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9號
CHDV,100,司聲,49,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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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紀鴻章
相 對 人 林瑞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 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 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 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 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 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 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 台幣98,000元預供擔保免為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0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 事件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9年度司聲第391號) ,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97年度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函等為證。是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並 無不符,又相對人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權利, 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 院執行處彰院賢98司執庚字第34862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 准相對人林瑞堯在6,113元內收取,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就系爭提存之擔保金91,887元【計算式:98,000-6,113=9 1,887】部分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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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