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28號
CHDV,97,勞訴,28,201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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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黃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張東洋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黃 提
      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東洋黃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蔡徐却新臺幣壹佰伍拾陸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蔡朋志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徐却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東洋黃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張東洋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東洋黃提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 思表示。」且同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 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 選定之。」原告蔡朋志因本件勞動災害受有頭部外傷,致其 心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於民 國(下同)96年8 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之為禁治產 宣告,並於96年9 月23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 、14 頁)。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本應 為蔡朋志之配偶馮寶月,惟馮寶月係大陸籍女子,其於大陸



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於94年2 月24日經判 決准予離婚,並於94年6 日23日生效,該離婚判決於96年12 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予以 認可,此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087 號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家聲字第55號裁定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8-92 頁 )。又按我方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規定,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時,雖須 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 可其效力,惟仍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是 以事涉兩岸婚姻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 俟該裁定確定後,始在臺灣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認可後仍 須以大陸判決為基礎,承認該判決所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 力,亦即應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之效 力;另為確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方法院裁定 認可,於該裁定確定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 區離婚判決而消滅,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仍存在所可能 之爭議,例如在這段期間再婚有無涉及重婚所生育之子女是 否為非婚生子女等問題,並避免造成兩岸司法資源及當事人 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之浪費,故大陸地區判決經我方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 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較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本件 原告蔡朋志與大陸女子馮寶月之離婚判決,雖於96年12月13 日始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應溯及於94年6 月23日福建省 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087號判決生效時,發 生離婚之效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朋志於97年9 月1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其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徐却,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9-172 頁),業經原告蔡徐卻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蔡朋志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8,0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24 日,具狀追加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為本件被告,並於98 年6 月15日追加蔡徐却為本件之原告;再於99年9 月22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被告黃 菊、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原告5,679,689 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 職災補償部分主張「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及被告黃勳高 即茂生畜禽飼養場應連帶給付原告5,815,959 元,暨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為被 告、追加蔡徐却為原告,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菊上宜農畜牧行負責人,承攬訴外人業主黃勳高 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 段 222 巷71號之豬舍維修工程,由被告張東洋即源成漁網工 業社轉承攬後,再轉予被告黃提承攬,而原告蔡朋志則係 受雇於黃提。於在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告蔡朋志 在上開工程之豬舍屋頂進行維修之時,被告黃提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 條等規定,未於施工場所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足夠 安全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過失。又被告黃菊 係承攬人、被告張東洋係次承攬人,已如前述,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被告黃菊張東洋亦負 有告知再轉承攬人即被告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 施」之義務,其等均未為之,顯然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因前揭被告3 人 之過失,原告蔡朋志失足自豬舍屋頂跌落,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 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 達能力,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成為植物人 之狀態,並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其中被告黃提因犯業務 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8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 為4 月(97年度易字第1726號),被告張東洋則因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1 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



