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2號
CHDV,100,司聲,62,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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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淑芬
相 對 人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易進鈞
相 對 人 林靖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款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 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 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 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 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 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 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第270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下同)9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8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上訴確定。其中相對人易進鈞林靖祐部分,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另相對人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就對聲請人之債權於本院99年斗 簡字第93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本院99年移調字第12號 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成立,合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喜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459,812元,嗣後相對人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已於99年12月21日執前開二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提存金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司執辛字第43031號執行命令扣押463 ,490元,尚有484,110元,至此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08號裁定 、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判決、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均影本 )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易進鈞林靖祐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 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 判決確定(確定日期99年1月12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易進鈞林靖祐等二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 ㈡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新喜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月21日以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 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93 號民事判決,至本院提存所對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45號提 存事件領取463,49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18號裁定意旨,應解為相對人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拋 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意思。
㈢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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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