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邱美子
蕭明耀
黃春研
蕭顯明
蕭炫湘
吳維榮
蕭惠娜
蕭慶樑
蕭家宥
林谷風
呂正雄
曾奉崑
蕭文顏
陳宥蓁
江前課
蕭櫻花
蕭翰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春隆、許淑貞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而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並據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台幣
1,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上開規定,核定為新台
幣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原告僅
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不足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
內補繳新台幣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