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4號
CHDV,100,家訴,24,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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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有金
      吳宛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女
被   告 吳如田
      吳如山
      張麗嬌
      吳玉英
      吳玉花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及負擔安養費用,而被告則分別居住新 北市、宜蘭縣、南投縣一節,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 及同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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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