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雅娟
即債務人) 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娟自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前為償還房屋貸款、 兒子住院費用及生活開銷,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1,228,293 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 ,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3,087元,惟聲請 人當月即無法繳納而毀諾。 聲請人之前夫去年(98年8月) 發生車禍不良於行,且領有中殘手冊,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鍾偉航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昱泓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收入僅18,000元,依協商條件每月 應清償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及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證明收據、戶籍謄本、家 族系統表、未成年子女鍾孟洋(於99年02月23日因腦惡性腫
瘤、顛癇、意識改變、心肺衰竭宣告死亡)就醫紀錄、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 調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資資 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經 核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之收入未達20,000,確實低於該上開 協商金額,遑論尚未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 信。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