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美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郭美惠因認其夫陳亮助與吳麗紅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於民 國104 年9 月17日5 時30分許,與其子陳彥霖、侄子郭瑋桓 及陳彥霖之友張語汝,至嘉義縣○○鄉○○路00號前吳麗紅 擺設攤販地點,向吳麗紅理論,在郭美惠向吳麗紅指責、叫 囂之際,陳彥霖、郭瑋桓共同將吳麗紅壓制在地而妨害其行 動自由,並致吳麗紅雙膝擦傷、左手腕挫傷、右上臂陳舊性 撕裂傷(陳彥霖、郭瑋桓所涉強制罪、傷害罪部分,業經判 刑及不受理確定)。嗣吳麗紅趁陳彥霖、郭瑋桓鬆手停止對 其壓制之機會,離開其擺設攤販現場,奔往○○路00號之○ ○便利商店內。郭美惠亦跟隨在吳麗紅之後進入該便利商店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防狼噴霧劑接續朝吳麗紅之臉部 噴灑數次,致吳麗紅受有雙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二、案經吳麗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郭美惠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1-72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紅證述、證人陳亮助 、陳彥霖、郭瑋桓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7 、32頁, 原審卷第140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5 年10月7 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050009421號函暨病歷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 勘驗筆錄及節錄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 第101 、107 、142-143 、153-173 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事發之原因、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即防狼噴霧劑,因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 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 得諒解,惟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 0 元(此係告訴人於另案借予案外人吳俊億賠償被告之款項 數額)為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8頁),顯優於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之數額(12萬元),或易 服社會勞動將有等同4 個月之薪資損失,被告卻當庭表示僅 能賠償1 萬元,並分2 期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97頁),再 者本件事發緣起之被告配偶陳亮助亦當庭表示無法幫忙被告
籌錢(見本院卷第57頁),而據被告提出陳亮助對外欠款借 據、侄子郭瑋桓因本案而致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01-10 3 頁),及被告自述陳彥霖近期將住院開刀等情,足認被告 係因本身經濟資力之原因,無法應允,而非無和解之誠意, 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被告因無法易刑處分,入監服刑,將另生家庭社會問題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尚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 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