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謝隆裕
相 對 人 泰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堯
相 對 人 祥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向本院簡易庭 提出民事調解之聲請,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21號受 理在案,且已定100年3月9日下午進行調解,是以異議人確 已於收受相對人通知後20日內,對相對人行使因本件假扣押 事件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裁定裁准返還本院99年度存 字第8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尚有未洽,為此請求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祥毅五金有限公司及泰賀有限公司委請王世勳 律師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因假扣押事件所受 損害之權利,異議人於99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此有郵務機 關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00年1月10日提起因假 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調解聲請(此有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收狀 戳章可稽),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21號,查 明無誤。是以,本件異議人確已於相對人所定之期間內行使 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權利,是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
請求返還系爭事件之擔保金,與法尚有不符,應由本院依職 權予以廢棄,而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異議人請求本院廢 棄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廢棄;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為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