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2號
CHDV,100,監宣,2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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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鄭阿梅
聲 請 人 王自民
相 對 人 王自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自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鄭阿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自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王鄭阿梅之子,王自民之弟 ,相對人自幼即罹患智能障礙,近年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 ,一切事務無處分及管理之能力,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禁治 產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問 題,相對人均未有回應,並斟酌署立彰化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對醫師及法官之叫喚無法回應,也無法以點頭 、眨眼、轉動眼球或肢體動作來協助溝通,只有發出無意義 「啊啊」的聲音,記憶力、定向力均極嚴重障礙,計算能力 、理解、判斷力均喪失,相對人從小就有極重度智能不足, 目前已43歲,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回復可能性低,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 神障礙(智能不足)其程度達極重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王鄭阿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王自民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家屬吳福卿亦出據同意書同 意由王鄭阿梅擔任監護人,王自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茲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王鄭阿梅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鄭阿梅為監護人;並指定王自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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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