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5號
CHDV,100,親,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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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呂金蓮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王秋發
被   告 伍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 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停止被告王秋發伍秋菊親權之訴訟,查被告 王秋發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40之3號、 被告伍秋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平巷52號 ,本件依民事訴訟第59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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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