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游薔幼即辰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堉覟
被 告 地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祥
訴訟代理人 林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9,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 額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97,38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承攬坐 落彰化縣溪湖鎮○○段415-4至415-2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部 之樓梯扶手及地板工程,約定工程款1,109,380元,被告公 司同時交付15萬元作為日後給付工程款之保證,嗣原告依約 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扶手部分後,並會同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楊金城驗收無誤,驗收雖未經被告公司簽名,但因工程合 約上並未記載工程期間、工程總價款,而是以實做實領方式 ,因此扶手工程係於97年11月施作完成,依約即可請領此部 分工程款項,此由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可證,就扶手工程 部分,原告當場開立估價單並計算數量,交付請款單予被告 公司工地主任,且上開驗收過程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均無意見 ,故經被告公司會同驗收及計算數量後,扶手部分工程款為 497,380元,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向被告請領扶手工程款時 ,被告公司遲未給付,直到98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分期還 款,便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
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 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因此未繼 續施作未完工之地板工程,該地板工程施作已逾一半,訂約 當時被告公司所交付15萬元是施作地板所需之材料費,兩造 約定實做實算都是連工帶料所需之費用,但施作地板所需費 用早已超過15萬元。綜上,其中扶手工程部分業經原告於97 年11月29日完工,並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核對數量驗收完成 無訛,被告公司卻遲不給付,迄今仍有497,380元尚未給付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97,3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承攬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415-4至415-2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部工程,包含木地板及 扶手工程,訂約時約定工程款實做實算、連工帶料併計,雖 未約明工期,但兩項工程應同時完工,被告公司並交付15萬 元材料費給付予原告,未特別約明係地板或扶手工程部分。 原告於97年10月開始施工,扶手部分業於97年11月一個月間 即已完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金城有會同驗收,因此扶手 部分確已完工沒有問題,原告於97年11月向被告公司請領扶 手部分款項,被告曾簽發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3月31 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然原告收受支票後 ,地板工程部分卻未繼續施作並完工,因此被告公司並未兌 現支票,原告已違反工程合約,故被告公司拒不給付全部之 工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承攬坐落彰化縣溪 湖鎮○○段415-4至415-2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部之樓梯扶手 及地板工程,約定工程金額依實作計價包工帶料,簽約時被 告公司交付15萬元予原告,扶手部分工程原告於97年11月間 施作完成,並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金城會同 驗收及計算數量,原告於同年11月底向被告請領扶手部份工 程款項,被告迄至98年1月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98 年 3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惟該紙支票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蓋系爭扶手部分工程原告於 97年11月間完工時業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會同驗收後,原告 檢送請款單(即估價單)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0萬元支票一 紙交付原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扶手工程部分原告業 已完工一節復未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會同驗收
所計算之數量即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自堪認定,因 此原告主張扶手部分工程款以實作計價結果為497,380元, 自屬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項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⒈ 每月底結算,下月5日前檢送請款單、超過日期則至下月處 理,⒉每月15日領款,45天期票。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97年 11月底完成扶手部分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後,原告於隔月 檢送請款單請款時,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時即應給付報酬49 7,380元,且需開立45天即發票日為98年1月底之票據以為支 付;又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分為樓梯扶手及木質地板兩 部分,計價之單位、單價各自不同,扶手為每公尺650元、 地板為每坪3600元,報酬係就各部分工程分別定之,是依兩 造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每部分工作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報酬,因此被告辯稱應於全部工程均完工始有交付報酬之義 務一節顯屬無據;又應分階段給付報酬者,先階段之報酬給 付前,承攬人得暫不繼續工作,查被告就原告於97年11月底 完成之扶手工程,並未依約於97年12月15日給付報酬497,38 0元,而迄至98年1月始交付60天期票即發票日98年3月31 日 、金額10萬元之支票,嗣後又遭退票,故原告因被告未給付 先階段之報酬而拒絕繼續施作地板部分之工程,自於法有據 ,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完成地板部分工程,其即無給付先階 段扶手部分工程之報酬,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中先完成之扶手 工程部分報酬497,380元,實有理由,惟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時被告已支付15萬元之材料費予原告,該工程為連工帶料, 15萬元自屬工程報酬之一部分,工程合約書中復未載明15萬 元材料費究屬扶手工程或地板工程之一部分,因此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上開報酬中自應扣除已支付之15萬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應為347,380元,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 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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