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8號
TNHM,106,上易,7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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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1 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嘉義市○○路000 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少年鍾○晉(姓名及年籍詳卷,甲○○不知鍾○晉未 滿18歲)施用1 次。經警於同日1 時38分在上開道路000 號 前攔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甲○○於105 年7 月1 日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 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 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 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鍾 ○晉向其取用愷他命,其並未向鍾○晉收取任何費用,業經 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68-72 頁)。雖於 本院陳稱警詢時因在遭警方追捕過程中發生撞車而撞到頭, 故所為回答非經思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然其另 稱員警未為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且員警之提問其均 能理解,是以被告應非主張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而係屬證明 力之爭執。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 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 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轉讓愷他命與鍾○晉之犯行,辯稱: 伊於警詢時自白,係因警追捕時有撞車撞到頭,當時頭暈, 不知為何會如此回答;伊雖有給鍾○晉香菸但沒有放愷他命 ;鍾○晉自己有攜帶大量的愷他命,伊也不需要再給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上開時地先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嗣鍾 ○晉由伊之K 盤取用愷他命,捲成K 菸施用,伊未向鍾○晉 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鍾○晉同證稱在車 內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的,當時伊看見被告在車內 施用愷他命,向被告討取,被告隨即拿1 支K 菸給伊施用( 見警卷第16頁),雖2 人對K 菸由何人製作所述不同,然就 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鍾○晉施用乙情則屬一致;且2 人於 施用愷他命後,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4 、 36-37 頁),觀其愷他命濃度數值被告為1746NG/ML ,鍾○晉則為 173NG/ML,亦符合被告供承伊施用1 、2 支K 菸(見本院卷 第118 頁),鍾○晉證稱伊施用K 菸時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 ,但不是很濃,伊抽了5 、6 秒,警察就從後面過來等情相 符(見偵卷第28頁);再者,鍾○晉於警詢時證稱伊自 104 年8 月間遭查獲施用愷他命後,直到當日才再施用愷他命( 見警卷第17頁),亦可佐證鍾○晉案發當日所採尿液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所致,足認被告 確有前揭犯行。
㈡鍾○晉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給伊的應該是正常的菸 ,因為被告當時沒有捲菸草,如果有,菸草會跑出來,被告 請伊的菸,伊不曉得有無摻愷他命,警詢時因為很多警察在 旁一直講,伊會害怕,才證稱被告給的香菸內摻有愷他命; 也因此在偵查中仍延續上開陳述;原本以為被告給的香菸摻



有愷他命,可是愷他命抽了會著火,但當時並沒有著火,之 所以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說,是因為上車有聞到被告在抽K 菸 的味道,以為被告給的菸也有,是伊認知錯誤;伊於採尿前 幾天就有抽K 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 頁)。惟鍾○ 晉於本院證稱當時伊以為伊意圖販賣毒品案件送地檢署,因 檢察官有告知伊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要被判7 年,伊想說如 果沒有這樣說,自己的案件跑不了,當時不知怎麼辦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 頁),已與其於原審證稱警偵故為不實陳述 之原因不同;況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鍾○晉如警詢所證不實,更應於偵查中即予以澄清 ;且有關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與鍾○晉本身之意圖犯販而持 有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關係,鍾○晉如計畫借此脫免刑責, 應將自己持有之1 包及4 罐愷他命(總毛重51.33 公克)亦 證稱屬被告所有,如此被告雖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 罪,然依想像競合,僅論 以轉讓第三級毒品,否則如何脫免自己刑責;又依鍾○晉警 詢所供,警方係先向其確認所持有前揭愷他命之目的,鍾○ 晉供認係準備賣給他人,後來才問及係何人在車上施用愷他 命,鍾○晉繼而稱係被告轉讓予伊施用(見警卷第14、16頁 ),鍾○晉既已坦認犯行,又何來為解免自己犯行而為不實 證述之必要;再者,偵查中證述時距案件查獲已有1 個半月 ,鍾○晉自承曾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施用時之狀況及施用 後之感覺,鍾○晉應有所認識,如有其於原審所證稱之認知 錯誤,何以在1 個半月後的偵查中仍然不覺,反而於5 個月 後之原審審理時始查覺;又鍾○晉於本院證述在查獲採尿( 103 年7 月1 日7 時5 分)前施用愷他命之日期為6 月25、 26日,均已逾一般人施用愷他命後可檢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之4 日時限,是以鍾○晉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顯悖於常情, 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時自白,係因警追捕時有撞車撞到頭, 當時頭暈,不知為何會如此回答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對此之 辯解為「我被抓的時候是開車正要逃亡,去到警局時很緊張 ,所以有些細節都沒有說清楚,我沒有給鍾○晉愷他命。」 (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未提及係因撞車之原故,而影響警 詢時之陳述,且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原本陳稱鍾○ 晉係用自己的愷他命捲菸(見本院卷第69頁),與第二次警 詢稱「(因為他(即鍾○晉)要吃K 也要跟你(即被告)「 殺」(台語,拿)就對了)(被告:點頭)」、「(對嗎? 是不是?)是。」(見本院卷第71頁)不符,顯見被告起初



係為卸責而為愷他命係「鍾○晉自己的」之陳述,被告警詢 時仍有為逃避刑責而編造事實之舉,難認有何因遭警查獲過 程中撞車撞到頭而影響警詢時陳述之情事。
⒉被告雖另辯稱鍾○晉自己有攜帶大量的愷他命,伊也不需要 給他云云。查被告自承係於警局時方知鍾○晉有攜帶4 罐愷 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不知鍾 ○晉持有上開愷他命,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愷他命雖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然如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之適用,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鍾○晉之目的係供其施用 ,與醫藥及科學均無關,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轉讓前而持有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無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不構成犯罪。 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鍾○晉之重量,達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須依此加重其 刑。
㈣被告轉讓之對象鍾○晉雖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自承與鍾 ○晉係於遊藝場認識,案發時兩人認識未達3 個月,僅互留 手機,不知其有施用愷他命,亦不知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1 9 頁),是以兩人交情尚淺,雖鍾○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 悉其未滿18歲(見警卷第17頁),然未陳述被告如何知道其 年齡之依據,自應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不知鍾○晉未滿18歲( 見警卷第4 頁)為可採,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為勾稽審究,遽認被告未轉讓愷他命予鍾○晉,而 誤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 違,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物,仍轉讓予鍾○晉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微,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2頁),惟無論依被告所述鍾○晉係由K 盤上 取得剩餘之愷他命加入香菸施用,或鍾○晉所證稱係由被告 直接將摻有愷他命香菸轉讓給他施用,扣案愷他命均與本件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20 公克以下,亦不成立犯罪,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無庸於本件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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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