6 月(98年度訴字第1533號)確定。按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稱:「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足為本件之參照,因此上揭被告3 人依民法 第185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蔡朋志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數額為: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
本件原告在死亡前,已支付看護費用686,2000元、綠藻精 62,800元、白蘭氏傳統雞精620 元,共63,420元,及醫療 用品費用如尿褲、護墊、氣切固定帶等,共32,677元,與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如印花枕、多位元記憶枕等,共1, 046 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額共為783, 343 元。
⒉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蔡朋志正值青壯之年, 因傷無法自理生活,具有重大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蔡朋志於訴訟中之97年12月19日死亡,由母親即原告 蔡徐却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繼承 原告蔡朋志之前開請求。惟原告蔡徐却基於原告蔡朋志母 親之身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另請求之 數額為: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徐却老來喪子,尤其原告蔡朋志係與 原告蔡徐却最親近之孩子,原告蔡徐却精神上所受打擊甚 重,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
⒉喪葬費:原告蔡徐却為原告蔡朋志支出之喪葬費用共30萬 元。
⒊扶養費:原告蔡徐却有3 位子女,其餘命自原告蔡朋志死 亡時起算,尚有16.46 年,故請求扶養費共596,346 元。(三)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3 人於原告蔡朋志過世後,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徐卻共 5,679,689元。
(四)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業主對 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部分,應與承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而本件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為事業單位 、承攬人黃菊、次承攬人張東洋及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 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原告依職災補償之規定 ,得請求之數額為:
⒈工資補償:
⑴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規定,本件原告蔡朋志遭遇職災前1 日 之薪資為1,500 元,其自96年4 月22日受傷以來,迄至97 年12月19日死亡,有607 日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原 告蔡徐卻得請求之金額為910,508 元(1,500 ×607 =91 0,508 )。
⑵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治療 尚未滿2年,無該款但書1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 工資補償之適用。尤其「屆滿兩年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規定,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給予殘廢補 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4日臺勞動三字第0254 01號函釋意旨參照),可見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之請領並 不衝突。本件如命被告等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 補償,應較多於命本件被告等按原告蔡朋志實際不能工作 日數計算請求之數額,故上揭910,508 元之請求對於被告 等尚非不利。
⒉醫療補償:
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總計支出180,451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原告蔡徐卻自得請求之。
⒊殘廢補償: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一級殘廢之給付基準為1,200日, 原告平均薪資為1,500元(因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算,而 實際工作日數為2日,每日新資1,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4款中段規定:「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1,50 0×2÷2=1,500)。故被告等原應給付180 萬元(1,200× 1,500=1,800,000),惟本件因職業災害致殘,增給50% 即90萬元,故二者合計為270萬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 後段參照)。
4、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因此原告得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中喪葬費依5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225,000元(5×30 ×1,500=225, 000元)。死亡補償部分,依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 180萬元(40×30×1,500=1,800,000元)。以上二者合 計為2,025,000 元整。
(五)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4 人 於原告蔡朋志過世後,依據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徐卻共5,815,959元。(六)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 ,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542號判例意旨:「勞基法第 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 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 』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 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 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 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 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足稽。在一般損害 賠償請求之部分,固非無與有過失即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惟本件原告蔡朋志自屋頂跌落,係因被告等未為安全設 施所致,原告蔡朋志本身並無過失,即無因其行為而使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問題,因此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七)原告蔡朋志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投保之意外險, 雖據該保險公司函文表示係由被告張東洋繳付保費云云, 惟此實屬誤會,蓋被告張東洋無論於本件或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均否認與原告蔡朋志間為雇主員工關係,是以被告 張東洋自無理由為原告蔡朋志支付保費,實情係由原告蔡 朋志自行繳付保險費,被告張東洋僅代轉予保險公司而已 ,因此,並無扣抵之問題,況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本無 扣抵之適用。
