 之方案為分割(僅被告國有財產局事後更改意見為變價分 配,被告林桐模薛鈜展期望在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另多 留一條3 米之通道)等節,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上均經大



多數共有人種植果樹,尚無致難以分配之程度,且被告林 張水河所占持分並非甚大(即系爭2 筆土地上之持分各為 462/14707 ),自無至「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程度,而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 形,宜採以如附圖1 所示為基準之方案方割,俾更合乎共 有土地之現況、利用效益,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四)惟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第34地號土地之分配部 分,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 、4 款之規定,無法 登記,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0日彰地二字第 09900103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 、202 頁) ;而原告嗣後提出之附圖2 所示分割方案,經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認定日後並無違反法令致不能登記之情事(見 本院卷㈡第100 、123 頁),又為小幅修正附圖1 所示分 割方案後之結果,僅變動被告王銀添薛鈜展之取得部分 ,被告薛鈜展對於附圖2 所示之方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10 頁),被告王銀添則明示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 144 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 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後,認為如附 圖2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應得使土 地有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均等,且未見對兩造有 何特別不利之處,本件以如附圖2 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 尚無不妥,自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彰化縣芬園鄉○○段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
│ ├─────┬─────┤用比例 │
│ │ 34地號 │ 34-2地號 │ │
├─────┼─────┼─────┼──────┤
│財政部國有│462/14707 │462/14707 │462/14707 │
│財產局臺灣│ │ │ │
│中區辦事處│ │ │ │
│彰化分處即│ │ │ │
│林張水河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
歐水萬 │1017/14707│1017/14707│1017/14707 │
├─────┼─────┼─────┼──────┤
林桐模 │3586/14707│ -- │3008/14264 │
├─────┼─────┼─────┼──────┤
歐柏慶 │2544/14707│2544/14707│2544/14707 │
├─────┼─────┼─────┼──────┤
歐黃蕊 │1526/14707│1526/14707│1526/14707 │
├─────┼─────┼─────┼──────┤
王銀添 │1985/14707│ -- │1665/14264 │
├─────┼─────┼─────┼──────┤
薛永昌 │3587/44121│ -- │1003/14264 │
├─────┼─────┼─────┼──────┤
薛鈜展 │3587/44121│4579/14707│1603/14264 │
├─────┼─────┼─────┼──────┤
薛永利 │3587/44121│ -- │1003/14264 │
├─────┼─────┼─────┼──────┤
林雪琴 │ -- │4579/14707│600/14264 │
└─────┴─────┴─────┴──────┘
附圖1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其中編號M部分擬分配人「薛水利」應更正為「薛永利」。
附圖2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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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