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吳瓊雲
代 理 人 白錫祥
相 對 人 白錫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罹有精神 分裂症,復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受傷送醫急診,其 目前已屬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有必要由鈞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為聲請,併 請求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相對人之長兄白錫祺前已向本院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依法鑑定且於100年2 月8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及選定白錫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 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自無 重複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