(八)原告蔡徐却高齡72歲,眼睛又有宿疾,已全盲約20餘年, 無法獨自維持生活,名下雖有農地,但因無力耕作而荒廢 多年,並無任何之收入,因此顯然無法維持生活。(九)並聲明:
⒈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原告5,679,689 元, 暨其中2,783,3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896,346元整,自擴張請求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應 連帶給付原告5,815,959 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⒋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菊部分:
⒈原告蔡徐却是否為原告蔡朋志第一順位之遺屬,得請領遺 屬補償金之人?亦即原告蔡徐却承受訴訟是否合法?非屬 無疑。蓋本件原告蔡朋志於事故發生時,即呈植物人狀態 ,並無意識能力,亦無訴訟能力,而原告蔡朋志與訴外人 馮寶月於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離婚,是否有合法之代 理?乃有所疑。故本院所為之認可裁定是否合法?非無有 疑。從而,原告蔡徐却單獨承受訴訟,自非適法。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 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 又當事人立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菊於96 年3 月間,承攬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養豬場豬舍防 鳥圍網工程,經被告黃菊訪價結果,被告張東洋表示可以 連工帶料施作,被告黃菊因而於96年3月5日,與被告張東



洋經營之源成製網工業社簽訂合約書。於施作前,被告黃 菊與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場長,及被告張東洋至施 作之現場,就施作之地點、環境及高度,均經過事先之勘 查與解說。嗣被告張東洋將工程轉包予另一被告黃提,被 告黃菊並不知情,而被告黃提所僱用之工人即原告蔡朋志 於96年4 月22日施工時,由屋頂跌落地面受傷,原告蔡朋 志認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蔡朋志為被告黃提所僱用,被告黃菊對原告蔡朋 志之施工情形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原告蔡朋志所受之傷 害,被告黃菊並無故意過失,且與被告黃菊之行為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蔡朋志請求被告黃菊就其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不合。且原告蔡朋志告訴被告 黃菊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黃菊確實無過失責 任。
⑵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黃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就原告蔡朋志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後: A.增加生活上支出
a.看護費用
就原告蔡朋志卓醫院每月2萬5千元之看護費無意見 。惟就原告蔡朋志所提出96 年10月1日信望愛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314,600元之看護費用有意見,因其每月6 萬元不符一般行情。
b.營養費
營養藥品部分,綠藻精62,800元、於新北市永和區所 購之雞精620 元、於新北市板橋區愛買所購不詳物品 1,046 元均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自非必要, 依法自不得請求。
c.醫療用品
日常生活所需之沐浴乳、洗髮精、衛生紙、牙刷等物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非原告蔡朋志受傷所特別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依法不得請求。
B.醫藥費
原告蔡朋志於童綜合醫院、卓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所支 出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C.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受傷,至其於97 年12月19日 死亡,僅1年餘之時間,其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 過鉅。
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 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 ,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原告可請領者僅為必須之醫 療費用。本件原告於追加起訴狀所請領者,除醫療費用外 ,尚請求營養費、看護費、用品費,該些費用係屬於增加 生活上支出部分,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必需 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該些費用,於法顯屬無據。 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如遭遇職業災害之勞 工已符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應依第3款之 規定給予殘廢補償,雇主即無須再給予工資補償。本件原 告受傷後,即成植物人之狀態,故其身體遺存殘障之狀況 至明,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原 告除請求殘廢補償外,另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該職業 災害工資補償,於法顯屬無據。
⑷此外,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開法律 規定,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先因殘廢後死亡者,均係同 一事故,如雇主已給付費用補償,均得主張抵充,故殘廢 給付或死亡給付應擇一給付高者請求,並不得併為主張。 況本件原告蔡朋志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敗血症,而引起 敗血症之原因為褥瘡,按褥瘡係因長期臥床,未有妥善照 顧,未仔細替臥床者翻身、擦拭身體、保持乾燥所致,故 原告蔡朋志之職災並非其死亡之原因,乃係未妥善照顧所 致,亦不得據以請求死亡給付。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殘廢補償或死亡 補償,均可為抵充,故亦僅能擇一給付高者請求,不能併 為主張。
⑸縱認原告蔡朋志得請求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及死 亡補償,惟被告黃提僱用原告蔡朋志,係屬特定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並非繼續性之僱用契約,故其請求自96 年4月 22日至97年11月21日之工資補償,於法顯屬無據。且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2 項規定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日為日給付額」,原告蔡朋志驟以每日薪資為1,500 元 為請求基準,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據被告張東洋於99 年9 月16日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該薪資簿記載,原告蔡朋志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每日9 百元之平均薪資為基準。
⒋死者請領之意外保險金,依法得以抵充:
⑴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 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 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蔡朋志已自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張東洋處,領得保險金210 萬4,000 元,被告張 東洋既已支付補償,則被告黃菊就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 責任。
⒌原告蔡徐却為原告蔡朋志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部分: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給殯葬費金額 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 。本件辦理原告蔡朋志殯葬之禮儀社負責人即證人詹益齊 ,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庭訊中證稱:伊辦理殯葬業務之等 級由15萬元至80萬元不等,看客戶之需求,基本的15萬元 已包括相關之收殮、埋葬等語。故本件原告蔡徐却提出之



喪葬費用收據,扣除小靈堂佈置5,000元、法師誦服尾經1 萬元、大型巴士1 萬元、皇穹陵11,000元、國樂8,000 元 、大鼓陣8,000元、法事全天25,000元、會場佈置35,000 元、拜拜食物水果金紙等15,000元、餐費10,000元、毛巾 6,000 元、孝服3,000 元等,剩餘費用即與證人所證15萬 元相當,足證原告蔡徐却上開項目之請求,均非屬收殮費 及埋葬費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⒍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告等得主原告蔡朋志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職業災 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 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 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 法第213 條至218 條,其中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 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儘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 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 第217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蔡朋志於事發當時,並非於工作 時跌落,而係蹲於屋頂上抽煙,致其疏於注意,而自高處 跌落;另據證人張鴻文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庭訊中證稱: 「老板有提供安全帽給我們配戴,但因當時天氣太熱,所 以我們都沒有戴」等語;參以原告蔡朋志所受之傷害,係 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 重腦腫脹,其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苟原告蔡朋志當時將 雇主所提供之安全帽確實配戴,當不致於發生如此嚴重之 傷害,甚至因而導致死亡,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 告蔡朋志均與有過失,故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或職災 補償,被告均得主張過失相抵。
⒎原告蔡徐却追加起訴之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本件原告蔡徐却請求原告蔡朋志對其應負 之扶養義務,惟原告蔡徐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蓋 原告蔡徐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 資料後,得悉其名下有15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總額達5 ,868,126 元,而以99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雖原告蔡徐却辯稱其均為不動產,惟不動產係可變價、 具交易價值甚明,若其有不能生活乙情,當可變賣之亦明



,今其並未變賣上開不動產,顯見其生活無虞,故其請求 扶養費用,於法自屬無據。又其稱97年彰化縣平均每人年 消費支出為199,100元,亦與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97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505元不符。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黃菊僅經營小商號,並無任何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 而原告蔡徐却之教育程度、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尚未敘明 ,其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鉅。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張東洋部分:
⒈被告張東洋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張東洋於次承攬系爭豬舍屋頂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 付由被告黃提為最後之再承攬時,確實有向被告黃提為有 關工程施工環境防止危害發生,以及備置安全衛生設備等 應採取措施之告知;此外,被告張東洋有為系爭工程之施 作人員(含原告蔡朋志在內),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以保障工程施作人員之權益。 是故,被告張東洋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 告知義務,亦即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可言 。
⑵原告蔡朋志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屋頂墜落地面,而受 有重傷害,被告張東洋與原告蔡朋志間,並無雇主與勞工 間之勞雇關係,對於原告蔡朋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原 告蔡朋志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張東洋依法令或契約 應為之行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張東洋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本件原告蔡朋志主張之職業災害事故或侵權行為事實,究 竟是死亡或重傷殘廢?其能否併存主張請求職災死亡補償 及職災殘廢補償?
⑴查原告蔡朋志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之原因,包括 「嚴重頭部外傷」,而該所指之「嚴重頭部外傷」之造成 原因,即係原告蔡朋志於96年4 月22日發生之本件職災事 故。是故,本件原告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原告蔡徐却,亦



認本件職災事故之結果為死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3 款所規定之職災殘廢補償,其補償前提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惟 本件原告蔡朋志並未舉證提出其因職災事故接受醫療之結 果,何時經治療終止並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等相關證明 文件;從而,原告蔡朋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之要件,尚未 具備,其請求與規定不符。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有關職災死亡之喪葬補償金 ,及遺屬補償之請求權人(或受領權人)之順位為:「① 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本件 原告蔡朋志生前與其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馮寶月是否已發 生離婚之法律效果,不無疑義,倘其婚姻關係於其死亡前 並未消滅,則此一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人應係其配偶即大 陸地區人民馮寶月。又倘其婚姻關係早已有效消滅,則此 一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人則為原告蔡朋志之母親即原告蔡 徐却,並非已死亡之原告蔡朋志本人,更非依繼承關係而 承受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蔡徐却。從而,本件職災事故 之結果究竟所指的是重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本件訴訟進行 首先確認之前提事實。此外,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究係重傷 或死亡?依民法192、193、194、195條規定,亦異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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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